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3609号
原告:四川鑫苏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鑫苏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苏洋公司)与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苏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苏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35731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73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起,按照每月3‰支付至被告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6月,共为13935.33元);以上合计371251.5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1、原告就青白江福地新城工程为被告提供不燃型复合膨胀聚苯乙烯泡沫保温板(浸渍型)、浸渍板这样的保温工程材料;2、货款月结,被告应当在到货后下月的7个工作日内核对上月材料供货数额及金额并支付至核对款项的80%,待项目分项保温工作结束即原告供货结束,被告应于15日内核算账目并结清余款,如遇春节,即便保温分项工程未完工,被告仍应完成材料款的结清支付;3、被告逾期付款的,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3‰/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出的需求及合同约定予以供货,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累计货款为593104.52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对账,并向被告请款,被告仍有货款357316.2元不予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文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被告文虎公司(甲方)就青白江福地新城工程所需的保温工程材料供应与原告鑫苏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不同型号的浸渍板;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至工程结束;供货数量,甲方必须提前七天通知乙方本次所需产品或原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和到场时间;乙方负责货物在厂内的装车,承运货物车辆由甲方负责联系,货物出厂时由甲方承运的驾驶员确认货物数量及质量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乙方给予甲方材料款一个月的账期,在下月7个工作日内甲方同乙方会计就上月材料供货数量及金额核对,甲方应在本约定时间内支付乙方不低于80%的材料款,每月以此类推,待本工程分项保温工作结束即乙方供货结束,甲方应于15日内同乙方完成账目核算,同时结清余款;如遇春节,保温分项工程未完工,甲方也应给予乙方完成材料款的结清支付;乙方供货完毕后,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清尾款后,乙方15日内将合规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性提供给甲方,如遇节假日延后;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结算并按时付款,如甲方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按合同总金额按月千分之3计息等。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公司印章。原告鑫苏洋公司实际从2020年4月17日开始,按照被告文虎公司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向被告文虎公司提供浸渍板。截至2021年4月18日,原告鑫苏洋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593104.52元。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文虎公司尚欠原告鑫苏洋公司货款357316.2元。原告鑫苏洋公司多次向被告文虎公司催收,但被告文虎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工商信息、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收据、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苏洋公司与被告文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鑫苏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文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文虎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鑫苏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苏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731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7316.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保全费2376元,两项合计5811元,由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