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4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和职工街交汇处**商服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春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宁,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展勃幼儿园园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立勋,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宁、孙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立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认定本案合同无效;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改判由实际实施人王立勋承担责任。其中第二项未完成工程费用应减去未支付工程费用;第三项修复费用不与第二项重复支持;第四项因系***违法发包过错责任不予支持其请求;第六项因***没有规划许可证组织施工具有过错,不应由弘正公司承担。3.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资质出借人弘正公司在收益范围内与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合同效力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弘正公司为施工人,王立勋非弘正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授权,***对此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已经开始为其施工的王立勋借用资质并将工程款分数次交予王立勋。***与王立勋私下签订的《展勃幼儿园装修装饰施工补充合同》没有得到弘正公司认可,未加盖弘正公司公章,对弘正公司无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合同性质为无效合同,判决合同有效予以解除,并错误的认定弘正公司为施工人,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资质出借人非施工人,借用人才是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发包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出借人仅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出借人名义签约不能认定为有权代理,又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出借人不受合同约束。(2)建设工程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应当认定无效,***举示了《教育行政许可筹设受理通知书》,但是行政受理通知书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上该幼儿园直到一审判决也没有取得幼儿园经营许可、规划许可,该无效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并予以解除,要求弘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事实认定。(3)王立勋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本案的直接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施工质量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资质的出借人来承担。***在签订合同前即将工程交予王立勋施工,施工开始后从未将施工款交付给弘正公司,出现问题也是与王立勋重新订立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决弘正公司承担直接责任是支持发包人从不诚信的行为中谋取不当利益。即使依法律强制连带责任承担,也应当是实际施工人王立勋承担直接责任,资质出借人承担因出借资质造成损失部分的连带责任,判决中应当注明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实际施工人有追偿权。事实上出借人未获利因此无须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对责任承担数额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35000元,经鉴定工程总造价1715252.02元,可见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王立勋是无法完成工程的,而建设工程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只应按实际施工量结算,一审法院以鉴定中未完工程费用等为依据判决赔偿是错误的,在没有考虑发包人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时,以未完成工程费用760313.9元为依据,要求施工人支付全部工程费用中未完成部分,没有合法依据和合理性,无效合同只能以完成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费用,多支付的部分可以退还,但应当要求实际收取人退还。修复费用295048.94元也应当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比例进行折算,并且在王立勋2018年4月离开后,工程在发包人控制下,发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修复没有过错,因此无效合同中的修复费用在退还了前述已经多收工程款后是不应当重复支持的。消防罚款3万元与本案施工无效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发包人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发包人的损失赔偿在建设工程无效合同中是不予支持的,发包人没有规划许可组织施工,房费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人工费没有合理依据并也与施工人无关。(2)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明显过低,并且没有按合同规定、工程需要及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施工人无法正常施工的主要原因,并且***将工程款支付给王立勋,无法证明支付数额是其主张的90万元,多数支付没有付款凭证。(3)一审弘正公司举示了***已经开业使用工程的证据,***也予以认可,已经能够正常使用的工程***没有提交经过进一步施工和修复的证据,来证明已经花费了的实际费用,鉴定在法律上只是预估,如果没有实际发生,即使鉴定在法律上也是不能允许任何人取得没有发生的不当得利的。3.在出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合同的变更,虽然也是一份无效合同,但是该协议已经排除了弘正公司的合同责任。并且在变更后,王立勋出走,***不追究第三人责任却只要求弘正公司承担直接责任。***主张的大量工程款支付非正常渠道,无法证实已实际发生,应由***、王立勋直接承担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是符合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的。4.出借人出借资质,是发包人事先知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除发包人过错外,即是实际施工人的过错造成的,出借人没有因出借资质给工程质量带来任何影响,因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与出借人出借资质不能形成因果关系,依法出借人无须与借用方承担责任。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为法律依据,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予适用,造成本应认定无效的合同,以撤销认定并要求替代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扩大发包人权利,导致剥夺出借人向实际施工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最高院司法解释也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口价协议的,诉讼中当事人一方申请对工程造价定不予准许。