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10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东海街道)、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佛山地质勘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需要拆除重建,仅需修复是错误的。二、云东海街道在涉案工程招投标及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与佛山地质勘查局对***、***承担连带责任。三、***、***申请追加7名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予追加违反法律程序。四、***、***因施工损害导致的各种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原审法院仅支持部分赔偿不符合民事审判原则。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决云东海街道、佛山地质勘察院连带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横涌驿岗陈十巷1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以下简称14号房屋)和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横涌管理区驿岗陈家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三集建(1996)字第XX号】上的建筑物(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拆除重建,恢复原状;3.判决云东海街道、佛山地质勘察院以每月600元的标准向***、***连带赔偿以上房屋从2015年1月至重建完工交付使用之日的租金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1800元);4.判决云东海街道、佛山地质勘察院连带赔偿***、***因处理此案而发生的误工费16000元、光盘刻制费535元、U盘购置费130元、文具费13.3元、照片冲洗费36元,交通费3300元、通讯费2300元、邮寄费14元、复印费319.1元、手机购置费2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损害文物赔偿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名誉损害赔偿10000元、导致病情加剧的赔偿费6000元、临时生活费6000元;5.准许追加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横涌村委会等7单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该7单位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云东海街道应否对***、***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云东海街道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佛山地质勘察院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佛山地质勘察院在施工及与云东海街道签订合同时均已具有相应的资质,而***街道在选任承揽人方面不存在过错,佛山地质勘察院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二审法院认定云东海街道无需对***、***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主**东海街道应与佛山地质勘察院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
关于应否追加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横涌村委会等7家组织和机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经审查,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横涌村委会等7家组织和机构与佛山地质勘察院的施工行为并无关联,该7家组织和机构均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提交的《处警通知书》、《通知书》、《举报控告状》及光盘,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关于追加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横涌村委会等7家组织和机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重建或修复的问题。本案中,涉案14号房屋的东立面三处新增撞击点确系佛山地质勘察院的施工行为所致,而该施工行为未对涉案集体土地房屋造成损害。根据涉案鉴定意见,佛山地质勘察院因施工造成14号房屋的三处损害可以修复,并给出处理建议。涉案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于法有据。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判决佛山地质勘察院对涉案14号房屋予以修复,驳回***、***关于对涉案14号房屋予以拆除重建以及对涉案集体土地房屋予以拆除重建或修复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涉案14号房屋因受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损害已于2013年8月停止对外出租,此后房屋的受损状况一直持续。***、***房屋未能出租系因该公司而非佛山地质勘察院施工行为所致,***、***主张佛山地质勘察院赔偿14号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光盘刻录费等损失问题。首先,***、***所主张的误工费、光盘刻录费、复印费、文具费、照片冲洗费、交通费、通讯费、邮寄费等损失,属于诉讼成本的组成部分,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佛山地质勘查院向***、***赔偿误工费3000元、光盘刻录费535元、文具费13.3元、照片冲洗费36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500元、邮寄费14元、复印费319.10元;其次,关于U盘购置费、内存购置费、手机购置费、临时生活费等因与佛山地质勘察院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再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佛山地质勘察院未对***、***的人格权进行损害,且***、***并无证据证明佛山地质勘察院的行为致***、***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二审法院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损害文物赔偿费、病症严重加剧的赔偿费等,***、***未能提证据证实该损害确实存在且与佛山地质勘察院的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故二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