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都匀经济开发区飞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1民初1490号
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飞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匀都国际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MA6DMUW725。
法定代表人:周超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南,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复兴街复兴花园C幢3层C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09400706J。
法定代表人:徐光曦,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飞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飞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混材料款856,475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7日起,以856,47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至全部材料款支付完毕(至起诉时已有两个月,月息25694.25元,暂计51,388.5);3、依法判决原告支付的保险公司保函费2,57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除第4项、第5项外,上述暂计人民币910.433.5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被告在都匀经济开发区香港、广州产业园施工。签约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双方多次进行结算。2017年12月4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被告欠原告商混材料款856,475元。但被告在结算后一直未支付该款。2018年6月7日双方达成一致,被告授权原告向工程业主方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收取相应款项。但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并来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始终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至12月,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飞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向被告在都匀经济开发区香港产业园区和广州产业园区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2017年12月4日,经双方经办人员结算,共同出具《商品砼结算对账单》确认被告累计差欠原告混凝土款856475元;2018年6月7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给原告,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我司欠都匀经济开发区飞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混材料款人民币捌拾伍万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856,475.00元)。我司与都匀经济开发区飞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以贵司应付我司的工程款抵扣该欠款。现授权都匀经济开发区飞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收取相应金额的工程款,请贵司在收到本授权委托书后,将贵司应付我司的工程款人民币856,475.00元直接拨付给都匀经济开发区飞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飞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该款后,视为贵司已拨付我司相应的工程款,三方在856,475.00元内的债权债务结清。”嗣后,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支付前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飞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混凝土,双方对于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的金额856,475.00元进行了结算,且在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中,也对前述欠款事实和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虽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原告,但由于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被告不能据此免除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56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从2018年6月7日起以未付款856,4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至全部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飞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856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856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止全部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52元,由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淑 和
人民陪审员 蒙 付 荣
人民陪审员 莫 周 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飞
书 记 员 杨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