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弘正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是与弘正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中,王立勋均是以弘正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沟通协商,并在合同上签字后由弘正公司签章确认,上述事实可由《装饰装修合同》予以证实。弘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王立勋不仅是本案一个项目的经理人,也是该公司其他项目的经理人。在案涉工程进展缓慢,可能无法按时完工时,***曾多次督促弘正公司,弘正公司也曾派人至现场查验施工情况;工程逾期后,***是在弘正公司领导主持下,由王立勋代表弘正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弘正公司对于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后续补充均是知情的。***有足够理由相信王立勋可以代表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2.弘正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有过错,过错在于明知王立勋为借用资质而与其签订合同和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经营许可等而违法发包。该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并不知道王立勋借用资质一事,弘正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次,民办幼儿园开设无需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不属于城市规划审批的范畴。而根据现行教育制度,筹设幼儿园只需取得教育部门的筹设许可即可进行,只有筹设准备完成(即场地、员工等均符合规定时)并经教育、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后,方可颁发幼儿园的经营许可,因此,案涉工程属于在筹设准备的工作范畴,在***取得教育部门的筹设许可后,完全具备相应资质,属于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期准备工作,不存在所谓违法发包的情况,弘正公司适用法律根本性错误。3.一审判令弘正公司与王立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2.一审判令各项赔偿,属于***实际损失范围。(1)案涉合同为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平等协商的原则而签订的。签订过程,对于合同价款是由弘正公司一方基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角度,向***提出的报价。***并不是专业建筑行业人员,对市场行情不可能如弘正公司一般了解。合同约定价格为1235000元,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715252.02元,合同价格不低于总造价的70%,依法不能认定为明显低价。且***是在综合比较多家公司工程报价后,基于双方诚信、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与弘正公司签订的合同。弘正公司在向***报价时,应已经充分考虑市场材料价格、人工价格、管理成本、税务成本等各方面因素,且该工程装修设计方案也是由弘正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院设计,因此,弘正公司的报价应为其综合各项因素而提出的。***已经支付弘正公司及王立勋90余万元,远超过实际完工造价的65万余元的金额,也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弘正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形。因此,弘正公司主张合同价格过低、***未按时付款等原因致使工程不能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因弘正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价格完成施工,导致***另行组织第三方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超出合同约定价格的工程款应属于弘正公司给***造成的违约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比例判令弘正公司承担未完工程的损失款项,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2)弘正公司将未完工程损失和已完工程修复损失混为一谈,事实上二者是不同的赔偿项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弘正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修复,由弘正公司承担因修复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消防罚款。***先期进行幼儿园筹设工作符合法律法规程序,不存在违法发包事实。而双方合同中也约定,由弘正公司负责消防审批事项。但因弘正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消防部门对***的罚款,属于弘正公司违约给***造成的损失,应由弘正公司承担。(4)逾期交付工程产生的房费及人工损失,是由双方补充协议中确定,虽该协议上未加盖公章,但签订地点是弘正公司,在场的除***和王立勋之外,弘正公司的公司领导、工作人员也在场。足以说明弘正公司对此是明知且予以承认的。由弘正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王立勋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弘正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弘正公司赔偿未完工工程款715821.19元;3.弘正公司赔偿消防罚款30000元及消防未完工施工费用340170.34元;4.弘正公司赔偿工程不合格造成的修复费用299905.84元和109884.35元,共计409790.19元;5.弘正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18800元;6.弘正公司赔偿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房费及人工费合计300000元;7.弘正公司赔偿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房费及人工费合计391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5日,***(甲方)与弘正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展勃幼儿园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内容包括:钢结构隔层人工费,屋面防水、混凝土保护层、不锈钢栏杆、消防工程、室内装修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90天,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消防工程造价245000元,室内装修工程造价990000元。施工期间,甲方按进度拨付乙方工程款。钢结构人工费、屋面防水工程、屋面不锈钢护栏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结清剩余工程款。消防工程甲方预付乙方100000元,施工验收完成后结清余款。室内装修工程甲方预付乙方400000元,墙体砌筑抹灰完成后支付400000元,乳胶漆棚面完成后支付100000元,工程验收后结清余款。合同终止:甲乙双方有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形,经对方以书面定期催告后,在规定时间内违约方仍未改正的,未违约方有权声明终止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并追究由此给对方带来的间接与直接损失。