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世纪祥云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世纪祥云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达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55826067XX。
法定代表人:尹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58382537XJ。
法定代表人:程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交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世***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260045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500余万,而上诉人拖欠的货款仅为260045元,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法执行,罚20%货款,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论以全部货款为基准,还是以剩余货款为基准,均应予以调整。在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大庆交联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准,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以拖欠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有失公允。上诉人认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调整为以260045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
大庆交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按照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的约定,违约责任为20%的货款,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支付已经快2年,上诉人的行为有违诚信,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未付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大庆交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60045元,违约金100000万元,共计36004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7日,原告大庆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世***鹤光伏发电工程B标段订货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缆。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提交货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就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付65%,其余5%在供货后3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罚违约方20%货款;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本合同第二项标准验收以及该设备相关性能实验标准验收,有异议在15日内解决。原告已经完成供货,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5%货款,即2600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且被告方在收到货物时已委托第三方对电缆进行过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符合标准要求,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故被告方以产品质量有缺陷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电缆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罚违约方20%货款,因合同中就“货款”系全部货款亦或是部分货款未予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未给付货款260045元为基数×20%=52009元,确定为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大庆交联电缆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60045元,违约金52009元,共计人民币312054元。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罚违约方20%货款,因合同中就“货款”系全部货款还是部分货款未予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未付货款的20%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雪飞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刘宏博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姜雅文
书记员桂博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