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宏财聚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763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88759。
被告:贵州宏财聚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延长线宏财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KMYY3T。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贵州宏财聚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承锐,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9750。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万境财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3448。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系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街道永兴大道裕泰铭都**第****会信用代码91431081MA4L2U3Y3W。
法定代表人:唐椿贵,系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0200310585679。
被告:邓国胜,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宏财聚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国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刁,被告贵州宏财聚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财聚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承锐,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被告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祥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国胜支付原告工程款441179元;2、判决被告贵州宏财聚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贵州宏财聚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盘州宏财明馨高中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进行招标,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成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后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挡土墙工程劳务分包方。2017年3月22日,以被告邓国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浆砌石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位于盘州市的“盘州宏财明馨高中建设项目挡土墙工程”交给了原告施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1、工程单价,按浆砌石实际方量计算,每立方米65元;2、付款方法,已完成甲方指定乙方砌筑的挡土墙在月底收方后到下月中旬甲方付乙方实方完成工程量的80%人工费,甲方指定的全部挡土墙砌筑完成后再付乙方已完工程量10%的人工费,剩余10%待建设单位验收合同后50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贰万元,甲方在付乙方的第一笔工程款时无息返还乙方。”,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贰万元”,此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前述施工义务。2019年4月25日,以被告邓国胜为代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署了《明馨高中挡墙土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了原告按约定完成的工程合计工程款2648179元,已付金额1887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此后被告邓国胜又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441179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国胜由将本案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故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祥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国胜应共同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责任。被告贵州宏财聚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费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向你院起诉,请判决。
被告宏财聚道公司辩称,1、原告与宏财聚道公司之间无建工合同关系,无权向宏财聚道公司主张合同权利。2、宏财聚道公司于2017年将盘州宏财明馨高中建设项目发包给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联合体施工,合同签约总投资暂为1036829000元,项目目前未竣工验收结算。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辩称,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与郴州祥晟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不是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的合同主体。
被告郴州祥昇公司辩称,1、郴州祥昇公司从未授权委托邓国胜与原告方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与邓国胜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经过郴州祥昇公司的确认,邓国胜只是郴州祥昇公司在案涉工地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高正为,因此邓国胜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属于邓国胜个人擅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关系,应当由邓国胜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郴州祥昇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因为甲方的原因(第一被告的原因),虽已经完工,但至今并未竣工结算,第二被告五矿公司应付工程款也只支付了80%,尚欠付包括5%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总计为270余万元。
被告邓国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邓国胜以被告郴州祥昇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浆砌石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盘州市的“盘州宏财明馨高中建设项目挡土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邓国胜及原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未加盖被告郴州祥昇公司的公司印章。合同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了:1、工程单价,按浆砌石实际方量计算,每立方米65元;2、付款方法,已完成甲方指定乙方砌筑的挡土墙在月底收方后到下月中旬甲方付乙方实方完成工程量的80%人工费,甲方指定的全部挡土墙砌筑完成后再付乙方已完工程量10%的人工费,剩余10%待建设单位验收合同后50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贰万元,甲方在付乙方的第一笔工程款时无息返还乙方。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贰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经与被告邓国胜于2019年4月25日进行结算,并制作《明馨高中挡墙土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2648179元,结算单载明累计已付工程款1887000元,押金2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已退还,余款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上述款项均是案外人邓永才、邓小爱、李志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结算后案外人邓永才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及点工费,李志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结算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40000元,尚欠款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宏财聚道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盘州宏财明馨高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施工,并签订《盘州宏财明馨高中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认可被告宏财聚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的工程进度款。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挡土墙工程分包给被告郴州祥昇公司,被告郴州祥昇公司指派被告邓国胜为公司分包工程现场负责人、案外人高正为为项目经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单、银行流水,被告的答辩及其被告宏财聚道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被告郴州祥昇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工程项目建设,须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国胜均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浆砌石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该合同无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邓国胜结算,并制作结算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2648179元,累计支付了1887000元,余款761179元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结算后被告邓国胜安排邓永才、李志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0000元,余款应为421179元(761179元-34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441179元,本院支持421179元,至于原告陈述结算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其中20000元是退还的押金,因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均在银行流水中进行了备注,不能区分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否包含押金,由此被告邓国胜如应退还押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陈述的点工费用,因支付银行流水进行了备注,应未包含在案涉结算的工程款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郴州祥昇公司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请,被告邓国胜虽以被告郴州祥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郴州祥昇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事后亦未得到被告郴州祥昇公司的追认,庭审中被告郴州祥昇公司亦不认可该合同,且工程款系原告与被告邓国胜进行结算,被告郴州祥昇公司并未参与,故原告要求被告郴州祥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郴州祥昇公司,被告郴州祥昇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对此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不存在过错,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财聚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宏财聚道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在庭审中陈述了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对此,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宏财聚道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11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邓国胜承担3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毕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