争议解决的方式: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施工所在地仲裁调解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对调解和仲裁失败的,任何一方均可直接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合同甲方处签名,第三人王立勋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弘正公司印章。2017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教育局学前教育办公室向***作出《教育行政许可筹设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提出的关于筹设哈尔滨市南岗区展勃幼儿园的行政许可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2017年10月13日同意该幼儿园筹设。”2017年10月5日至12月1日期间,***及其开办哈尔滨市南岗区展勃幼儿园的合伙人陆续给王立勋转款合计904120元。2018年1月3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展勃幼儿园(甲方)与沈阳比德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展勃幼儿园地面PVC地板铺装270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合计351000元。展勃幼儿园区免冲沙草坪铺装3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合计45000元。工期35天,开工日期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付款方式及质保期:合同总金额39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工程款即118800元,材料全部到达现场后甲方付乙方合同价款的40%工程款即158400元,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5%工程款即99000元,一年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付乙方合同剩余5%质保金工程款即19800元。合同还约定,因乙方原因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付违约金每日100元,延期半个月,违约金付工程总金额的30%。如因甲方原因,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乙方有权要求要求甲方付违约金每日100元,延期半个月,违约金付工程款总金额的30%。***在合同甲方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名,沈阳比德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举示记载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的转账记录三份,金额分别为49950元、49950元及20000元,金额合计119900元,收款人为郑丽。***主张,郑丽与沈阳比德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2018年2月7日,***(甲方)与弘正公司(乙方)签订《展勃幼儿园装修装饰施工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期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竣工,甲方按原有合同验收合格,乙方赔偿甲方房费(从工程尾款扣除),每月房费按甲方租房协议9年平均每年月计算(601250元),如工期延续至2018年4月30日之后,乙方每过一日需按双倍赔偿甲方房费和人工费。2.甲方人工费用赔偿自2018年2月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人工费用每月17000元(以上协商合计为300000元,其中不包含2018年4月30日之后工期延迟费用)。3.工程所需材料应符合幼儿园环保标准。4.保修期从完工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工程质保金是总合同金额的10%。5.消防工程必须按照消防部门正规的程序进行施工(包含报批、施工、审批合格)。***在甲方处签名,第三人王立勋在乙方处签名。2018年4月8日,第三人王立勋停工离场。2018年6月20日,沈阳比德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出“通知函”,内容为:“贵方(发包方)与我公司(承包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哈尔滨市南岗区展勃幼儿园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为该幼儿园提供地面PVC地板铺装和园区免冲沙草坪铺装,总价款39.6万元,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5天。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但由于贵方所发包的室内装修工程未能按时完工,致使我公司不能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违约金每日100元,隔日递增,延期半个月,违约金付工程总金额的30%’。鉴于双方约定工程已因贵方原因逾期三个月以上,且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仍未能达到继续施工条件。因此,现我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正式通知贵方:1.贵方应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的30%支付我公司违约金,共计11.88万元;2.如贵方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违约金,则贵方已支付之合同首付款11.88万元,将视为违约金;如贵方需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贵方仍需支付合同首付款11.88万元。”沈阳比德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8年7月20日,展勃幼儿园通过银行交纳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岗大队的30000元罚款。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省龙建公司(2018)龙建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完工程造价及部分未完工程造价为715821.19元,不包含双方认定合同价款消防工程一口价245000元。已完工程修复费及部分已完工程修复费用109884.35元。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省龙建公司(2018)龙建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展勃幼儿园给排水及供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现场勘验隐蔽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造价为299905.84元。未完消防工程造价为340170.34元。经弘正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省龙建公司(2018)龙建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展勃幼儿园已完工程造价为659260.49元。***垫付鉴定费57000元,弘正公司垫付鉴定费5000元。审理中,弘正公司垫付公告费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弘正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展勃幼儿园装修装饰施工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予以认定。***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弘正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本案中,合同的实际施工方为代表弘正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王立勋,即本案第三人,同时亦实际收取了***90余万工程款。