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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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2民初457号
原告:***,男,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1971年2月8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男,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吉水县人,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吉水县。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73393621XG。
住所地: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小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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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67111U。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吉水县人,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住吉水县司职工。
被告: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46082567F。
住所地:遂川县建材机电大市场商住楼**/div>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诉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宏盛投资公司申请追加***、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公司)、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建设公司)、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盛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建筑公司、珠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67,866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宏盛投资公司中标了吉水县城东保障房工程,并与吉水县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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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宏盛投资公司承建城东廉租房9号、10号、11号、12号、13号楼的施工,因工程项目需要,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房屋建设施工场地运送加气轻质砖,每次送货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名,并接收货。现该工程已全部建成并交付使用,经结算,二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砖款共计25.5万元,2017年1月27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委托***共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15.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
被告宏盛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2020)赣0822民初2225号案,原告提供了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在该份合同里,主体是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吉安太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宏盛投资公司认为,原告不符合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应直接予以驳回。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但原告所供货的项目是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四个标段,而并非宏盛投资公司唯一承建的二标段,原告需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供货到宏盛投资公司二标段的证明材料,否则因为混同使用而无法区别责任。3、根据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涉诉讼案件结果来看,***是四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法院也根据众多的诉讼案件查明***均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跟本案的加气混泥土合同是***个人签署一致,其他案件均判决由***承担责任,与宏盛投资公司无关,应坚持类案同判的原则予以驳回对被告宏盛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建筑公司未到庭,但通过邮寄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案涉工程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共有四个标段,兴隆建筑公司中标的是一标段1号、3号、4号、5号楼。2014年1月8日,吉水县房地产管理局与兴隆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案涉砖块系加气砖,用于高层建筑,而兴隆建筑公司承建的系6+1F楼层,无需使用案涉砖块,原告也**其所送的砖块均用于宏盛投资公司所承建的高层房屋。3、原告送到工地的案涉砖块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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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段是2015年5、6月,而兴隆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房屋于2014年10月已封顶,根本无需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请与兴隆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辉煌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宏盛投资公司申请追加辉煌建设公司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首先,被告宏盛投资公司没有追加辉煌建设公司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证据,没有证据证实辉煌建设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由于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那么诉谁、不诉谁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对于被告宏盛投资公司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同意追加被告。如果法院经审查认定确属有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的,应当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原告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如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因此应驳回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2、辉煌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宏盛投资公司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案涉工程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共有四个标段,各标段均独立发标、独立核算、互不关联。辉煌建设公司中标的是三标段6号、7号、8号楼,并于2014年1月8日与项目建设单位吉水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诉求主张的货款为被告宏盛投资公司中标承建的二标段9号、10号、11号、12号、13号楼施工所需材料款。(2)案涉砖块系加气轻质砖,是用于高层建筑,而辉煌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6号、7号、8号楼系6+1F楼层,无需使用案涉砖块,原告也**其所送砖块均用于宏盛投资公司所承建的高层房屋。(3)原告送到工地的案涉砖块时间段在2015年5、6月,而辉煌建设公司所承建房屋于2014年8月就已封顶,装饰装修工程也于2015年3月完工,根据招投标时的工程量清单记载,辉煌建设公司项目主体结构用砖为**多孔砖240/115/90mm规格,根本无需使用原告的加气混凝土砖。综上,原告的诉请与辉煌建设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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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珠江建筑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宏盛投资公司中标城东廉租房9号、10号、11号、12号、13号楼的建设。