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瑞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密酉金物资有限公司、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202民初1013号

原告:重庆瑞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飞湖路30号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65884N。

法定代表人:郭小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光,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大营房百花路桃园新村14号楼底商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57700163Y。

法定代表人:于金奎,总经理。

被告:王功,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瑞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建筑公司)与被告***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金物资公司)、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民(第二次庭审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第一次庭审到庭)、魏红光,被告王功(第二次庭审到庭)及其与被告酉金物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酉金物资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3448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因被告酉金物资公司欠华夏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9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12%,被告王功提供了保证期限为两年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后被告酉金物资公司仅偿还借款4565518元(偿还900000元、以往来贷款抵偿3665517.43元),剩余借款本金5134482元未还。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酉金物资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了欠款本金5134482元并承诺分期还款,被告王功提供期限为两年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庭审中,原告瑞能建筑公司当庭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为2531299.60元(以本金5134482元自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6月1日按年利率4.35%*4倍计算34个月)。

被告酉金物资公司、王功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署了借款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2、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被告酉金物资公司的印章和王功的签名也不是被告加盖及本人书写,内容也不符合实际。一是还款协议中借款产生的背景是被告与华夏银行有保理合同纠纷,法院并未有裁判文书,被告是否付钱没有文书确认,在这个保理合同纠纷中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和新疆红星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设集团)同为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是主债务人,案件撤诉处理,该债务是否由被告酉金物资公司承担没有法律文书支持,原告不能直接推断被告酉金物资公司为债务主体。二是原告称2017年8月给被告借款9700000元,从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建筑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华夏银行,事实上华夏银行在201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签订后又将被告起诉到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这个案件在2018年11月才撤诉结案,华夏银行在借款支付后又起诉在两年多以后才撤诉,说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根本没有支付,华夏银行案件起诉的标的也是900多万。三是即便存在新顺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在华夏银行的案件中,被告有红星建设集团,红星建设集团是新顺公司的控制股东,新顺公司是代替母公司还款还是支付原告的借款行为存在争议。3、借款协议中王功不是保证人,王功没有签署还款协议,担保期限也已经过期,还款协议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8日,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11月27日再次出现被告王功的签字,也不能以此来推翻被告王功保证期限已经超过的客观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因被告酉金物资公司需要向华夏银行偿还贷款原告瑞能建筑公司借款。2017年8月14日,原告瑞能建筑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酉金物资公司作为借款人,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小民和被告酉金物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功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印章,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00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2017年8月14日,原告瑞能建筑公司向新顺建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70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新顺建筑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7年8月14日当日将应付原告的9700000元工程款转账支付至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回款专用账户中。

2018年3月8日,因被告酉金物资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原告瑞能建筑公司与被告酉金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载明被告酉金物资公司曾向原告瑞能建筑公司借款9700000元现金并签订有借款协议,已直接还款900000元,又用原告瑞能建筑公司欠付被告酉金物资公司的钢材款3665517.43元冲抵,即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已向原告还款4565517.43元。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尚欠原告5134482元未还,约定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必须在6个月内还清。具体分三次还款,第一次于2018年5月8日前还款1711494元;第二次于2018年7月8日前还款1711494元;第三次于2018年9月8日前还款1711494元。2018年3月8日当日,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就上述欠款总额及分三次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上述《还款协议》实际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小民和被告酉金物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功共同签订,《保证书》由被告王功出具,并均加盖了被告酉金物资公司的印章。

2018年5月8日,原告瑞能建筑公司与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实际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小民和被告酉金物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功共同签订,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印章,该《还款协议》对原告与被告酉金物资公司之间的借款情况、还款情况和数额、欠款数额及被告分三次还款的计划再次进行确认,并新增加约定被告王功个人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又约定若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前未还清所有借款,则承担自借款之日起以5134482元为本金,按银行借款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11月27日,被告王功在该《还款协议》上又自书捺印明确“本人王功愿意为本还款协议的借款本息继续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酉金物资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34482元及利息2531299.60元(以本金5134482元自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6月1日按年利率4.35%*4倍计算34个月);2、判令被告王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王功对上述《借款合同》、两份《还款协议》、《保证书》的真实性及其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均认可,亦认可被告酉金物资公司收到了新顺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转账支付的9700000元。但被告均认为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直接向被告支付过9700000元,被告与新顺建筑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被告不知道新顺建筑公司支付的该笔9700000元的用途,认为应该是新顺建筑公司支付给被告的钢材货款。但庭审中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酉金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王功,2018年11月26日工商登记变更为于金奎。

再查明,2017年8月3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收据、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合同书》、《借款合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还款协议》、《保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瑞能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酉金物资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34482元及利息2531299.60元(以本金5134482元自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6月1日按年利率4.35%*4倍计算34个月)的请求,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和被告王功对《借款合同》、两份《还款协议》、《保证书》的真实性及王功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均认可,亦认可被告酉金物资公司收到了新顺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转账支付的9700000元,但被告均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直接向被告支付过9700000元,被告与新顺建筑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新顺建筑公司支付的9700000元应该是支付给被告的钢材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新顺建筑公司2017年8月14日支付的9700000元系给付被告的钢材货款。且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新顺建筑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70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新顺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将97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回款专用账户、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酉金物资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的《还款协议》及约定被告王功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若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前未还清所有借款,则承担自借款之日起以5134482元为本金,按银行借款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全部证据和事实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酉金物资公司为向华夏银行偿还贷款而向原告借款970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后至今仍有本金5134482元未还的事实,以及被告王功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故对被告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履行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瑞能建筑公司与被告酉金物资公司之间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酉金物资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就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对利息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利率、利息数额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34482元及利息253129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瑞能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王功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王功辩称借款协议中王功不是保证人,还款协议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8日,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担保期限已经过期;2019年11月27日再次出现被告王功的签字,也不能以此来推翻被告王功保证期限已经超过的客观事实,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酉金物资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时,被告王功确实不是保证人,但在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酉金物资公司应于2018年5月8日前还款1711494元、于2018年7月8日前还款1711494元、于2018年9月8日前还款1711494元时;新增加约定了被告王功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2019年11月27日,被告王功在该《还款协议》上又自书捺印明确“本人王功愿意为本还款协议的借款本息继续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按照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前、2018年7月8日前、2018年9月8日前三次向原告还款的时间计算,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功的担保确实已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间。但2019年11月27日被告王功在原被告2018年5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自书捺印明确“本人王功愿意为本还款协议的借款本息继续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王功的该继续担保行为和担保期间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至原告本案起诉时被告王功的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新的担保期间。被告酉金物资公司至今仍有本金5134482元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尚未向原告偿还,按照原被告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王功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王功的担保过期等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瑞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34482元及利息253129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功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重庆瑞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60元,由被告***金物资有限公司、王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圣佳

人民陪审员  高存彦

人民陪审员  梁 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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