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111民初2294号
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学校,住所青山湖区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久的工程款1239578.0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南昌市京东学校,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昌市京东学校二期改扩建房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为22822535.52元。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约完成施工,被告也验收了原告所交付的工程。2019年6月,原、被告办理了结算,结算价为24769578.09元。但被告却拖欠1239578.09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合理、合法之诉求。
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学校辩称:1、被告原名南昌市京东学校,于2015年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工程款经2019年6月审计后最终定为24769578.09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工程决算经区评审中心审定后,招标人按工程决算审定价款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争议时一次性无息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的质保金金额为1238478.9元,即本案中被告未予支付的金额基本均为质保金范围;3、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工程质保期最长时间为5年,质保金应支付时间为2022年9月。2022年8月,南昌市青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文件《关于南昌市京东学校二期改扩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项目工程总概算4574.09万元,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实际工程总投资为4643.62万元。区财政局对学校提供的工程项目有关资料进行了全面的复查与核定,提出按要求超出概算金额10%以内需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而区发改委至今无法进行备案,综上,被告至今无法付款并非基于付款人原因,且应付款项属于工程质保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原名南昌市京东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发包人)将南昌市京东学校二期改扩建房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2811535.52元;工程决算经区评审中心审定后,招标人按工程决算审定价款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争议时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对工程竣工验收。
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决)算审核定案表》,其显示审定金额即结算价为24769578.09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未向原告支付1239578.09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争议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239578.09元无异议,仅认为其中的1238478.9元为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的陈述,质保金应在2022年9月支付,现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9578.09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39578.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39578.0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8元(已减半收取),由南昌市青山湖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