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红果开发区宏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5143号
原告:红果开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干沟桥收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23MA6F2FJA6W。
经营者:王立朋,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陵区。
诉讼代理人:魏君珂,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1985618。
诉讼代理人:苏淋,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街道永兴大道裕泰铭都**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81MA4L2U3Y3W。
法定代表人:唐椿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0200310585679。
原告红果开发***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果开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珂、被告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果开发***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30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零件赔偿费共19343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钢管4903.6米、扣件13494套、顶托494套、套管193套,若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6元/套、套管6元/个进行赔偿,赔偿款为201592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起至物资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或物资占用损失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1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套管0.02元/个/天)。截至2020年7月22日,暂计14996.84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986.4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物资,并就租金单价、付款时间、物资赔偿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协议,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截至2020年4月30日止被告尚差欠原告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零件赔偿费)、物资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等共计549663.12元。同时被告若不及时清偿,还应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起的租金、物资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等。
被告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未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所据以起诉的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使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系在湖南郴州市注册成立的合法企业,所使用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均在郴州市公安部门进行了备案,而原告所据以起诉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不是合法的印章,而是他人私刻的萝卜章,该印章的使用与被告无关。被告迄今为止在贵州省盘州市年承揽过盘州宏财明馨高中建设项目挡土墙工程的劳务部分,系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分包而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被告是纯粹的劳务分包,施工所需主材全部由业主方提供,且被告的施工范围为挡土墙工程,不需要租赁建筑器材进行施工,被告不存在需要租赁明显是用于房屋建筑使用的建筑器材。并且,被告所承揽的挡土墙工程劳务施工工期较短,在2017年年底即已完工撤场,不可能在2018年10月份还和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原告也不可能在被告所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以后还往工地上出租建筑器材。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资料上出现的邓永才、邓小爱等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就该租赁合同进行过任何求证,没有向被告开具过任何税票,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邓永才、徐善香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合同首页出租单位(甲方):红果开发***建筑物资租赁站,承租单位(承租方):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因建设工程项目之需,需租用甲方建筑材料,双方对出租材料类型、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页乙方处印章为“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才、徐善香。现原告基于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应费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在资兴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上登记有印章编码,被告还有一枚合同专用章,也含有印章编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案涉《租赁合同》加盖印章没有印章编码,与被告登记备案的不同,与被告合同专用章也不同,被告不认可租赁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邓永才、徐善香及材料租货凭证收货人处邓小爱是被告的员工或委托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签订人邓永才、徐善香以及收货人邓小爱的身份。且被告于2018年期间没有在本区承包建筑施工项目。综上,由于案涉租赁合同加盖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登记备案印章,合同签订人不能认定是被告员工、委托人或其他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人员,再结合被告该期间在本区没有相关建筑项目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其请求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果开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原告红果开发***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蝶
书记员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