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郑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徐光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公司)、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黔2725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因福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黔27民终7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重新审理后,该院作出(2017)黔2725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配合费86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用文虎公司贵州分公司盖章的两份证据属虚假无效证据,系福明公司伪造或福明公司与文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的行为,法院不能采信它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1、原告提供的电表不是13号、14号楼用的电表,13号、14号楼在2012年5月30日完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工程验收后不会再有电费产生,可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明细表中该电表在2012年6月29日后一直到10月份每个月有2-3万元的电费,而且供电局的证据显示该块电表从2012年10月份一直到2016年都在使用,如果该电表是我用的话,该块电表应在2012年6月份就已经拆除,在2012年6月30日后四年时间里该表产生的电费福明公司一直在交纳,显然该块电表是福明公司或其它施工项目部的电表,由此可证明该两份证据的虚假性。2、原告提供的证明13,14#号用的水表有六块(100781、原告提供的证明13、14号楼用的水表有六块100781、100782、100783、100784、110200、110199,而我用的水表号为100791,该费用我已经交了的(见证据),两栋连体楼只可能是一块水表,怎么可能安装七块水表,显然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到瓮安县水务公司查,福明公司告我的六块表中有四块表表号为100781、1.00782、100783、100784的水表资料显示暂停使用时间为2016年,这四块水表在工程2012年6月竣工后一直在使用长达四年时间,且福明公司继续在交纳水费,如果该水表是我用的话,该水表应在2012年6月份就已经拆除。由此可证明该两份证据的虚假性。4、在(2012)瓮民初字第1503号庭审中文虎公司明确表示对水电费不清楚,在庭审中文虎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也证明了这点,事实也是如此,文虎公司根本没有派人到华都嘉苑进行工程管理,只借资质给福明公司,收取福明公司的管理费,在庭审结束半年之后的2013年7月怎么会出一张文虎公司根本就不知道的证明?福明公司为了能在庭后达到与文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目的,以解除文虎公司出具虚假证据的后顾之忧,故在庭审中福明公司明确表示文虎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足以说明该证据的虚假性,此证据系福明公司伪造或福明公司与文虎公司恶意串通所出具的证明,损害上诉人的利益。5、文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没有授权任何一家分公司管理“华都嘉苑项目”,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是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超越授权范围且事后没有得到总公司追认的经营行为非法无效,由此可证明该证据是虚假无效证据。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未能提拱充分证据证明水电费由原告福明公司承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由福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是福明公司,承包人是文虎公司,我只是文虎公司内部分包人,分包该项目的一部分工程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一审法院判决水电费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三、在2010年1月7日原告作为经济担保方,文虎公司瓮安分公司作为甲方,我作为乙方签订三方合同时,被上诉人与我就有口头合同,原告负责13、14号楼楼电费,我负责水费,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已经履行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四、一审法院对《电费和配合费补充协议》的内容理解有误,电费和配合费补充协议中所说的电费是指被上诉人在本应由我承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其它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给我的配合费中包含水电费,水费由我交的,电费是由被上诉人交的,只支付被上诉人这部份电费,所以产生了这个协议,而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的13、14号楼的文虎公司的施工用电费,这就是为什么该协议标题是“电费和配合费补充协议”而不是“水费、电费和配合费补充协议”的原因,如果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上诉人施工产生的电费的话,福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就只是电费一项,而不是水、电费两项。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福明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利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复活”,如果因为新法的实施就能使已经消灭的时效重新复活的话,违背立法本意。判决书中称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30日未满三年,试想2016年8月30日民法总则都还在起草阶段,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不是民法总则。2、在2016年的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辨,有庭审记录和庭审录音录像作为证明,事实非常清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适用民法通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六、一审法官以一份虚假的证人证言判决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错误。1、判决书中称2015年8月福明公司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我2015年8月根本没有见到过福明公司的人,请问福明公司怎么向我主张权利?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辩论中也没有提出。2、调查笔录中曾祥军说:“2014年春节前,由我组织有***与一同来的两个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会总监张启茂及公司其它人员,还有当时瓮水办事处驻企业的领导田主任,在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的老办公地点进行协调。”曾祥军称2014年春节前,也就是2014年1月31日前,曾祥军根本就没有与他提到的人到过福明公司办公楼开协调会,而是在法院一楼大厅右转的第一间办公室协调519万工程款事项。3、曾祥军作为执行法官,应当保持审判“中立”原则,其作为证人作证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系违法行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民诉法解释规定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三种情况,该份证据的取得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为非法证据,应以排除。5、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没有经过庭审原、被告的询问、质证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诉讼时效中断的四种情况,证人证言不在这四种情况之列,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7、孤证不立的原则,证人证言只是实体证据的补充和加强,单一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8、执行法官是与案件相关联的人,与案件有关联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根据电费、配合费协议,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869000元配合费。
