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世纪祥云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2986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大悟县。
被告: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达江小区8栋6单元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55826067XX。
法定代表人:尹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世***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哈尔滨祥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6643.18元,系整个工程的所有劳务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沙地镇境内,工程名称:中广核赣县高峰山30MW风电场工程风机及箱变基础接地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劳务费)、机械费、接地电阻第三方检测费、安全措施费,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费用负担,合同总承包金额:254000元。原告自2018年4月起至2019年4月16日承建中广核赣县高峰山30MW风电场项目防雷接地工程一期15台风机及箱变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出具了15台风机及箱变基础接地的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全部劳务费254000元,实际被告只支付了启动资金5万元和劳务费157356.82元,尚欠46643.18元未付。此后原告一直代被告办理工程款索要、税务办理等事项,2020年3月原告得知赣县高峰山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便一直向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索要工程施工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祥云公司辩称:1、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不存在拖欠问题。案涉合同签订后,因工程急需投用,为了保障工程尽快竣工,根据原告的要求和工程急需竣工的需要,其于2018年12月24日,一次性向***支付合同价款65%即165782元。2020年1月19日,又向***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2021年2月4日,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欣代替公司向***支付50000元。三笔累计支付***本项目合同价款265782元,超出合同总价款11782元(265782元-254000元),对于多付出的11782元,其将在与原告合作的其他项目结算中扣除。2、原告拒绝提供内页资料,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1)施工过程中影像资料、竣工资料等基本资料;(2)竣工验收报告;(3)第三方检测报告;(4)备案资料和移交报告。截至目前,经其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因内页资料缺失,导致其无法要回被中广核公司扣留的5%质保金。3、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提供剩余发票。双方合同约定劳务费为254000元,在其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截至目前,原告为案涉项目仅提供发票157356.82元,尚欠近10万元发票,其虽然多次催促,但原告始终没有提供,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祥云公司工程部签订了《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载明“被告将中广核赣县高峰山30MW风电场工程风机及箱变基础接地工程施工委托给原告进行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价款为25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拨付原告5万元作为预付款,原告进度款支付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的进度款比例进行支付;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97%,预留合同总价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被告承担发票的税金,原告负责经办发票的开具事项;原告应及时按规定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存档,应交而未及时上交资料的,被告有权对全额或部分工程款暂缓拨付”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4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案外人中广核(赣县)高峰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亦于2019年4月8日出具接收证书同意接收工程。案外人涂新良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7月26日向原告转账42600元、10000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开具工程劳务费发票157356.82元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841.58元、增值税4583.21元,被告哈尔滨祥云公司向原告转账165782元并备注“赣县高峰山劳务费”,原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转账1000.39元并备注“多打的税款”。2020年1月19日,被告哈尔滨祥云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哈尔滨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欣向原告转账50000元并备注“代祥云付工程款”。双方因案涉高峰山项目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协商不成,于是诉至本院。
另查明,除案涉高峰山项目外,原、被告之间同时期在河南禹州、汝阳、湖北仙舞山等地有多个项目进行内部承包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项目章公章样式、相关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工程接收证书、支付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双方对案涉资金往来的款项性质意见不一,本院依次确认如下:(一)关于案外人涂新良转账的52600元。案外人涂新良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7月2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26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预付款50000元及代缴的税费2600元,被告公司则辩称其已另行三次转账足额支付了案涉高峰山项目工程款,该52600元的转账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可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综合《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应支付预付款50000元以及原告庭后补交并经质证的以被告公司名义于2018年6月12日开具的52600元劳务费发票和发票所载税额“1532.04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付款事项予以确认,结合《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税费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属于实际支付案涉高峰山项目的工程款为51067.96元。(二)关于被告公司转账的165782元。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案涉高峰山项目的工程款16578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扣除税费7424.79元及其向被告公司财务返还的1000.39元,实际应抵扣工程款为157356.82元,被告公司则辩称应据实抵扣工程款,综合《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税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以及发票金额、缴税凭证等,本院确认被告公司该笔165782元的转账属于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57356.82元。(三)关于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以及2021年2月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欣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公司向其支付的其他项目工程款,被告则认为该两笔款项均用于支付案涉高峰山项目工程款但仅提供了相关转账记录,综合双方之间有多个项目进行内部承包施工以及原告与尹欣2021年5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尹欣:还差你多少钱啊?***:160132.75元。尹欣:算上我个人给你的吗?***:算上了。***:汝阳+禹州+仙舞山+高峰山:18900+75703.63+68885.94+46643.18=210132.75-50000=160132.75(所有项目了结)。尹欣:好”以及原告庭后补交并经质证的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6民初2481号判决书以及尹欣于2021年7月27日转付标的款18900元的转账记录,本院确认上述两笔50000元转账均非直接支付案涉高峰山项目的工程款,但尹欣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系对汝阳、禹州、仙舞山、高峰山四地项目剩余工程款的总体支付,鉴于被告辩称该笔转账系用于支付案涉高峰山项目工程款,结合涉汝阳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已生效判决未对该50000元转账予以抵扣且被告公司已另行清偿,故本院确认尹欣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系用于清偿本案所涉高峰山项目的工程款,余额部分当事人可在其他项目中协商予以抵扣清偿。综上,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案涉高峰山项目的工程款为208424.78元(51067.96元+157356.82元),尚欠工程款为45575.22元(254000元-208424.78元),故尹欣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予以抵扣结清案涉高峰山项目工程款后,尚余4424.78元(50000元-45575.22元)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在其他项目中予以抵扣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建斌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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