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洪,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兴隆东街。
法定代表人:郑榕,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复兴街复兴花园*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置业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福明置业公司诉***支付水电费一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诉福明置业公司工程款纠纷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即使在执行过程中福明置业公司向***提出过扣减水电费,福明置业公司也只是重复已被明确拒绝的诉求,向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在应当给付的款项中扣减水电费,不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履行义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而福明置业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本案中以执行法官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错误,其证言是虚假的,不应当采信。(二)电费与配合费同时客观存在,***与福明置业公司、其他施工单位共用电表是真实的,***与福明置业公司口头约定电费与配合费相互抵消,***无需支付电费属实。(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电费与配合费补充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电费由***补给福明置业公司,配合费由福明置业公司补给***,约定最终待双方核定后结算。但福明置业公司拒不核算涉及配合费的工程造价,导致***难以主张配合费。原审中***坚持口头约定电费不用给付,要求对配合费进行扣减实则是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二、***是否应当支付涉案水电费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
***认为福明置业公司主张电费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与福明置业公司在(2013)黔南民终字第39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福明置业公司曾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虽然从其主张之时起即应开始计算相关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开始重新计算。***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黔南民终字第391号判决的过程中,福明置业公司曾主张从执行款中扣减水电费,该主张应视为是向***提出履行请求,至此诉讼时效中断。在2015年8月***恢复执行的过程中,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日的执行笔录显示,福明置业公司提出要从执行款中扣除水电费,该主张再次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因此,福明置业公司2016年11月9日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否应当支付涉案水电费的问题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与福明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电费和配合费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和配合费未核定,待核定后由乙方(指***)补给甲方(指福明置业公司)。配合费由甲方结算给乙方”。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由其自己负责。且***在修建工程中产生的水电费本属于生产经营成本,理应由***自行承担。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水电费并无不当。***在再审申请中称其不给付水电费的原因在于福明置业公司未将相应配合费结算给其本人,其行为系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电费系福明置业公司承担,并未提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因再审审查的范围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故对其在二审中未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主张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但其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执行法官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且其系另案执行过程中的承办法官,一审法院就另案执行过程向其进行调查并无不当。
此外,***在再审申请时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在再审申请书中亦未阐述新证据的详细内容,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舒 宇 亮
审判员 刘 荟 宇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