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307室(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4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崇瑞公司上诉称,虽然《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的广州分公司在实际履行购销合同的义务,且该分公司注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佛山市南海区。本案系普通的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因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注册地均在佛山市南海区,故本案应由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鑫方盛公司对于崇瑞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崇瑞公司(甲方)与鑫方盛公司(乙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鉴于鑫方盛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商品购销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崇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翟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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