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

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东省国际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与佛山禅城水乡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12393号
原告: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1873715U。
法定代表人:廖志。
原告:广东省国际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湖景华厦****信用代码914400001903646217。
法定代表人:王育武。
原告: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01935483119。
法定代表人:李锋。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禅城水乡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机关大院**楼684428779K。
法定代表人:朱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丕升、郭志祥,均为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煦公司)、广东省国际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佛山禅城水乡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工作安排需要,本案转由审判员羊挺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已经实际完成的设计费余额人民币2206359元以及滞纳金(该滞纳金以220635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起诉当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款项付至三原告指定的原告中煦公司的银行账户;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5月4日,三原告作为联合体参与佛山市禅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岭南水乡旅游商业文化街区设计”项目的竞标人参与投标。2011年5月9日,原告中煦公司接到佛山市禅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出的《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中标并通知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11年6月7日,就中标项目三原告根据要求与被告签订《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岭南水乡旅游商业文化街区设计”;合同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5992600元,包括:前期调研费、工程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三维模拟动画制作费、效果图费、交通费、现场指导和后续服务、合同实施过程中应预见和不可预见的费用;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收款方为联合体主体单位原告中煦公司。
为了快速、高效的完成各项设计工作,原告在2011年5月9日得知中标时就已开展工作,并在2011年5月9日当天向被告交付了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2011年5月13日入场进行勘察,6月8日完成全部勘察退场,并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电子文档;2011年6月7日,原告完成方案设计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7月8日完成方案修改并交付设计成果;期间,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完成牌坊景观施工图设计及概算、预算,并交付设计成果;2011年6月1日完成接待中心施工图设计及概算、预算,并交付设计成果;2011年6月21日完成南湖放射河涌工程施工图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2011年7月8日完成文化展览馆祠堂群、北帝庙施工图设计及概算、预算,并交付设计成果。
2011年7月中旬,被告突然口头告知原告因领导人事变动原因要求原告暂停设计工作,并等待后续通知。此后,原告暂停设计并多次询问被告何时恢复,均被告知要求继续等待后续处理。根据原告核算,就此前原告已经完成的相关设计成果,折合设计费共计为人民币2805619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定金人民币599260元,尚有设计费人民币2206359元没有结算支付。为此,原告中煦公司作为结算主体,曾于2013年3月26日、4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要求就已完成的设计成果进行结算支付,但是被告均没有给予正面答复,且仍要求原告继续等待处理结果。
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属于政府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且原告中标后与采购人签订有《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禅城区政府采购中心亦作为审核单位在合同上予以盖章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受到《合同法》及《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与保护。自原被告签订合同以来,原告已经积极高效的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一部分设计成果,被告也做了签收确认。尽管自2011年7月中旬后,被告口头告知要求暂停设计工作,但是双方至今从未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过通告、协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禅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仍继续有效,被告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就原告已经完成并交付的设计成果进行结算支付。退一步说,即使被告要与原告终止合同,那么也应当对原告已经完成交付的设计成果进行结算支付。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6.1条约定,三原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修正设计方案,成果文件经专家评审通过后30日内提交本项目全部施工图。”即原告应当于2011年05月23日提交修正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后30日内提交本项目全部施工图。但时至今日,三原告未提交修正设计方案,之后仅提交了一小部分的施工图。因该设计项目的占地面积350亩、设计总量宏大,而且涉及的设计方案及概算、预算及施工图为系统整体工程、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三原告仅提交部分设计成果和施工图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原告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
二、三原告诉称已实际完成的设计费金额及计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为其自行计算所得,《合同》第4.7条约定工程计费按经甲乙双方审核确认的最终工程预算造价计取,《合同》第8.1条约定成果必须经专家评审合格。三原告完成的部分成果文件既未经专家评审,被告不予确认。
三、三原告诉请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10.1条约定乙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拒绝验收。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全部施工图,即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已违约在先,被告当然无验收及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合同订立情况
三原告共同作为竞标人参与佛山市禅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岭南水乡旅游商业文化街区设计”项目的公开招标,并于2011年5月9日中标。
2011年5月13日,三原告共同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岭南水乡旅游商业文化街区设计”;合同总金额暂定为5992600元。工程设计费按照经甲乙双方审核确认的最终工程预算造价计取。工程设计费包括前期调研费、工程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三维模拟动画制作费、效果图费、交通费、现场指导和后续服务、合同实施中应预见和不可预见的费用;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定金599260元,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通过由甲方确认的专家评审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其余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款项支付至三原告指定原告中煦公司的银行账户;设计阶段编制进度及完成时间要求: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修正设计方案,成果文件经专家评审后,30日内提交项目全部施工图;验收要求:甲方组织成果验收评审会,成果必须经专家评审合格;违约责任:乙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拒绝验收,且对逾期交付的货物或工程,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2‰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5日以上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或无故拖延验收、付款时,甲方须按违约总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乙方计付滞纳金;本合同自禅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
《合同》后附的《报价清单明细表》约定:涉案项目分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服务内容为提交“五图一书”的设计成果(总平面规划图、道路系统规划图、竖向系统规划图、绿化系统规划图、管线综合规划图、规划设计说明书),合同金额为362340元;施工图设计阶段的服务内容为提交符合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的建筑专业施工图、结构专业施工图、电气专业施工图、给排水专业施工图、空调专业施工图、景观专业施工图、市政专业施工图,该项合同金额为5630260元。
