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视纪印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财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申413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1978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汉园,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财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东路**滨江金融中心T3、T4及裙房718。
法定代表人:刘宛晨,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浩,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视纪印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昌区友谊大道特**广达大厦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财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证券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视纪印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纪印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与财信证券公司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书》、《股票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是约定***回购财信证券公司持有的视纪印象公司的股票,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以下简称转让细则)的规定,财信证券公司负有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进行挂牌申报的先履行义务,以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数量通过股转系统通过协议转让的互报成交方式或集合竞价方式,经股转系统确认后,按照股转系统的交易规则进行价款支付和股票转让。但财信证券公司未履行己方挂牌申报的义务,也没有进行成交确认委托,致使***无法按照股转系统的交易规则进行价款支付和股票转让,即双方并未完成协议转让,原审法院认定***在财信证券公司以律师函的方式催告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判决***向财信证券公司支付款项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于两份协议可以实际履行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股转系统发布的《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的公告》第七十八条规定:“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价格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低价格中的较低者”。双方实际上约定的是协议转让方式,而涉案的股票至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股价仅为1.2元/股,即使按照200%的价格转让,双方约定的16元/股(后为8元/股)的交易价格与相关规定相抵触,***也无法按照承诺的价格受让该股票,故双方约定的转让方式是无法实际履行的。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于能够以8元/股通过股转系统成交均存在错误的估计,并且在协议履行期限内涉案股票价格一直低于2.05元/股,故***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受让义务,确实存在非***导致的客观原因,财信证券公司也未就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催告***及就解决转让障碍提出合规可行方案进行举证,也无证据显示双方就如何继续完成交易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因此,财信证券公司要求***支付股票转让款完成回购义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涉嫌违法,原审判决也是违法判决。故提出再审,请求驳回财信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财信证券公司发表意见称:一、《转让细则》系由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公司作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干涉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财信证券公司与***签订两份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财信证券公司诉请***支付股票转让价款8288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另外,***提及《细则》第七十四条并没有规定出卖方负有先履行“挂牌申报”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股票买卖双方均可发出“挂牌申报”,***提出财信证券公司负有先履行“挂牌申报”义务是推诿责任。
二、财信证券公司与***之间的协议并非无实际履行可能性。其一、《细则》系由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公司作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双方对股票买卖价格作出的约定。如双方通过该系统交易时,价款低于约定的标准,则***应将差额部分直接支付给财信证券公司。其二、根据新三板股票交易相关规则规定,按照***的主张,双方的股票交易可以通过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完成。《细则》第二条规定“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因收购等原因导致的股票转让,可以申请进行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细则》(原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挂牌公司股份转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手续:……(六)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规定“股份转让双方可就价格自行协商”。关于前述第(六)项中的“其他情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试行)》第三部分第(一)-8-(6)条款中明确了“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包括做市商与挂牌公司股东履行做市库存股回售约定的情形”。若***认为本案符合做市商库存股票回售的情形,那么,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股票交易,可以通过特定事项协议转让(非交易过户)的形式完成,且价格可自行协商确定。其三、全国股转系统仅仅是股票交易的途径之一。退一万步讲,即使未能通过股转系统完成股票交易过户,双方仍可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的“非交易过户”方式进行股票转让,即对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来达成股权转让的交易目的,此类交易方式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判例中已有先例可供参考。综上,***声称客观履行不能与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三、一审判决作出后,***虽然提起了上诉,却无理由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致使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应当视为其对自愿放弃二审救济权利,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现***提出再审申请,是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权的行为。
本案复查期间,***提交新证据如下:一、关于做市商库存股回售转售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明在该通知的第五项中规定做市商库存回售、转售,履约方式可以通过盘后协议转让或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完成,转让价格应当符合盘后协议转让的价格要求,也就是股转系统当中要求的是不高于200%的价格,通过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完成的,申请人应该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试行的要求,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转让申请,全国股转公司依据转让协议进行合规性确认,转让价格不受最低价格范围的限制,通过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必须也要符合盘后协议转让的价格要求,并且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必须在协议签订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申请。财信证券公司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义务,系客观履行不能。二、财信证券公司名称工商变更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财信证券公司的作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财信证券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证据一不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该文件在2019年1月份就已经颁布且已公开,而一审判决是在2019年7月份作出的。双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远远早于该文件出台的时间,故该份文件并不适用于双方之间的协议。即使按照***的主张,依照该份文件的规定,涉案股票交易完全可以通过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属于协议转让的特殊形式,对最低价有要求而对最高价没有限制,也没有规定必须由卖方先提出申请,而是买卖双方均可以提出申请。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实际上公司不仅名称变更了,其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变更登记。
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作出后,***虽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致使本案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该法律后果,***应有预见,故应当视为***自愿放弃二审救济权利,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
本案中,***与财信证券公司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书》、《股票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明确了股票回购的总价款和履行期限,***未能依约履行回购义务,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免责事由,故财信证券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价款回购涉案股票,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易 颖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胡益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