福明公司辩称,一、文虎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和《***水电费明细》真实有效,依法
应被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因内部分包而承建的工程所使用的电表(表号为75011051254),***一直使用到2012年10月份。工程验收后,***并未将所建工程交付给答辩人,因***需完善一些后续工程仍然使用电表,在2012年11月以后,***才未使用该电表。2、安装的电表的使用人,是工程承包人文虎公司内部确定,文虎公司已明确***使用的6块水表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担,这是承包方的内部使用水表的责任划分,其他项目的施工人所应承担的水费与答辩人已结算清楚。3、***工程所使用的6块水表一直使用到2012年7月份,之后所产生的水费没有要求***承担。4、根据2009年10月30日答辩人与文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虎公司承建的是“华都嘉苑”项目的1号、2号、13号和14号商住楼,怎么能说“文虎公司根本没有派人到华都嘉苑进行工程管理”呢?根据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是文虎公司将13号楼和14号楼分包给***承建,答辩人只是经济担保方,何来“只借资质给福明公司,收取福明公司的管理费”之说呢?按照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是***应向文虎公司支付43.14万元的管理费,应该是***挂靠文虎公司的资质进行非法分包施工。在***诉答辩人一案中,答辩人表示文虎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是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经济责任,答辩人不可能与文虎公司“恶意串通”,只有***与文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5、本案两次开庭,文虎公司均未派工作人员出庭,只是其代理律师出庭。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所在地在贵州××县,本案出庭的律师名为文虎公司的代理人,实为***所请。因此,***上诉称“文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没有授权任何一家分公司管理华都嘉苑”,这是其串通的虚假陈述。既然文虎公司贵州分公司已证明该案的水、电费由***承担,那么***有义务举证予以抗辩,否则就依法承担举证不可能的法律后果。二、***作为文虎公司的“内部分包人”,也是13号、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另案中已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向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文虎公司主张垫付的水、电费,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三、被答辩人上诉称“我作为乙方签订三方合同时被上诉人与我就有口头合同,原告负责13号、14号楼的电费,我负责水费”不是事实。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施工电费因核算和分摊工作未完成,待确定后在工程尾款中扣回”。说明被答辩人应承担电费。2、2012年11月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作废的主要原因是对第六条,即综合验收作了更明确的约定,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电费和配合费补充协议》,明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待核定后由被答辩人补给答辩人。3、被答辩人称其负责水费,但其应支付的水费没有完全支付。因此,被答辩人称由答辩人负责电费是其虚构的,根本不是事实。四、《电费和配合费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写明“由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和配合费未核定”,电费和配合费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并列关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是***分包后的整个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配合费中不包含水电费。水、电费是列入建安成本的,而配合费不列入建安成本。而***分包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水电费己计入建安成本中,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给***,***应将水、电费付给答辩人。既然***一直认可水费由其承担,***应承担的水费而未支付,故答辩人主张水、电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答辩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1、在***诉答辩人一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多次协调双方在工程中扣减水、电费的事实,一直到2016年8月1日执行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才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并明确答辩人向法院起诉,随后答辩人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2、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本案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正确的。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执行法官曾祥军的调查,其《调查笔录》是真实、客观、有效的。七、被答辩人上诉主张答辩人支付869000无配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诉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福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1015349.5元(其中水费为60555.9元,电费为954793.6元),被告文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2009年10月30日,贵州省福明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在原告福明公司)与重庆文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在被告文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福明公司将“瓮安华都嘉苑”工程项目1号、2号、13号、14号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文虎公司施工。嗣后,原告福明公司与被告文虎公司、被告***签订《单位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花都嘉苑工程建施期(2010)第0-1)约定,福明公司作为该合同的经济担保方,被告***承建文虎公司从福明公司处承包的瓮安县“华都嘉苑”13、14号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水电、装饰等建设工程。