上述《合同》于2011年6月7日经禅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审核通过,于当日生效。
二、合同履行情况
原告举证的《工程设计发图登记表》传真件显示,原告于2011年5月9日交付了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的图纸;于2011年5月23日交付了接待中心、牌坊的施工图;于2011年5月28日交付了牌坊装修部分预算书;于2011年6月1日交付了接待中心建筑、结构、水、电施工图;于2011年6月3日交付了接待中心工程预算书;于2011年6月7日交付了季华路沿线建设、酒店、街区、文化展馆祠堂群、文化活动中心(北帝庙)的方案;于2011年6月9日交付了牌坊第3号(1)(2)修改通知单、接待中心工程结构修改单;于2011年6月21日交付了南湖放射河涌工程、牌坊景观工程G-02a、G-03b、接待中心工程G-04的施工图;于2011年6月27日交付了牌坊景观工程建筑施工图;于2011年6月30日交付了牌坊、接待中心概算书;于2011年7月8日交付了祠堂群西侧精品酒店方案、书院建筑群方案、文化展览馆祠堂群和北帝庙的修改方案以及建筑施工图。
原告上述交付的材料由署名为“刘钊明”的人员签收。诉讼中,被告确认刘钊明为其员工,担任技术员的职务,并确认上述《工程设计发图登记表》的署名笔迹为其本人笔迹。
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99260元。
三、纠纷产生及处理经过
2013年3月26日,原告中煦公司作出《关于请付“岭南水乡旅游商业文化街区”设计费的函》称,原告所承揽的上述设计工作因被告于2011年7月底口头通知暂停而中止,要求被告正式函复该项目设计是否终止或继续,并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完成的设计费用2206359元(已经扣减被告已付的599260元)。该函于2013年3月27日由刘钊明签收。
2013年4月16日,原告中煦公司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对其2013年3月26日的函作出回复。刘钊明于2013年4月19日签收该函。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明确,并要求被告结算设计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的员工刘钊明于2011年7月份口头通知原告暂停涉案设计工作。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四、其他
(一)目前,被告委托三原告设计的项目所在地块建设有“绿岛湖都市产业区”、“人才公寓”等现代商业、办公建筑,无被告委托原告所设计的古建筑类建筑。被告陈述称该地块的规划已于2013年作了变更。
(二)诉讼中,三原告申请对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及相应设计费用进行司法审计,本院准允,并依法委托佛山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三原告向该会计师事务所预交了前期审计费用3000元。
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客观上未能提供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需材料,审计工作无法进行,经三原告申请并征得被告同意,本院重新选定并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三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工作量相应的费用为2551045.78元。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用30056.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所起诉的标的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及相关的招投标文件为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诚实全面地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合同未能依约完成的原因;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设计费以及数额?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否支持?
一、涉案合同未能依约完成的原因分析
据查明的事实,三原告从2011年7月8日之后未再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涉案《合同》在2011年7月份之后已经实际中止履行。对于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三原告主张是被告口头通知要求停止,被告则主张是由于三原告未依约提交修正设计方案所致。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原告所举证的《工程设计发图登记表》属于传真文件,其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刘钊明签名,原告主张合同双方以传真方式传递图纸等材料交付凭证,不违反日常商业交往中文件材料的交接习惯。《合同》第16.2条约定“如一方地址、电话、传真号码有变更……”,说明双方未明确排除以传真作为文件交接的方式,故原告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否认《工程设计发图登记表》的真实性,但未予以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结合被告对其中被告方签收人员刘钊明的身份和笔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举证的《工程设计发图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工程设计发图登记表》所载的交接记录可见,原告在2011年5月9日获知中标的当天就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工作成果“五图一书”,之后至2011年7月8日期间陆续交付了接近50%的工作成果。被告主张原告未依约提交修正设计方案,与事实不符。相反,依照《合同》第4.2条、5.2条和8.1条之约定,原告应当组织成果验收评审会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进行评审,并在评审通过后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进度款,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履行了组织评审会、支付进度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
其次,涉案项目占地约350亩,体量庞大,其建设开发投入必然特别巨大。若如被告所述,因三原告未依约提交修正设计方案导致合同中止履行,进而导致该项目无法实施,必然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按照常理,被告必然采取积极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然而,目前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曾就此向原告作出交涉、催告或者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在原告中煦公司多次发函催告的情况下,被告亦未作出任何回复或者反驳。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常理。
第三,就现状来看,涉案项目所在地块目前建设有“绿岛湖都市产业区”、“人才公寓”等现代商业、办公建筑,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古建筑类建筑群截然不同。上述建筑大多建设在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之后,从土地用途、性质到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如此巨大的规划改变,难以想象仅仅是因为原告未依约提交修正设计方案所致。故不能排除被告因规划变动而要求三原告暂停《合同》约定设计工作的可能性。
综上,三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所主张的被告通知要求停止设计工作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设计费及滞纳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期限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未实际完全履行,三原告依约已经交付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三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工作量相应的费用经鉴定为2551045.78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无不合理,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予采纳。被告已经支付费用599260元,扣减后,被告还应当支付三原告设计费用2551045.78元-599260元=1951785.78元。三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禅城水乡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东省国际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设计费1951785.7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设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设计费及滞纳金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帐号:82×××00,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大都会支行);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东省国际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25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共同负担1411元,被告佛山禅城水乡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14元。本案司法鉴定费共计33056.19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共同负担3814.19元,被告佛山禅城水乡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242元。被告佛山禅城水乡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 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