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830民初1237号之二
原告:***,女,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仲然,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繁荣街郊北路(北门路一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73393621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为其改建新农村里田镇草市坳洋湖村屋面翻修瓦片等工程项目事宜,原告组织多人进行操作施工,同年7月中旬完工,经被告方验收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2020年元月21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在元月23日和3月16日分别支付了1万元,合计2万元,余款58000元未付。原告催讨,二被告互相推诿。另该工程是被告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实施的。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含送达地址)等信息。经审理审明,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告知被告***因涉嫌犯罪已经被永新县公安局立案,目前处于侦查阶段,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导致本案无法会见被告***,法律文书亦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也导致无法开庭。而***又是本案关键人物和关键证据持有人,***的无法会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待***可以会见后,原告可再次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