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江西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某某(2019)赣民申320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水县。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禾川镇小世界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建材机电大市场商住楼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水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江西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宏盛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向***、***购买钢筋系其个人行为,宏盛公司不是钢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组证据:上饶市广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欲证明***从2014年1月至2018年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在单位为宏盛公司,***就是宏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组证据:1.《收条》31张;2.《2018年2月份吉水县城东廉租房项目二标段材料和租赁计划表》2张;3.2018年2月份吉水县城东廉租房项目二标段预计支付工程款计划表》6张。欲证明:1.《收条》为宏盛公司备案在吉水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材料,备案工程为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二标段;2.***、***、***、***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中签名,并在两份计划表的每页右上角签名确认,证实***、***、***、***代表宏盛公司对外工作,均为宏盛公司工作人员;3.***、***承认收到过***、***的钢筋,***、***为宏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应属于宏盛公司购买***、***的钢筋。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决,改判宏盛公司承担归还***、***的货款1265380元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宏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个人,非宏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宏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宏盛公司的员工,宏盛公司仅仅是根据***的申请及委托代其缴纳其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金额,代缴产生的费用***同意宏盛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且宏盛公司从未为***缴纳过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2.***、***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是宏盛公司的员工,而是***聘请的人员,且他们都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宏盛公司不应对***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判决认定:2013年底至2014年初,江西省吉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于兴隆公司、宏盛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其城东廉租房的工程分作四个标段发包给上述四公司承建,***公司承建一标段的1、3、4、5号楼工程,宏盛公司承建二标段的9、10、11、12、13号楼工程,辉煌公司承建三标段的6、7、8号楼工程,珠江公司承建四标段的2号楼工程。上述四公司签订协议后均将其所承建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14年开始向***、***(两人合伙经营钢材)购买钢筋,***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9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主要内容:今欠到***钢筋款1265380元,利息按三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文件、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二标段《中标通知书》、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一标段《监理日记》(摘录件)、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三标段《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摘录件)、***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调解书、(2016)赣082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82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82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送货单、吉水县城东廉租房一标段1-5号楼浇混凝土时间表、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一标段《监理日记》(二)、(三)摘录件、吉水县城东廉租房三标段6#-8#楼浇筑混凝土时间表、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三标段《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二)、(三)摘录件、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2民初1183号案的审判笔录、***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虽然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是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承建商,但***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买卖合同,在***、***的送货单上也没有上述公司项目部公章或者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钢材。***也没有向***、***出示过相关的授权书或代理凭证,故***、***没有充足理由相信***系代表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采购钢材,且没有证据证明***向***、***购买的钢材具体用于哪个标段。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买卖关系应当认定发生在***与***、***之间。***、***要求宏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所欠***、***的货款1265380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宏盛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系代表宏盛公司向***、***购买钢材。***、***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宏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宏盛公司购买了***、***的钢材。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