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聿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汇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5884号
原告: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8栋104、105。
法定代表人:熊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新,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湖南汇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竹岭路268号24栋3单元505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街道永兴大道裕泰铭都565号第6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唐椿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聿天公司)与被告湖南汇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聿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欧阳新、被告祥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聿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本金1722708.99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资金占用期间损失1618829.95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未付款吨数为基数,按照4元/吨/天予以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聿天公司分别与被告汇润公司、祥昇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聿天公司对盘州宏财明馨高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所需建筑钢材进行供应。2017年5月3日,原告聿天公司将钢材送至案涉项目工地,合计471.772吨。2017年6月5日以及2019年6月28日,原告聿天公司与被告汇润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汇润公司欠付货款本金1722708.99元,被告汇润公司至今未付,酿成纠纷。
被告汇润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祥昇公司辩称:1、原告聿天公司与被告祥昇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钢材供应合同》系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即被告***私刻被告祥昇公司印章与原告聿天公司签订,被告祥昇公司从未授权给被告***签订合同;2、原告聿天公司与被告祥昇公司的《钢材供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聿天公司从未向被告祥昇公司供应有关钢材;3、请求驳回原告聿天公司对被告祥昇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汇润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原告聿天公司与被告汇润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聿天公司向被告汇润公司供应螺纹钢、盘螺等钢材用于案涉项目,每批钢材送到工地后30日内付款,逾期按3元/吨/天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超过45天按4元/吨/天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与原告聿天公司又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加盖被告祥昇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原告聿天公司于同月3日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钢材471.772吨,同年8月5日及2019年6月28日,原告聿天公司与被告汇润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8月4日,被告汇润公司已付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1722708.99元,已产生资金占用费131624.39元。被告汇润公司至今未付,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祥昇公司系案涉项目挡土墙工程劳务分包方,被告***系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聿天公司与被告汇润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聿天公司依约供应相应货物,被告汇润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拖欠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有关拖欠货款本金,经双方对账确认为1722708.99元,有关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为逾期超过45天按4元/吨/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有关原告聿天公司主张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系被告汇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相对方,故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聿天公司主张被告祥昇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系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没有被告祥昇公司的委托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祥昇公司与原告聿天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原告聿天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汇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22708.99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8月4日为131624.39元,此后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吨数为基数,按照4元/吨/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汇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08元,由湖南汇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韶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汉
代理书记员  李丽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