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励维展示有限公司

武汉励维展示有限公司、湘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2737号 原告:武汉励维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光工业园2栋(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也,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区鹤岭镇**工业集中区院内后栋三楼,实际办公地址:湘潭市**区白云路**产业新城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女,汉族,1994年12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3022319********。 原告武汉励维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励维展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也、被告湘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励维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50,474.55元及利息5027.63元(利息自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21日为136天,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应当计算至被告将合同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公开招标方式中标被告**产业新城综合服务中心品牌馆包装制作项目。同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产业新城综合服务中心品牌馆包装制作零星(单项)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湖南省湘潭市**区***营销中心,建筑面积约5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的开工通知为准。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350,474.5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有保修要求的,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2021年1月5日,原告完工并交付至被告,被告于当日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产业新城综合服务中心品牌馆包装制作)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被告及监理单位在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湘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一、诉请的应支付价款、逾期利息计算有误。(一)诉请中的结算款350,474.55元中有70,094.91元未达到付款节点,现原告仅开具了280,379.64元的发票,剩余70,094.91元未开具发票,被告无义务按约进行支付;(二)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首先,未达到支付节点的金额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其次,即使要支付也不应当是从2021年1月5日即竣工验收日起算,应当按照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1月5日)、结算完成时间(2021年7月5日)、质保期到期后15日(2022年1月19日)后的次日分别起算,另,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应当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而应当按照一年期同期LPR进行计算。二、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成为被告招标的“*****1.0期售楼处品牌体验馆包装制作工程研发招标的中标人。同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业新城综合服务中心品牌馆包装制作零星(单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产业新城综合服务中心品牌馆包装制作项目,工程地点为湖南省湘潭市**区***营销中心,建筑面积约50㎡,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不含税金额为330,636.37元,税金为19,838.18元,总价为350,474.5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工程有保修要求的,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15个日历天内支付。甲方在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限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包含《结算协议书》等文件。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产业新城综合服务中心品牌馆包装制作)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确认验收合格,该竣工验收证明上载明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5日,保修起止日期为2021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80,379.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期间,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产业新城综合服务中心品牌馆包装制作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结算协议书》上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50,474.55元,应留质保金17,523.73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结算审批流程信息一份,该流程信息显示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流程实际完成时间为2021年7月5日,该流程信息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案涉合同的价款为固定价款,金额为350,474.55元,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辩称原告还有部分发票未向原告开具,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但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违约在先,且开具发票是案涉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向原告支付价款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应付价款的时间,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月7日,即被告应于2021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280,379.64元,此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价款的理由。双方约定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并在合同后附有《结算协议书》,但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时并未标注时间,虽然被告提交了审批流程信息显示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流程实际完成时间为2021年7月5日,但该流程信息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最终结算金额也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金额一致,是否结算对于被告付款并无影响,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于验收日即2021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332,950.82元,因原告首次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月7日,因此该时间应顺延至2021年1月7日。综上,被告应于2021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332,950.82元,剩余17,523.73元作为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15日即2022年1月19日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均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此外,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85%,该主张并未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励维展示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50,474.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2,950.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7,523.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励维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湘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