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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31民初694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16号楼创新三路67号A306-3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086035772M。
法定代表人:罗振亮。
被告:刘贵忠,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温郎文,男,汉族,1972年6月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肖毓材,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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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汤学明
审 判 员 王卫东
审 判 员 刘晓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熊安娜
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