2、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三十八张。3、供货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2、3共同证实原告向大地公司购砖后由公司直接将砖运至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地;工地负责人**、***签收,总金额为254203元。4、对**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当庭证言,证实**从2014年开始就在案涉工地上管事,负责接收材料;案涉砖块系其接收用于被告宏盛投资公司承建的9号、10号、11号、12号、13号楼。其与被告宏盛公司、原告一同到房管局协商过付款事宜。5、《证明》一份,证实彭厦生本人系在案涉工地标段担任施工员职务,其也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6、录音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宏盛投资公司的**经理通话,最后欠款金额15.5万元,林经理认可但只同意支付一半。7、银行交易流水四份,证实被告宏盛投资公司负责对接结算的负责人***于2017年1月27日、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砖款共计10万元。8、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送货单上载明的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吉安太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9、吉安太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向公司进购加气砖,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直接将货陆续送至吉水保障房工地,所有货物均由在场施工员签收。
10、吉安太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后提供),证实***、***向该公司进购加气混凝土砖块(轻质砖),该公司于2015年4月至7月直接将货陆续运至吉水保障房建设工地,并由在场施工人员签收。该公司同意***、***二人直接向对方主张案涉砖块的款项。
以上证据,经被告宏盛投资公司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宏盛投资公司不是发货单的当事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次,据宏盛投资公司了解,签收人**是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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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根个人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四个标段的现场工作,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只用于宏盛投资公司的标段,***确实是宏盛投资公司当时的项目施工员,但从他仅签名的几张来看,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不仅用于宏盛投资公司的中标标段;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与宏盛投资公司无关。都明显标注吉水保障房,而并非标明宏盛投资公司中标的二标段,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仅仅用于宏盛投资公司;对证据4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是***个人聘请的管理人员,与被告宏盛投资公司无关,他所**的事实,宏盛投资公司不认可,因为**也是在项目上做事,与***、宏盛投资公司本来就存在工程款纠纷,其**带有偏见;对其当庭证言,认为从当庭证言来看,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关于宏盛投资公司安排**进行工作的**不属实,其与各法院的生效裁判认定不一致,**与***、宏盛投资公司有利益纠纷,请依法查实后予以认证;对证据5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确实是宏盛投资公司的员工,但宏盛投资公司就是因为原告所供货物用于四个标段,另外三个标段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这样一个事实,本着解决事情的原则,才会与原告协商,在无法区别工程货款的前提下,宏盛投资公司宁愿亏损也希望解决原告的货款欠款问题,但宏盛投资公司对原告的欠款事实、货物只用于该公司标段并不进行认可。其次,从录音笔录当中原告的**来看,原告表示他是大地加气砖经销商,代表的是吉安太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供的流水上没有显示***,但宏盛投资公司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宏盛投资公司是接受***的指示进行付款,宏盛投资公司认为,这四笔款交付后,已结清原告在宏盛投资公司标段的所有货款;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对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吉安太地环保公司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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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部分不予认可,从购销合同来看,***的合同相对方是该公司,而并非原告,该公司提供的证明当中**“将货物运送至吉水保障房”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关于所有货物都是由宏盛投资公司承建的二标段使用的证明目的,恰恰能够证明是四个标段混同使用。该证明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需经办人签字,但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10三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另外,该证明载明***、***向该公司采购,但实际合同是***与公司签订,该公司的**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可信度低,不应采信。且证明所涉债权、合同、相对方均不明确,意思表示不明确,无法证实债权受让给二原告直接主张,不构成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以上证据,经被告辉煌建设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发货单上写了用于哪个工地,不是辉煌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楼,与辉煌建设公司无关。对**的当庭证言,请法院查实后予以认证;对证据4-9,认为与辉煌建设公司亦无关。对证据10,其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兴隆建筑公司对证据10质证后,认为对其三性不认可,二原告与兴隆建筑公司无关,兴隆建筑公司与吉安太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的,予以综合认定,并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宏盛投资公司举证的购销合同及二原告举证的吉安太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审查,原告***作为乙方参与签订买卖合同,且加***的公司认可系由***、***向其购买砖块后再向对方出售,其明确表示同意由二原告向对方主张权利,故可认定合同当事人为二原告,其具备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案涉加气砖是否用于吉水县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供货对账单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方所提供的加气砖是用于吉水县。
被告宏盛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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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证实采购方是***个人,供应方是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现名为吉安市太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只是代理人。2、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一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文件。3、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二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文件。4、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三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文件。5、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二标段《中标通知书》。6、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以上第2-6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不只是一个标段,被告宏盛投资公司中标的为该工程的二标段,一、三标段分别由被告兴隆建筑公司及辉煌建设公司中标。7、《情况说明》,证实***在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221案件中,承认涉案三个标段均由其承包并实际施工的事实。