该工程已完工。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一)水、电费金额共计1015349.5元。原告福明公司主张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其交纳电表号为75011051254的电费954793.60元,交纳水表号为100781、100782、100783、100784、110200、110199的水费60555.9元,并提供了瓮安供电局的电费发票复印件22张、瓮安县供水有限公司的水费发票复印件57张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水电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认可其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中产生水电费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缴纳了水电费,且电费、水费发票原件被告可到福明公司或供电局、供水公司查询,故该院确认水电费为1015349.5元。(二)水电费由被告***承担,文虎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称根据口头协议,水电费由原告方承担,原告福明公司不认可。“华都嘉苑”13、14号楼由***承建,在修建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属于生产经营成本,按常理应由生产经营者承担。原告提交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电费和配合费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和配合费未核定,待核定后由乙方(指***)补给甲方(指福明公司)。配合费由甲方结算给乙方”,双方签名盖章。***称配合费是指消防、电梯、楼梯装修所产生的水电费,并称电费是指配合过程中产生的电费。从“由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和配合费未核定”的文义可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和配合费”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电费显然是指修建13、14号楼产生的电费,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2013年7月18日,重庆文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电表号75011051254、水表号100781、100782、100783、100784、110200、110199的水电费由***承担。被告辩称“重庆文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存在,系虚假证据,经该院依职权对“重庆文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查实该公司先后经历由“重庆文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到“重庆文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核准日期2011年11月3日)”再到“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核准日期2013年12月27日)”的数次变更,前述证明的出具时间也与“重庆文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变更登记日期吻合。被告要求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鉴定样本,且被告文虎公司是该公章的持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文虎公司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由于原告福明公司与被告文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文虎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与第九条第11款,分别约定了“甲方文虎公司对本工程进行成本控制和资金监管”及“承包方将作为本工程当事人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文虎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文虎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黔南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福明公司一审答辩要求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和管理费,但从上诉人福明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来看,没有明确对水电费的扣交进行结算,且双方对水电费争议较大,对此,一审认为上诉人福明公司要求在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扣除水电费与本案无关联,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等内容显示,福明公司此时已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11月,***以(2013)黔南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向一审法院院申请对福明公司强制执行,执行中福明公司提出扣减水电费的主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申请恢复执行,福明公司再次提出水电费从执行款中扣除的主张,***表示不同意,要求福明公司另行起诉,原告福明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到2016年8月30日福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三年的规定,故被告***和文虎公司的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四)福明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黔2725民初4677号,开庭审理后原告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而申请撤诉,经院长同意,该案的诉讼费6969元(简易程序)和保全费5000元转入本案处理,该院以(2016)黔2725民初4677-1号裁定书对***的工程款105万元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水电费1015349.5元系被告***承建原告福明公司“瓮安华都嘉苑”开发项目13号、14号商住楼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产生,原告福明公司已向瓮安供电局、瓮安县供水有限公司缴纳,原告福明公司与被告***和文虎公司之间形成债务关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水电费由原告福明公司承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水电费共计人民币一百零一万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五角,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瓮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瓮安县供电局资料、瓮安县水务公司资料、文虎公司安装的水表单,证明文虎公司贵州分公司盖章的两份证据属于虚假无效证据,系福明公司伪造或福明公司与文虎公司恶意串通所出的证明,福明公司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配合费计算依据1份,证明配合费计算方式。经本院通知文虎公司,其未到庭参加质证。福明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配合费的问题,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提出反诉,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二审应不予审查。瓮安供电局和瓮安水务公司的表格,表格里面还列出2013年的用水情况,应当在2012年10月份就终止;上诉人认为文虎公司提供的明细是伪造的,一审法官询问过上诉人是否鉴定,上诉人没有提出需要鉴定。