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宿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14335号 原告: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韩圩村永陈路与胡家沟交汇处东北角东1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因受疫情影响,通过线上视频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混凝土)款605000元,当庭变更为63321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银行利息(以633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至2022年9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633210元x3.65%x3=69336.49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江铃公司承建安徽省固镇县湖沟镇蚌埠桂柳饲料厂房建设项目。后被告江铃公司又以内部发包形式交由被告***施工。施工期间,因业务需要,被告***同原告磋商供应混凝土事宜,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运输至被告施工的指定位置,单价为每方49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按质按量按期履行协议。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账核算,被告累计使用混凝土价值为112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尚有部分未付。因此具状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铃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05000元不属实。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5月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也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万元混款。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05000元的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交货单时间是在2019年8月30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且金额也仅有4万余元,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没有相关事实予以支撑。再次,被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存在漏列被告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跟被告使用混凝土不是一回事,是向一个姓蔡的人供应混凝土,而且是由这个姓蔡的人或者说是桂柳食品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原告对此是非常清楚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不是附属工程的承包人,使用混凝土的附属工程是后面的,跟其没有关系。工程分三部分:厂房、办公楼、道路及附属工程,其承包的是厂房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铃公司因承建蚌埠市湖沟镇蚌埠桂柳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向原告订购混凝土。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铃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30混凝土612立方米,单价490元/立方米,共计金额30万元,预计供货期限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日。双方还约定混凝土方量确认结算方式为一车一单,按被告江铃公司指定的工地收料员签收的原告随车送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江铃公司必须在每次供应后当天确认该批次供砼数量,每月20日双方汇总核对上月所供混凝土总量,随后签章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数额。被告江铃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原告的混凝土供应量及总金额,则认为被告江铃公司同意原告的随车小票计算的混凝土供应量及总金额。被告江铃公司在合同上确认的现场管理人员名叫**。该合同的甲方处由***、**签字字样并加盖被告江铃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字字样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019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与上述第一份购销合同除签订日期不一样外,其余内容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6月开始至2019年9月向被告承建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所举的发货单证据中,其中由被告江铃公司指定的现场管理人**签字的票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C15混凝土28立方米、C20混凝土18立方米、C25混凝土24立方米、C30混凝土1945立方米。 另查明,2019年7月4日被告江铃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30万元混凝土款,2019年8月2日又向原告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91500元。 再查明,双方在上述购销合同中还约定违约方除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对方相关的差旅费用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原告公司为本次起诉,支付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10000元委托代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份、混凝土发货单1组、账户交易明细1份、进账单2份、代理费收据1张、通话录音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商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江铃公司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查明,原告向被告江铃公司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9月4日,经被告江铃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中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混凝土供应量分别为C15混凝土28立方米、C20混凝土18立方米、C25混凝土24立方米、C30混凝土1945立方米。被告江铃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供货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1日,但在案涉购销合同中,2019年8月1日为双方约定的预计供货期限,且2019年8月1日之后的发货单上也有**的签字,即如果两被告认为**签字的发货单不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应向本院举证证明,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只要是**签字的发货单上的混凝土方量,均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江铃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同理,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有一部分没有人签字,还有一部分非**签字,本院即认定这些发货单上的混凝土数量不是原告向被告江铃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另外,案涉购销合同中,双方仅对C30标号的混凝土作出了490元/立方米的单价约定,未对C15、C20、C25标号混凝土的单价作出约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也未能显示出这些标号混凝土的具体单价。对此,本院根据混凝土不同等级标号单价相差10元-20元的市场行情,酌定C15标号混凝土的单价为460元、C20标号混凝土的单价为470元、C25标号混凝土的单价为480元。基于以上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江铃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值为985910元(28立方X460元/立方+18立方X470元/立方+24立方X480元/立方+1945立方X490元/立方),扣除被告江铃公司已支付的491500元,被告江铃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4944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江铃公司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5%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江铃公司应以494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19年9月4日至494410元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江铃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费用,因被告江铃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行为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江铃公司主张10000元委托代理费用,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944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9月4日起,以494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494410元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6元,由被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由原告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保全费3545元,由被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64元,由原告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诉的,以法院最终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刘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