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县*********。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
法定代表人;谢后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20)粤0229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驰辰公司向其支付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滞付金(违约金)914228.24元,2020年1月1日之后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滞付金(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驰辰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关于“逾期付款滞付金”的约定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该合同中“滞付金”的内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内涵完全一致,属于一种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没有从合同签署的真实意思以及签署目的角度考虑,而是仅以“文义解释”的方法进行解读,有违法理。在民事合同中,法律用语、表述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无法要求当事人在签署合同过程中严格的甄别法律用语的用法,只要其背后的真实意思是合法的、没有歧义的,即使某些法律用语和表述没有那么准确,也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的“文义理解”,“滞纳金”条款无效,其对本案的认定也是错误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表述为“滞付金”而不是“滞纳金”,其并不是具备行政处罚性的特定用语。第二,一审判决并未对诉前保全费的承担进行处理,该行为将直接导致安和公司自行承担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驰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安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安和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第一,驰辰公司与安和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安和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买方是由王桂满签名,其不是驰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授权委托人。王桂满在购销合同上的签名行为是其个人行为,驰辰公司不知道也不认可该行为。另,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不是驰辰公司的公章,驰辰公司的公章在湖南郴州的公司内,不可能出现在韶关,该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同时,涉案合同的金额巨大,安和公司却并未与驰辰公司进行核实,也未核查王桂满的身份及授权,作为合同相对人,安和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具有明显的过失。本案中,祁阳县桂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洋劳务公司)承建了**永翔实验学校工程项目,并就该项目向安和公购买混凝土,他们存在事实上的购销关系。桂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桂满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签名,该合同是他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责任应当由桂洋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第二,一审判决根据驰辰公司**龙仙分公司向安和公司付款的行为,从而认定驰辰公司认可安和公司提供的《客户确认书》,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客户确认书》签名的是股东邓常茂,其代表的应当是桂洋劳务公司。驰辰公司并未在《客户确认书》上签名,也未授权邓常茂签名,该确认行为与驰辰公司无关。驰辰公司将**永翔实验学校工程项目转包给桂洋劳务公司承建,双方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驰辰公司先垫付材料款,而后在桂洋劳务公司的进度款中抵扣。因此,驰辰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履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驰辰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客户确认书》无关。第三,安和公司、桂洋劳务公司及其王桂满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驰辰公司利益的情况。安和公司对于桂洋劳务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情况非常清楚,也知悉王桂满、邓常茂的身份。但是安和公司仍然与王桂满签订以驰辰公司为合同购买方的购销合同,利用驰辰公司履行其与桂洋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垫付材料款,构造出驰辰公司向安和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假象,并就桂洋劳务公司欠付的货款诉至法院。他们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因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应属无效,驰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安和公司、驰辰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决驰辰公司立即向安和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01776.50元,及截止到2019年12月27日滞付金人民币914228.24元,从2019年12月28日后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给安和公司;3.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驰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安和公司为卖方(乙方),驰辰公司为买方(甲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安和公司在卖方栏盖章,驰辰公司在买方栏盖章,委托代理人王桂满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双方在每页盖骑缝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县永翔实验学校、买卖标的物为普通商品砼、强度级别、坍落度[CM0、单价(元/m³)]、供货数量、质量验收确认。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甲乙双方在次月10号前对好上月账款,在15日(节假日顺延)前甲方需将上月全部货款的80%支付乙方,每次剩下20%货款算在下月货款中。如甲方在每月15日前未能支付上月货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供,并按每日1‰计收滞付金。甲方在工程结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乙方的收款人为安和公司。收款账号为800***********164,开户行为**县**信用合作联社。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乙方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者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2、若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责任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其他约定事项。安和公司提交的安和公司《客户确认书》记载:尊敬的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翔实验学校),我司为贵公司供应混凝土业务,下附贵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及明细,请贵公司签章,本结算单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统计日期: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上期余额0元,本期应付800477.50元,本期已付0元,本期余额800477.5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上期余额800477.50,本期应付2183640元,本期已付0元,本期余额2984117.50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上期余额2984117.50元,本期应付117430元,本期已付200000元(对方账号名称徐垣林),本期余额2901547.5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上期余额2901547.50元,本期应付1753315元,本期已付2000000元(对方账号名称**龙仙分公司),本期余额2654862.5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上期余额2654862.50元,本期应付2754895元,本期已付2005040元(其中郑老板付5040元,对方账号名称**龙仙分公司),本期余额3404717.50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上期余额3404717.50元,本期应付1917490元,本期已付0元,本期余额5322207.5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上期余额5322207.50元,本期应付955274元,本期已付0元,本期余额6277481.50元。2017年7月17日,安和公司委托律师采用快递邮寄《律师函》方式给驰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义娟,向驰辰公司催收截至2019年6月30日累计欠安和公司货款6277481.50元,务必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上述全部货款及相应滞付金(违约金),否则安和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停止供货。安和公司提交的快递邮寄查询回执显示,签收人:本人收。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上期余额6277481.50元,本期应付312517.50元,本期已付1000000元(对方账号名称**龙仙分公司),本期余额5589999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上期余额5589999元,本期应付162090元,本期已付312517元,本期余额5439571.50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上期余额5439571.50元,本期应付62205元,本期已付0元,本期余额5501776.50元。邓常茂在《客户确认书》需方代表栏签名。上述总货款11019334元(800477.50元+2183640元+117430元+1753315元+2754895元+1917490元+955274元+312517.50元+162090元+62205元),**龙仙分公司已付货款5517557.50元(其中2019年2月2日由徐垣林转账20万元、2019年3月19日由**龙仙分公司转账100万元、2019年3月22日由**龙仙分公司转账100万元、2019年4月29日由**龙仙分公司转账200万元、同日由**龙仙分公司转账5040元、2019年7月29日由**龙仙分公司转账100万元、2019年8月15日由**龙仙分公司转账312517.50元),安和公司仍有货款5501776.50元(11019334元-5517557.50元)未付。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粤0229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驰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分理处账户、驰辰公司**龙仙分公司在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驰辰公司在湖南鼎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保全财产价值为5501776.50元。
