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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县乌鸦泡镇人民政府、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28民初1866号
原告:通河县乌鸦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通河县乌鸦泡镇。
负责人:刘研奥,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飞,女,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泉,女,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101号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科技大厦B座1606。
法定代表人:尹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冰,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秋,男,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河县乌鸦泡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通河县乌鸦泡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飞、孙碧泉,被告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冰、杨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020-2021年度的取暖费100622.5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通河县乌鸦泡镇的三层办公楼、一层平房共计1497.36平方米需冬季供暖。2018年原告拆除原燃煤供暖锅炉后安装了被告的电暖锅炉,并自2018年11月起接受被告的电暖服务。起初被告供暖温度基本达标,但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3月末,在此5个月的供暖期内,原告一层办公楼白天室内温度12℃左右,夜间8℃左右,二层、三层办公楼白天13℃左右,夜间9℃左右。原告认为被告的供暖温度未达到约定的18℃,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2019-2020年度室内温度较低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通河县政府认可因用热单位保暖措施不当造成室内温度无法达标,为达到供热标准,通河县政府同意将收费标准家从40元/平方米调整到67.2元/平方米。3.被告没有理由故意降低供暖标准,是被逼无奈所致。4.原告经催告后仍然逾期未交纳热费,被告有权限热或停热。5.被告衣江原告欠费事宜投诉到省营商环境局,但原告为了拖延时间才进行本次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示的证据A1.非居民供用热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居民供用热合同》,约定原告将面积为1497.36平方米的房屋交由被告提供供热服务,供热期限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供热期间室内温度不低于18℃,被告不能以原告墙体等保温不足为借口供热不达标,及本年度供热费为100622.59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了18℃,但因原告逾期交费,被告按照黑龙江省供热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对原告限热或停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示的证据A2.支付票据9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供热费用,分别为2020年10月19日交费29947.20元;2021年2月7日交费29947.20元;2021年4月26日交费20364.10元;2021年6月11日交费20364.1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一笔实际为2021年2月8日交纳,确认原告已全额交纳当年热费。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示的证据A3.授权委托书一份、电供暖测温数据统计群聊天记录2页、乌鸦泡镇测温统计表12页。拟证明:2020-2021年度,高海冰为被告在通河供热项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代理人。由被告提供供热的单位有很多,但都不能达到供热标准,各家单位在电供暖测温数据统计群中统计各个单位实际供暖情况。2020年-2021年供暖期内原告多次进行测温统计,发现供热严重不达标,均未达到18℃。被告质证认为,聊天记录属于单位内部工作群,其测温所阐述的数据没有经过
供热方的认可,且测温表是原告自制证据,也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室内温度的正常标准予以认定,且对被告的限热是按照省供热条例和合同约定进行的,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A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2020-2021年度被告的供热温度不达标,原告将该情况向通河县住建局反应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单位证明,没有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按照最高院的证据规则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单位书证予以采信;且因原告拖欠热费,被告限热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对其进行停热已属照顾。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B1.2018年9月26日被告与通河县政府签订的《管控锅炉托管运营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通河县乌鸦泡镇政府和凤山镇政府等32家单位供热由被告负责,从2018年开始供热期限为15年,收费标准为40元/平方米,因热用户保暖措施不当造成室温无法达标的,被告不承担责任,但应及时、积极向甲方提出改造建议,督促采取保暖措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保温问题被告与通河县政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提高了热费标准,被告不能再因为保温问题而作为其供热不达标的理由,且本次双方争议的是2020年的供热而非2018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举示的证据B2.乌鸦泡镇政府电取暖情况调研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件在供热办存放)。拟证明:乌鸦泡镇政府
办公楼和锅炉房没有外墙保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外墙保温合格与否不是被告供热不达标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B3.通河县煤改电用户建筑及管道问题汇总表和《关于明确用户热费交纳时间及建筑节能改造问题的通知函》(哈世***发【2019】1号)。拟证明:通河县乌鸦泡镇政府墙体无保温,锅炉房大门透风,墙体封堵不严透风,直接影响室内温度,被告在2019年8月就告知原告整改,原告至今没有整改。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B4.2020年12月21日,被告与通河县政府签订的《管控锅炉托管运营合作补充协议》。拟证明:因部分非节能房屋达不到原《协议书》的保温标准,为了达到供热标准,热费收费标准由40元调整到67.2元,同时也证明通河县政府认可是因热用户保暖措施不当造成室温无法达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现实政府在2020年以后为被告提高了供热费,被告不能再以保温问题为借口造成受热单位不达标。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B5.原、被告签订的《非居民供用热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受热面积为1497.36平方米,热费金额为100622.59元,交费期限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执行,即供热前期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用户逾期未交纳热
