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5315079。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小世界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73393621XG。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67111U。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建材机电大市场商住楼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46082567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江西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四被上诉人与***形成转包关系,***购买钢筋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形成表见代理,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四被上诉人系吉水县城东廉租房一、二、三、四标段工程的中标方,即承包方,在原审过程中,四被上诉人从未向法庭提交过任何能够证明四被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四被上诉人与***形成转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有误。其次,上诉人的钢筋是送到吉水县城东廉租房一、二、三、四标段工地,实际上是项目组用在承包的城建工程之上。四被上诉人是实际的购货方,是项目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理应承担拖欠上诉人货款的法律责任。退一步讲,涉案项目工程因***的突然失踪而由被上诉人接管,并委派公司的负责人***接替***兼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既然接管了案涉项目工程,那么其债权债务也应当承继。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上诉人接管了项目工程,理应承担与之带来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答辩: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此外,无论被上诉人与***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均不影响***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效力。二、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本案并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情形。至于转包挂靠还是分包,均不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情形。涉案工程***承包并实际施工,并不能基于此要求被上诉人等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三、关于结算问题,因该项目正在审计当中,最终造价没有确定,宏盛公司与***之间未就该项目达成最终结算。 珠江公司未答辩,***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隆公司、宏盛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清偿购买钢筋欠款本金1,265,38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兴隆公司、宏盛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与***系合伙经营钢材生意。2013年底至2014年初,吉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于兴隆公司、宏盛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城东廉租房的工程分作四个标段发包给上述四公司承建,***公司承建一标段的1、3、4、5号楼工程,宏盛公司承建二标段的9、10、11、12、13号楼工程,辉煌公司承建三标段的6、7、8号楼工程,珠江公司承建四标段的2号楼工程。上述四公司签订协议后均将其所承建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14年开始向***、***购买钢筋,共计货款180余万元,***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9日,***与***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尚欠***、***货款1,265,380元,***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并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 审理中,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均认可***系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一、二、三、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也认可其与***合伙经营钢材,***所欠的钢材款系两原告共同享有的债权。还查明,***于2010年3月5日登记注册了吉水县**钢材货场,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于2017年9月8日登记注销;***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注册了吉水县盘谷镇钢材批发部,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于2018年2月5日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吉水县城东廉租房项目中的工程四个标段是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的,上述四公司中标后,分别将其所承建的项目全部转包给一个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即***承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该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与***之间经协商约定,由***从***、***处购买钢材等,***、***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已经履行了向***交付货物的义务,***也应当履行向***、***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出具欠条时约定利息三分,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本金及自2015年2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出具的欠条的债权人只有***,但***自认该债权系与***的合伙债权,故***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出具欠条后,***、***在2015年还向宏盛公司的员工***主张过权利,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及***,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并不是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的职工;购买钢筋行为系***的个人行为,而非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与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之间亦未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承担本案支付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的货款1,265,38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8元(***、***已交),由***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口头协议向***、***采购了钢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经过结算,***向***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钢材款,因此,***、***对***享有债权,有权要求***清偿债务。虽然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是城东廉租房工程承建商,但是没有证据显示***系以上述公司名义与***、***签订买卖合同。在***、***的送货单也没有上述公司项目部公章或者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钢材。***也没有向***、***出示相关的授权书或代理凭证,故***、***没有充足理由相信***系代表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采购钢材。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钢材具体用于哪个标段。故本案买卖关系应当认定发生在***与***、***之间,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要求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2.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