上诉人与文虎公司为挂靠关系,文虎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人,涉及的水表电表怎么划分,属于内部划分,***是实际施工人,享受了工程款,涉及的水电费也应当承担,工程造价包含了水电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012)瓮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瓮安供电局资料及瓮安县水务公司资料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配合费计算依据,因上诉人对于配合费在一审诉讼中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上诉人福明公司(甲方)与***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内容已于2012年6月29日完成并经五方责任主体和建设局质监站对基础、主体、屋面、装饰装修及楼地面五个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由于该工程消防、电梯、防雷等本应由甲方组织验收而至今未验收导致该工程暂时不能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在甲方具备综合验收条件下乙方在收到甲方综合验收通知后半个月内将向甲方提交由五家验收单位签认的乙方完成的部分验收资料,否则,甲方不予支付自乙方收到甲方通知之日截止以后的应付款,并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福明公司交纳2012年7月至10月电表号75011051254电费为,2012年7月电费23693.19元;2012年8月电费21666.37元;2012年9月电费15481.72元;2012年10月电费14655.62元。以上共计75496.9元。***交纳水表号100791号水费为,2010年7月水费3026元;2010年8月水费4677元;2010年11月水费5100元;2010年10月11日水费5100元;2010年12月水费5100元;2010年12月水费5100元;2011年3月水费3825元;2011年4月水费6081元;2011年6月水费3525元;2011年6月水费1994元;2011年8月水费1801元;2011年9月水费1983元;2011年10月水费2325元;2011年11月水费2107元;2011年12月水费2912元;2012年1月水费2540元;2012年3月水费1591元;2012年3月水费867元;***交纳表号110002水费为,2012年4月水费1219元;2012年5月水费1025元;***共交纳水费为61901元。瓮安县人民法院法官曾祥军在接受该院调查时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曾祥军承办***申请执行福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福明公司提出从执行款中扣除其垫付水电费,***与福明公司未达成一致。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福明公司的水、电费,以及水、电费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文虎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3的7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电表号75011051254为文虎公司华都嘉华苑一期第一项目部(***)使用,上述电表所产生的费用由文虎公司华都嘉华苑一期第一项目部(***)承担。福明公司与***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电费和配合费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和配合费未核定,待核定后由乙方(指***)补给甲方(指福明公司)。配合费由甲方结算给乙方”。“华都嘉苑”13、14号楼由***承建,***修建“华都嘉苑”13、14号楼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属于生产经营成本,理应由***承担。上诉人***主张75011051254号电表不是13号、14号楼施工使用的电表,以及上诉人与福明公司口头约定施工产生的电费由福明公司承担,仅有自己陈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电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已交纳100791号水表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水费和110002号水表2012年4月、5月水费共计61901元,结合福明公司与***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电费和配合费补充协议》约定没有涉及水费支付,说明***承建13号、14号楼水费已交清。100781、100782、100783、100784、110200、110199号水表不是上诉人使用,故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100781、100782、100783、100784、110200、110199表号产生的水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三,上诉人***承包合同范围内13、14号楼工程内容已于2012年6月29日完成并经五方责任主体和建设局质监站对基础、主体、屋面、装饰装修及楼地面五个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7月,上诉人不再进行13、14号楼的施工,2012年7月至10月电费不应由***承担。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福明公司电费为879296.7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黔南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福明公司一审答辩要求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和管理费,但从上诉人福明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来看,没有明确对水电费的扣交进行结算,且双方对水电费争议较大,对此,一审认为上诉人福明公司要求在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扣除水电费与本案无关联,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等内容显示,福明公司在诉讼中已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013年11月,***以(2013)黔南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福明公司强制执行,瓮安县人民法院法官曾祥军2011年11月至2015年2月承办该案执行期间,福明公司提出应从执行款中扣减水电费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2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2月起重新计算。2015年8月24日,***申请恢复执行;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日执行笔录显示,福明公司提出要从执行款中扣除水电费,上诉人***以其不差福明公司水电费,不同意扣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8月2日起算,福明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起过诉讼时效结果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文虎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福明公司的水电费承担连带责任,文虎公司未提出上诉,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电费共计人民币879296.7元,原审被告重庆文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6400元,被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38元;二审案件受理13938元,由上诉人***负担12070元元,被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元伦
审判员  李家荣
审判员  王 锦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温洁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