费的,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导致室内温度低于合同约定温度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的热费交纳时间,双方对应的是非居民供热,供热费的时间存在约定不明。本案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交纳了热费,被告未足额提供供热服务,不管原告是否逾期交费,因被告提供的服务未完成,存在不当得利问题。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举示的证据B6.龙江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拟证明:2018-2019年度原告延期交纳供热费,交费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30日和4月12日。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交费义务,而且可以看出双方分批次交费属于合同履行的惯例。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2020-2021年度的热费缴纳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B7.龙江银行电子回单和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2019-2020年度原告有一笔供热费延期交费,交费日期分别为2019年10月21日和2020年1月3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2020-2021年度的热费缴纳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B8.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6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交费29947.2元,2021年2月4日-8日交费29947.2元,2021年4月26日交费20364.1元,2021年6月11日交费20364.1元。虽然原告现在已经不欠热费,但没有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
足额交纳,存在严重的逾期未交热费的违约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惯例分阶段交费,且2020年10月19日交费29947.2元,该费用有对应的使用时间段,在对应的时间段被告应当足额供热,原告的热费来自财政拨款,拨款费用方面不会影响到被告的正常供热。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举示的证据B9.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通河县政府及各用热单位发出的《关于通河县各乡镇清洁能源供暖热费缴纳的函》(哈世***发【2021】01号)。拟证明: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通河县政府及乌鸦泡镇政府发出热费催缴通知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已被原告接收。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B10.2021年1月23日被告向通河县政府及各用热单位发出的《关于通河县各乡镇清洁能源供暖热费缴纳的函》(哈世***发【2021】02号)及顺丰邮寄单据回执。拟证明:2021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催缴通知书,并告知原告逾期未交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停止供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快递单上无法看出邮件的内容,且本案争议为被告供热不足所收供热费是否返还的问题,而非是否停热的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B11.2021年2月20日被告向通河县政府及各用热单位发出的《关于通河县各乡镇清洁能源供暖热费缴纳的函》(哈世***发【2021】05号)及顺丰邮寄的单据回
执。拟证明:2021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发出催缴通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函件中未明确原告欠热费金额及交费期限,亦未明确限热、停热时间。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B12.被告向省营商局投诉的过程照片和通河县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省营商局投诉后,省局交办哈尔滨市营商局,哈尔滨市营商局交通河县政府办理。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投诉内容系与本案有关,本案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不存在任何欠费,被告存在不当得利与滥用投诉权的行为。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经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与通河县人民政府签订《通河县人民政府管控锅炉托管运营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通河县人民政府全权委托被告改造、运营由县财政统一支付供暖费的县域内32台机关事业单位的燃煤供暖锅炉。协议期限15年,供热价格执行通河县商服供热收费标准,按4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执行。合同履行至2020年12月21日,被告与通河县人民政府签订《通河县人民政府管控锅炉托管运营合作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2020年11月发改部门聘请的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河北龙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通河县各乡镇政府、卫生院、学校电暖供热价格监审报告》,供热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67.2元。《补充协议》载明:“在签订完补充协议后,由用热单位与哈尔滨世***清洁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用热和供热权利和义务……原协议第四款第9条中‘由县财政统一在供暖前一个月,将一半供热费支付给乙方,另一半供暖费在12月31日前支付’废除,供暖费用支付方式由用热单位与乙方在《供用热合同》约定并履行。”2021年3月9日,原、被告依据补充协议签订了《非居民供用热合同》1份,约定用热面积为1497.36平方米,供热期限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热费金额为100622.59元,热费交纳期限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执行,用热人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人向用热人发出催交通知书,用热人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供热人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交费29947.20元;2021年2月7日交费29947.20元;2021年4月26日交费20364.10元;2021年6月11日交费20364.10元,合计为100622.59元。被告以原告未按照《非居民供用热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热费为由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23日、2021年2月1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通河县各乡镇清洁能源供暖热费交纳的函》、《关于通河县各乡镇清洁能源供暖为交纳热费停止供热的函》、《关于催交通河县各乡镇清洁能源供热费的函》,并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30日前后对原告予以限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非居民供用热合同》系双方于2021年3月9日签订,在该合同签订前双方对2020-2021年度的供用热关系是按照《通河县人民政府管控锅炉托管运营合作协议书》、《通河县人民政
府签订通河县人民政府管控锅炉托管运营合作补充协议》履行,供热费的交费时间参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经通河县人民政府主导原、被告签订了《非居民供用热合同》,双方约定按照供热面积及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价计量供热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3月9日签订《非居民供用热合同》前后,虽履约的依据有所变化,但案涉供热费用的交纳期限及比例均未产生实质性变动,均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44条所载明的内容吻合,即“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原告虽按合同价款全额履行了热费100622.59元,但其全额履行时间晚于2020年12月31日,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在违约。被告有权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45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对原告采取限热或停止供热,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现原告以被告供热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请求被告退还2020-2021年度的供热费100622.5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河县乌鸦泡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原告通河县乌鸦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晶
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刘晓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宾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