因***未举示证据证实,王立勋为弘正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交弘正公司向王立勋出具的授权,王立勋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实际收取人,对案涉工程应与弘正公司负连带责任。因王立勋未依约履行合同全部的施工义务,经鉴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造价659260.49元;未完工程造价及部分未完工程造价715821.19元,不包含双方认定合同价款消防工程一口价245000元,已完工程及部分已完工程修复费用109884.35元;给排水及供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现场勘验隐蔽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造价299905.84元。未完消防工程造价340170.34元。据此计算,案涉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1715252.02元,超出合同价款1235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按合同约定价款与鉴定意见价款的比例即72%,确定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施工方未履行全部施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未完工工程费用(包含消防工程),鉴定意见为1055991.53元(715821.19+340170.34),折算后为760313.90元。关于消防罚款费用,以票据记载的30000元为准。关于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为409790.19元(109884.35+299905.84),折算后为295048.94元。关于118800元违约损失问题,根据***举证,2018年1月23日支付郑丽119900元,作为对沈阳比德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违约赔偿,并主张郑丽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但郑丽并未代表该公司签署施工合同,故***要求被告赔偿1188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房费及人工费问题,***与王立勋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如工期延续至2018年4月30日,经协商上述两项费用按300000元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赔偿请求,按上述补充合同约定的房费61250元/月及人工费17000元/月计算。关于***垫付的鉴定费,属***正常支出,应由弘正公司予以赔偿。判决:1.解除***与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未完工程费用760313.90元;3.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已完工程修复费用295048.94元;4.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消防罚款30000元;5.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鉴定费57000元;6.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房费及人工费(截止2018年4月30日为300000元;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按7825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391250元);7.王立勋对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8.***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弘正公司认可案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经其公司同意后签订盖章,其行为表明弘正公司对合同约定内容知晓并同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弘正公司应当承担由案涉施工合同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双方签订的系《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未涉及到对城市规划编制的修改,且没有对周边的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交通、住房建设等作出改变。对于内部装修,没有对房屋的承重结构等原始基础性工程作出改变。对此,是否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是否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弘正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现该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予以解除并无不当。故,关于弘正公司提出案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904120元问题。***一方陆续通过银行账号、微信、支付宝的方式给付案涉工程款,从给付时间以及转款留言等相关信息可确认为案涉工程款项。弘正公司关于无法证明支付数额及没有支付凭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235000元,***已付工程款为904120元,一审依据鉴定意见按比例判决弘正公司赔偿***未完工程费用中,未考虑***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即未扣除***未支付款项330880元(1235000元-90412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弘正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已完工程经鉴定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经鉴定共计为409790.19元(299905.84元+109854.35元),***支付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已完工程款数额,对此,弘正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费用。一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修复费用数额的72%的比例判决由弘正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展勃幼儿园装修装饰施工补充合同》,系案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延续,双方在弘正公司签订,弘正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弘正公司对此亦知晓,王立勋签订补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王立勋代表弘正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故弘正公司关于***与王立勋私下签订的《展勃幼儿园装修装饰施工补充合同》没有得到弘正公司认可,未加盖弘正公司公章,对弘正公司无效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弘正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未完工程费用429433.90元;
三、驳回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4元,由***负担17672元,由黑龙江省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迎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孟朋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智慧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