另查明,驰辰公司**龙仙分公司系驰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再查明,2020年3月22日,驰辰公司申请对安和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栏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采用摇珠方式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20年5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采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给驰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欣,限其在接到本通知七日内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交鉴定费,2020年5月20日由芦健仪签收法院专递。2020年6月18日,经一审法院电话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查询驰辰公司是否缴交鉴定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答复未缴交。2020年6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材料给一审法院。
又查明,2018年12月5日,以驰辰公司为甲方,桂洋劳务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名称:**永翔实验学校。第七款约定:乙方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机械设备、包料(钢筋、水泥、商品砼、砖、河砂等主要材料由甲方支付给供应商,在乙方进度款相应扣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驰辰公司提交的桂洋劳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记载:股东名称邓常茂、王桂满等。在开庭笔录中,驰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邓常茂是桂洋劳务公司的股东,我方已经将工程转包给桂洋劳务公司。”
安和公司以驰辰公司拖欠货款5501776.50元、滞付金914228.24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安和公司、驰辰公司不同意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安和公司与驰辰公司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驰辰公司申请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买方栏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指定驰辰公司在接到通知七日内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用,驰辰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驰辰公司对合同上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系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应由驰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安和公司、驰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和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混凝土到**永翔实验学校工地,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虽然安和公司提交的《客户确认书》上未盖驰辰公司公章,邓常茂在《客户确认书》的签名驰辰公司不认可,但邓常茂系桂洋劳务公司的股东,驰辰公司将**永翔实验学校的工程转包给桂洋劳务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七款中已约定商品砼(混凝土)材料费由甲方(即驰辰公司)支付给供应商,安和公司系砼(混凝土)的供应商,驰辰公司亦由其设立的**龙仙分公司支付了货款5517557.50元给安和公司。据此,应视为驰辰公司认可邓常茂在《客户确认书》上的签名。驰辰公司辩称未在《客户确认书》盖章及委托邓常茂签名,对《客户确认书》不予认可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驰辰公司收到安和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后,未按合同约定将上月全部货款的80%支付给安和公司的义务,剩下20%未在工程结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给安和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安和公司请求驰辰公司付清货款5501776.5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驰辰公司截至2019年6月30日欠安和公司货款6277481.50元,安和公司以律师函的方式向驰辰公司催收货款,要求驰辰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付清及支付滞付金,但驰辰公司仅付了1312517元,驰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有大部分货款未支付,至诉讼时,驰辰公司未付清货款给安和公司,驰辰公司属于迟延履行债务行为。据此,安和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和公司请求驰辰公司支付滞付金914228.24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安和公司、驰辰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未按时支付货款按每日1‰计收滞付金,实际约定的是滞纳金。滞纳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法律、法规的条款中明确了支付滞纳金依据,是公权力对个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私权利进行合法约束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建立在权利不对等的基础上的,具有惩罚性。本案安和公司、驰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平等主体关系,安和公司不具有资格主张滞纳金。故《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未按时支付货款按每日1‰计收滞付金的条款无效。据此,安和公司请求驰辰公司按未付货款每日1‰计收滞付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驰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必然会使安和公司遭受到经济损失,按安和公司、驰辰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驰辰公司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安和公司。
综上所述,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驰辰公司付清尚欠货款5501776.5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驰辰公司支付滞付金914228.24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安和公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01776.50元给**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给**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四、驳回**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12.03元,由**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80.03元,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针对安和公司、驰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否为驰辰公司。
2018年12月1日,驰辰公司、安和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驰辰公司的签名上由委托代理人王桂满签名,并加盖驰辰公司公章。驰辰公司称该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经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申请鉴定,驰辰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其未如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未进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驰辰公司在一审阶段未如期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现二审阶段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和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驰辰公司发出律师函,催缴尚欠的货款。此后,驰辰公司亦向安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综上,从上述证据判断,驰辰公司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驰辰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的上诉本院予以驳回。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按每日1‰计付滞付金。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在合同中对滞付金的约定,实质是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即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情合理,符合市场规律,对此标准,本院不再予以变更。安和公司对此标准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支付标准和时间,应按照查明事实确认的逾期时间予以确认并执行。在贷款利率的标准上,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此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利率,本院不再变动,但鉴于2019年8月20日后已无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对此,本院予以说明。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对财产保全费的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补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安和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驰辰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1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80.03元;由上诉人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32元(48632元+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54.31元,由上诉人**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942.28元;由上诉人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1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卫青
书 记 员 陈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