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初558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大龙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05128451P。
法定代表人:孙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刚,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两路镇龙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77752。
法定代表人:李仕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菲,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晨光路(盛通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330321XT。
法定代表人:王永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菲,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辉,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菲,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兆轩,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菲,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健,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第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42204。
法定代表人:郑登伟。
第三人:重庆瑞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悦来镇富悦街****1-1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65884N。
法定代表人:郭小民。
第三人: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紫荆路**佳华世纪新城****6-7-5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88137U。
法定代表人:周兆富。
第三人:重庆皓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773X。
法定代表人:李仕杰。
第三人:重庆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新南路**碧海龙庭**12-3码91500105595162550X。
法定代表人:李友勇。
第三人:重庆徐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甘家坝**915001176992665814。
法定代表人:周兆富。
第三人:重庆致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南友村**001066664199326。
法定代表人:尹小平。
第三人: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新南路**碧海龙,住所地重庆市渝**新南路**碧海龙庭**26-430673495。
法定代表人:李圣平。
第三人:重庆德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时代豪苑,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时代豪苑**103663554258J。
法定代表人:康丕亮。
第三人:重庆维高天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城三路**五江花园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城三路**五江花园****613877R。
法定代表人:周育霄。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江煤业公司)与被告重庆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矿业公司)、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源矿业公司)、肖辉、周兆轩,第三人杨健、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瑞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皓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徐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致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德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维高天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江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李德刚,被告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肖辉、周兆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健、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瑞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皓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徐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致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德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维高天域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江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丰矿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逾期贷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息,息随本请;2.判令被告恒隆源矿业公司、肖辉、周兆轩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法、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肖辉、周兆轩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35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期内资金占用费为每日万分之二,按季结息,但逾期归还或不按季结息则资金占用费为每日万分之六;协议约定被告金丰矿业公司不按季结息或逾期,还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甲方派专人催收的劳务费、差旅费、专车租赁或的士费用等);同时约定恒隆源矿业公司、肖辉、周兆轩同意用其名下和实际控制的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恒隆源矿业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财产以及肖辉、周兆轩的银行存款、固定资产股权及其收益、有价值的使用权等)为金丰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借款期内以及违约偿还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及因金丰矿业公司违约原告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甲方派专人催收的劳务费、差旅费、专车租赁或的士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5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金丰矿业公司提供的支付委托书将款项划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也未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今产生的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肖辉、周兆轩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举示的付款凭证金额为准,日利率万分之六过高,请法院依法调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请求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杨健、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瑞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皓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徐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致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德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维高天域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水江煤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原告水江煤业公司(出借人)为甲方,被告金丰矿业公司(借款人)为乙方,恒隆源矿业公司、贵州乾能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肖辉、周兆轩(担保人)为丙方,三方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金丰矿业公司出借500万元、3500万元,总计4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8个月,借期内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日万分之二,按季结息,发生逾期归还或者未按季结息的则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日万分之六。乙方不按季结息或逾期还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甲方派专人催收的劳务费、差旅费、专车租赁或的士费用等)。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汇入重庆银行指定账户(乙方分别委托书另行出具)。丙方用其名下和实际控制的所有资产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借款期内及违约偿还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因乙方违约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甲方派专人催收的劳务费、差旅费、专车租赁或的士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5年12月31日,被告金丰矿业公司向原告水江煤业公司出具两份《委托支付函》,指示原告将《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出借款项3500万元和500万元分别打入重庆银行指定的账户(即第三人杨健、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瑞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皓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徐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致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德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维高天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详见下表)。
2019年3月1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2月31日,水江煤业公司与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贵州乾能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肖辉、周兆轩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协议》,出借款项金额分别3500万元和500万元,金丰矿业公司委托水江煤业公司将前述款项汇入该行指定账户(即第三人杨健、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瑞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皓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徐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致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德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维高天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金额总计4000万元。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告金丰矿业公司《委托支付函》中载明的收款账户和金额均一致。
原告水江煤业公司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为水江煤业公司提供本案诉讼服务。原告实际向该所支付费用20000元,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协议》《情况说明》《委托支付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水江煤业公司与被告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肖辉、周兆轩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本院综合案件审理情况,针对原告水江煤业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一、关于水江煤业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2015年12月31日,水江煤业公司与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肖辉、周兆轩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分别约定向被告金丰矿业公司出借款项500万元和3500万元,总计40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并约定金丰矿业公司委托原告将借款汇入重庆银行指定账户(金丰矿业公司分别委托书另行出具)。审理中,虽然原告举示的《委托支付函》系复印件,但结合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所举示的出借款项转款凭证等证据显示,《情况说明》《委托支付函》及转款凭证载明的收款账户和金额均一致,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4000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金丰矿业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期内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日万分之二,发生逾期归还或者未按季结息的则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日万分之六,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金丰矿业公司从未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关于被告恒隆源矿业公司、肖辉、周兆轩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恒隆源矿业公司、肖辉、周兆轩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水江煤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人用其名下和实际控制的所有资产为案涉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及违约偿还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因违约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应属于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恒隆源矿业公司、肖辉、周兆轩关于其系提供“物的担保”的主张,与上述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协议约定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水江煤业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保证期间。因此,恒隆源矿业公司、肖辉、周兆轩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水江煤业公司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问题
《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金丰矿业公司、恒隆源矿业公司、肖辉、周兆轩对于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甲方派专人催收的劳务费、差旅费、专车租赁或的士费用等)均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为20000元,对于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肖辉、周兆轩对被告重庆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重庆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20元,由被告重庆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肖辉、周兆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太平
审 判 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潘国伟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