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世纪祥云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6251号
原告:***,男,1956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海,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达江小区8栋6单元5层3号。
法定代表人:尹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海,被告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1739元、偿还原告代为垫付发票税金3964.63元,合计75703.63元(系整个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尾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合同。工程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苌庄境内,工程名称:中广核禹州苌庄项目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接地(21-40号)风机基础接地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机械费、施工原材料检测费、接地电阻第三方检测费、安全措施费。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费用负担。合同总承包金额:33万元,16500元/组。因业主方原因导致工程调减,原告自2018年3月起致2019年4月17日承包工程调减为19台,原告出具19台风机及箱变基础接地的竣工验收并移交工程所有资料。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313500元为合同签订所有工程款。实际被告第一次支付给原告:工程启动资金5万元整(合同约定从第二次工程款回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第一次工程款175000元(其中1万元为原告委托诉讼人替被告办理税务所花费的费用承诺多退少补,且实际花费了13964.63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公司财务确认支付,因被告公司财务频繁换人导致税金迟迟不予补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扣除启动资金5万元后支付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26761元,合计:313500-165000-7676l+3964.63=75703.63元。此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办理工程款索要、税务办理等事项,截止至2019年12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得知自己同原告承包的禹州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并多次向被告公司工程部长李刚、法定代表人尹欣索要施工劳务费,被告总找各种借口理由拖延工程款及垫付税金,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诸法院,维护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告世***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中广核禹州苌庄项目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接地施工工程项目,合同的价款为313500元,合同施工已完毕,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该项目的劳务费展,不存在拖欠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2、项目章,证明工程的真实性;3、工程开工管理文件,证明工程的真实性;4、工程安全管控文件,证明工程的真实性;5、工程质量签证文件,证明工程的真实性;6、工程检测报告文件,证明工程的真实性;7、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证明工程的真实性;8、支付明细,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多少钱。第二组证据,9、税金垫付明细往由,证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垫付资金;1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签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身份;11、余小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作为实际管控人代开发票;12、徐星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作为第三人证明代开劳务费发票。第三组证据,13、河南省汝阳柏树项目竣工文件(包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决);14、江西省赣县高峰山项目竣工文件及人民法院立案证明文件,证明项目做完了还是拿不到相应的劳动报酬;15、湖北省大悟县仙舞山项目工程质量签证文件/检测报告,证明工程做完了被告还是不想支付原告任何劳动报酬。第四组证据,16、本案起诉状,证明确实拿不到劳动报酬只有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五组证据,17、其他文件(中广核河南汝阳柏树风电场项目风机箱变接地工程施工竣工档案移交清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所有的事项都是由余小海亲自完成。第六组证据,办理外境证核销税款的工商银行交易流水APP记录二份以及退款记录一份,代扣税款13964.63元的工商银行交易流水APP记录二份,以及劳务费发票一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扣款8.21元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12986元、13964.63元、1369元的税金,原告并没有收到相应的劳务费,1369元的税金涉及的发票是原告为被告代开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130元,三份发票上显示的税金共计是1277.82元,原告已退还被告94.18元,实际原告多退给被告了3元。第七组证据,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财务人员徐雪、于立娟、柴淑艳、魏秀菊微信认证信息截图,王大勇(被告公司工程部与原告对接的人员)微信认证信息截图,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代缴税款、退款等情况真实存在。第八组证据,关于中广核汝阳柏树项目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接地施工工程,被告与余小海之间的交易凭证、购销合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缴税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人员微信认证信息截图、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对材料费、施工劳务费、税款的支付和结算情况,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龙江银行借记通知涉及的1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张,龙江银行哈尔滨分行道里支行借记通知一张,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5万元启动资金之后,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向余小海负工程款10万元,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9日、2019年3月6日分别向余小海支付进度款包含税金12986元、175000元、28130元,上述款项共计366166元,已经超出了本案的合同金额52616元,超出部分是在余小海合作的其他项目中结算。第二组证据,关于中广核汝阳柏树项目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接地施工工程,被告向余小海支付劳务费、税款及向出卖人支付材料费的交易凭证、付款清单、汝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提供的龙江银行哈尔滨分行道里支行借记通知一张涉及的10万元款项系本案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河南汝阳柏树工程的启动资金于事实严重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世***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广核禹州苌庄项目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接地(21#-40#)工程施工委托给乙方进行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万元,价款说明:每台风机接地16500元/组,B标段共计20组风机接地;承包方式:包人工、包除主材(热镀锌扁钢、热镀锌角钢、接地模块、降阻剂、热镀锌钢管及成品接地井)外所有辅材、包机械、包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乙方负责全面施工管理并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甲方拨付乙方五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进度款支付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的进度款比例进行支付,甲方在拨付结算时,一次性扣除预付款(5万元),当进度款支付至合同额7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至合同金额97%,预留合同总价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甲方承担发票的税金,乙方负责经办发票的开具事项;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如果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发生的整改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用任何借口拒绝支付乙方工程款,并用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
因业主方原因导致工程调减为19台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接地施工,原告承包后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31日进行了施工,2019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向原告出具了总体评价为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工程竣工报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3500元、代缴税款共计26936.67元,合计340436.6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代缴税款共计266116元(175000+12986+28130+5万),在代缴部分税款后原告曾退给被告1385.96元(1291.78+94.18),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代缴税款共计75706.63元未付。原告追要上述欠款未果后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代缴税款共计75703.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代缴了税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代缴的税款,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及代缴税款共计75706.63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交易凭证、代缴税款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供的与之对应的交易凭证等为凭,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75703.63元。被告主张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但是,被告与原告诉讼代理人余小海之间存在多个施工工程的合同关系,其提供的金额为10万元的凭证没有备注为哪个施工工程的款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代缴税款共计7570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元,由被告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腾飞
书 记 员 张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