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229执异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龙仙镇蓝青村(原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唐洞街道资兴大道金地广场1栋127。
法定代表人:谢后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第三人):黄柏生,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谢进彬,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申请人(第三人):谢后田,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以上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业兴,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和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股东黄柏生、谢进彬、谢后田、***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被执行人驰辰公司及被申请人(第三人)黄柏生、谢进彬、谢后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安、劳业兴,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安、何华江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追加黄柏生、***、谢进彬、谢后田为(2020)粤0229执1212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0)粤02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驰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2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货款5501776.5元及利息等。贵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粤0229执1212号。经执行,因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经查,被执行人驰辰公司的股东出资及股权变更情况如下:2016年4月13日,驰辰公司开业时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黄柏生,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股比50%,认缴时间2036年3月8日;股东***,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股比50%,认缴时间2036年4月12日。
2018年1月4日,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谢进彬,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12月14日,驰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16万元,股东黄柏生,认缴出资2008万元,占股比50%,认缴时间2069年6月1日;谢进彬,认缴出资2008万元,占股比50%,认缴时间2069年6月1日。
2020年5月21日,股东谢进彬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谢后田,股东黄柏生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持有的该公司49.9988%股份转让给谢后田,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现登记的股东黄柏生,认缴出资0.05万元,占股比0.0012%,认缴时间2069年6月1日;谢后田,认缴出资4015.95万元,占股比99.9988%,认缴时间2069年6月1日。两人至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申请人请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驰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望贵院准许。
被申请人(第三人)***称,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驰辰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诉请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一、被申请人与黄柏生于2016年4月13日各认缴驰辰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各占公司50%股权设立湖南驰辰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是合法设立的;二、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4日将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50%的股权以2万元转让给谢进彬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公司及申请人的利益。三、驰辰公司现在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人的债权的事实。四、申请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属于该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终结本次程序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驰辰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与事实不符。该裁定书的第三项明确了向永翔学校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驰辰公司工程款600万元,与该裁定书认定驰辰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事实不相符的。
被执行人驰辰公司、四被申请人(第三人)称,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质证一一回复,***是公司之前的股东,多年前已经退出公司,在没有获得任何信息的情况下个人账户被查封,这种查封是采取了执行措施的行为,法院采取这种执行措施是违反有关的查封规定,详细情况在质证时说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和公司与驰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粤0229民初142号、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2民终19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01776.50元给**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驰辰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安和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要求驰辰公司支付货款5501776.5元及利息、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粤0229执121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驰辰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并冻结、扣留被执行人驰辰公司在**县永翔实验学校的建设工程款600万元整。
2021年5月11日,安和公司以驰辰公司的股东黄柏生、谢进彬、谢后田、***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黄柏生、谢进彬、谢后田、***为被执行人,要求上述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驰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黄柏生、谢进彬、谢后田、***银行存款5501776.5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黄柏生、谢进彬、谢后田、***相当于5501776.5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了(2021)粤0229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黄柏生、***、谢进彬、谢后田银行存款5501776.5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黄柏生、***、谢进彬、谢后田价值相当于5501776.5元的其他财产(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动产,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查封被申请人的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后经向国土、证券、银行、工商、车管部门等部门查询,除冻结、扣留被执行人驰辰公司在**县永翔实验学校的建设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据《湖南驰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驰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显示,驰辰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3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开业时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公司股东系黄柏生、***(即本案被申请人),分别占50%的股份,认缴出资各15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4月12日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7年12月1日,驰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计注册资本1500万元转让给股东谢进彬,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公司股东由黄柏生、***变更为黄柏生、谢进彬;同日,被申请人***以2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驰辰股份全部转让给谢进彬,并于2018年1月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12月14日,驰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16万元,股东黄柏生,认缴出资2008万元,占股比50%,认缴时间2069年6月1日;谢进彬,认缴出资2008万元,占股比50%,认缴时间2069年6月1日。2020年5月19日,驰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黄柏生在公司中的股权计注册资本2007.95万元转让给股东谢后田;股东谢进彬在公司中的股权计注册资本2008万元转让给股东谢后田;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以上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4016万元,股本结构为:股东黄柏生注册资本0.0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69年6月1日,出资比例为0.001245%;股东谢后田注册资本4015.9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69年6月1日,出资比例为99.998755%。同日,被申请人谢进彬将其持有的驰辰公司的股份以0.2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谢后田,被申请人黄柏生同时将其持有的该公司49.9988%股份转让给谢后田,并于2020年5月2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驰辰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黄柏生,认缴出资0.05万元,占股比0.0012%,认缴时间2069年6月1日;谢后田,认缴出资4015.95万元,占股比99.9988%,认缴时间2069年6月1日。股东黄柏生、谢进彬、谢后田、***均未认缴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安和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驰辰公司的现股东即被申请人黄柏生、谢后田及原股东谢进彬、***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规定。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见,驰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执行认缴制,公司章程明确股东黄柏生、***的出资时间为2036年4月12日前,即驰辰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实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是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在此种情况下,股东***未实缴出资便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进彬,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案涉债权债务发生时***并非是驰辰公司的股东,因此,申请人请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至于申请人追加黄柏生、谢进彬、谢后田为被执行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驰辰公司符合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且本院已经冻结、扣留案外人永翔实验学校尚欠驰辰公司的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尚未结算确认),并向案外人永翔实验学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支付驰辰公司工程款时,必须先将湖南驰辰公司所欠申请人安和公司的货款、利息及执行费汇入本院的执行账户,因此,安和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驰辰公司的现股东即被申请人黄柏生、谢后田及原股东谢进彬、***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0)粤02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驰辰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件申请费(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县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紫英
人民 陪 审员 黄冬英
人民 陪 审员 李对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林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