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3民初194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右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铃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江铃公司与蚌埠桂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柳公司)签订屠宰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铃公司在桂柳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湖沟镇瓦湖路东侧西院内,建设年屠宰加工3000万只羽肉鸭加工项目,并建设屠宰车间、冷库、宿舍楼等。我于2018年6月带领工人负责绑扎钢筋工作。2019年9月,工程建设完成,经江铃公司项目部结算,江铃公司共欠我工人工资款810994.95元,已付700000元,尚欠110994.95元,994.95元可以忽略不计。
江铃公司辩称,一、我方未与***签订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二、我方也未委托樊青龙与***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三、从***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其所结算的项目中,有一部分(具体为门卫室)并非我方所承建的项目,而是蚌埠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庭审后,江铃公司经核对,认可门卫室系其承建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江铃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蚌埠桂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柳公司)签订一份《蚌埠桂柳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项目屠宰车间、冷库、1号研发车间和2号宿舍楼施工的土建、结构、电气、给排水消防等全部图纸内容。该《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所列工程项目为:屠宰车间12379平方米、冷库9900平方米、1#研发车间3467.5平方米、2#宿舍楼4047平方米。万学洋在该合同的“协议书”部分的落款处的“委托代表人”栏和最后落款处的“承包人”栏签名,并在该两处均加盖有江铃公司印章。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实际实施了前述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工程。2019年12月15日,樊青龙以江铃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与***签署了结算单,列明:2#宿舍楼4047.07平方米,金额141647.45元;1#研发车间3467.5平方米,金额121362.5元;冷库9900平方米,金额148500元;屠宰车间西附属用房1425.9平方米,金额49906.5元;屠宰车间东附属用房1901.2平方米,金额66542元;屠宰车间短柱、框架梁柱12900平方米,金额193500元;门卫室571.5平方米,金额25717.5元;屠宰车间、冷库地坪工程量56.3吨,金额55174元;构造柱工程量9.1吨,金额8645元,以上合计金额810994.95元。***认可已收到工程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江铃公司允许万学洋出面以其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且该合同之后一直是由万学洋出面履行,江铃公司从未否认万学洋根据《施工合同》所实施的工程是其承建的工程。据此可知,江铃公司对万学洋以其名义承建案涉工程持同意态度。江铃公司虽然称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同时又否认万学洋系其内部员工,这一说法本身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江铃公司虽然未直接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是万学洋在以江铃公司名义履行《施工合同》期间,将江铃公司承建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投入使用,鉴于江铃公司同意万学洋以其名义实施工程的事实,江铃公司应当参照万学洋与***之间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江铃公司辩称的其未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虽然万学洋并未与***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樊青龙确认为810994.95元,且江铃公司认可樊青龙是万学洋聘用的工程现场负责人,鉴于万学洋与江铃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樊青龙未受江铃公司直接委托与***办理结算,其所确认的工程价款亦可作为付款的参照依据,故对江铃关于樊青龙未受其委托办理结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万学洋经江铃公司同意,以其名义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结算欠***工程款110994.95元,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江铃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要求江铃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