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周再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兴隆东街(华都嘉苑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688441575B。
法定代表人:郑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全,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再江,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复兴街复兴花园C幢3层C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09400706J。
法定代表人:徐光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民翔,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福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再江及原审第三人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文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黔2725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福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没有证据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为15240000元,也不能证明配合费是多少,且被上诉人计算配合费的计算方式也无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长达六年之久,被上诉人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了工程款,但一直未提及或主张配合费事宜,上诉人认为已过法定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7日通过验收合格,在《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保期。同时被上诉人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了剩余工程款,但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关于退还质保金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退还质保金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支出了维修费265749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
被上诉人周再江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重庆文虎公司未提交意见。
周再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配合费304800元,退还质保金58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30日,被告贵州福明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文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瓮安华都嘉苑工程项目1、2、13、14号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2010年1月7日,原告周再江(乙方)与被告贵州福明公司(经济担保方)、第三人重庆文虎公司(甲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花都嘉苑工程建施期(2010)第0-1),该合同约定:原告周再江承建第三人重庆文虎公司从被告贵州福明公司处承包的瓮安华都嘉苑13、14号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水电及装饰等建设工程,被告作为该合同的经济担保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进场施工,2012年6月29日完工。2012年8月7日,原告施工的14号楼经验收合格,2014年4月21日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2年11月7日,原告周再江(乙方)与被告贵州福明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原内部承包合同(华都嘉苑建设施2010第0-1),甲方作为发包方开发建设瓮安华都嘉苑项目,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其中13、14号楼和销售部大楼,该楼现乙方已经施工完成,工程已经决算;甲、乙双方经竣工决算,现甲、乙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58196328.53元,已支付乙方工程款46129120元,其中应扣质保金580000元,结余差工程款11487208.53元,具体付款金额以甲方财务对账单为准;质保金按合同及国家相关规定到保修期届满后退还乙方。同日,原告周再江(乙方)与被告贵州福明公司(甲方)签订《电费和配合费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周再江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和配合费未核定,待核定后由乙方补给甲方(注:配合费由甲方结算给乙方,配合费是由甲方分包的部分工程如外墙干挂、电梯安装、消防工程、煤气安装所产生)。
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工作联系函,指出华都嘉苑13、14号楼在交房期间存在质量缺陷,请第三人进行维修。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函复被告并告知13、14号楼的质量缺陷及楼道管道井、烤火烟道未抹灰等问题,由被告聘请人员进行处理,所需费用在质保金内扣除。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瓮安华都嘉苑13、14号楼的质保资料。
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退还质量保修金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收。2016年10月18日和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退还质保金的催告函。
2016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2725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对原、被告之间的电费问题进行了处理,后因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7民终720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8月4日,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了(2017)黔2725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2日,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原告在上诉中首次提出了配合费的问题,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二审终审判决中并未处理。
一审审理认为:关于被告贵州福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周再江配合费以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费和配合费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配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配合费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了配合费应由被告在核定后支付给原告,被告也抗辩称配合费是否产生以及产生了多少均不清楚,但本案涉及的工程早在2012年6月就已竣工,至今已有6年有余,被告仍未作出核定,庭审中也未对配合费的核定提出方案,系消极履行义务,同时对于原告举证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并未提交相反或不同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消极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行业惯例即工程总造价的2%计算配合费(15240000元×2%=304800元)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均已认可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58万元的质保金,且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按合同及国家相关规定到保修期届满后退还,但并未约定质保期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在2012年8月7日已验收合格,早已超过质保期。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质保金58万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产生的维修费265749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自行制作的统计表、维修资料和领款凭证,无任何正式发票佐证,原告及第三人也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若被告今后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可以另案诉讼。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双方对于配合费的给付期限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在双方并未约定配合费给付期限且原告在2018年3月2日上诉的过程中已主张配合费的情况下,本案的配合费部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且原告在2016年9月29日就向被告提出了退还质保金的申请,并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和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退还质保金的催告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即使按照被告所称质保期到2014年8月7日届满,本案也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再江施工配合费三十万四千八百元、质保金五十八万元,合计八十八万四千八百元;二、驳回周再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24元,由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电费和配合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由上诉人结算配合费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结算配合费给被上诉人。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间,上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结算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在工程项目竣工后仍未结算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支付配合费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配合费是上诉人分包部分工程所产生,所产生的工程量及具体的配合费由上诉人掌握,应由上诉人进行结算,但在诉讼中上诉人拒不配合提交材料结算配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配合计算的工程造价15240000元,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配合费应由上诉人提供资料结算给被上诉人,但其拒不提供资料结算给被上诉人,双方为工程款产生争议诉讼到法院后,被上诉人也以配合费进行抗辩,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请求配合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期限双方有合同约定,且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了退还质保金的催告函,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质保金诉讼请求至2018年8月27日一审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在诉讼中,上诉人虽然以已支出维修费265749元抵扣质保金,但其所提的维修费265749元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福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8元,由贵州福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青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