8、(2015)吉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9、(2016)赣082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2016)赣082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1、(2016)赣082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上第8-11组证据,证实吉水县人民法院存在四份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采购、租赁等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中编号为第9-11组三份裁判文书涉及的工程同为本案涉及的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且材料均存在各个标段混同使用的情形;***在(2016)赣0822民初1214答辩时自认涉案工程三个标段均由其承包施工;被告兴隆建筑公司、辉煌建设公司在此案件中认可***是一、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四组判决当中法院均查明**是***个人聘请的管理人员,在***因个人奖金问题离开工地后,**等人仍是以***的名义在工地上做工,且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变更,一直都是***,我公司并没有将***进行清退、清算。12、(2018)赣08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3、(2018)赣08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4、(2019)赣民申3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上第12-14组证据,证实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西省高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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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是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一、二、三、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在案涉工程的采购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15、工程款支付委托书,证实***委托宏盛投资公司支付原告关于加气块的货款。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且说明一点,因当时要求对公合同,故合同的乙方加***,当时***要拿回去公司**,后一直没有盖甲方的章;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相反可以证实被告宏盛投资公司是中标二标段,承建的是9-13号楼;对证据7-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即便法院认定涉案的工程是***的,但这是***与各被告内部之间的关系。对**的身份问题应当以今天庭审其在当庭的**予以认证;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跟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的具体情况与之前***涉案的案件情况不同,应以庭审调查为准;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相反委托书上的内容明确载明***系与被告宏盛投资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协议;说明***与被告宏盛投资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载明了户名***,说明原告***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经被告辉煌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与辉煌建设公司无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宏盛投资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部分主要体现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各方举证以及庭审调查认定的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法作出判定。
被告兴隆建筑公司未到庭,但通过邮寄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四份。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认为案涉的砖块没有用在被告兴隆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上。经被告宏盛投资公司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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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恰恰能证实案涉项目承包方,1、3、4、5号楼的施工单位。其他与本案无关。经被告辉煌建设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被告兴隆建筑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具体标段,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经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合伙向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4月27日更名为吉安太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砖块(轻质砖),然后再将此种砖出售给被告***。故2015年5月30日,以***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吉水保障房工程需要加气混凝土砌块,由乙方***供货,每立方米价格为205元,指定收款账号为***中国银行一账户,并约定因一方终止合同,按违约处理,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货款总金额的10%支付。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吉安太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
2015年4月至7月,吉安太地环保有限公司陆续直接将加气轻质砖发往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地,共计1208.21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205元计算,货款为247,683元。被告宏盛投资公司委托***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7年1月27日、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7,683元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分为四个标段,通过竞标的方式,被告兴隆建筑公司获得一标段1、3、4、5号楼工程,被告宏盛投资公司获得二标段9-13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建设工程,被告辉煌建设公司获得三标段6、7、8号楼工程,被告珠江建筑公司获得四标段2号楼工程。案涉砖块用于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二标段建设。吉安太地环保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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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主张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加气轻质砖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于尚欠货款97683元及违约金,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违约金,可参考买卖合同关于一方终止合同计算违约金的方法计算为9768元(97683元×10%)。因案涉砖块用于吉水县工程,该工程的建设由被告宏盛投资公司通过竞标获得,后其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具有过错,对于上述款项,其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调整。被告兴隆建筑公司、辉煌建设公司、珠江建筑公司与案涉砖款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兴隆建筑公司、珠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97,683元及违约金9768元,共计107,451元。
二、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107,45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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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49元,由原告***、***负担2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