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1号楼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峰路549号金河小区16栋3**2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索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纳文东大街。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之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旅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2民初2630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业之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2民初2630号之四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业之峰公司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施工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能够对本案进行审理。同时,当事人之间虽然对工程总造价存在的争议,但是业之峰公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是能够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也就是能够确定,因此,无论是否审计,还是是否完成工程的评审工作,都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公司、文旅局未作答辩。 业之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业之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909177元;2.请求判令**公司给付业之峰公司第一付款周期的延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以446242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为803236元;第二付款周期的利息以6760259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9 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利息223088元。利息合计1026324元;3.请求判令**公司给付业之峰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6760259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7日开始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文旅局对**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公司、文旅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业之峰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起诉时虽写明了诉讼请求的金额,但经过审理,业之峰公司明确在其施工期间工程进行了变更,**公司对业之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数额能否确定,业之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按照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总造价鉴定。根据业之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就案涉中国达斡尔民族文化艺术演艺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财政评审进度进行多次调查,相关单位亦多次书面复函一审法院,但至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评审工作。后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工程变更确实引起了增减项目,施工现场实际发生认证施工总价款确实是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故一审法院书面通知了业之峰公司可以准许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但业之峰公司需向一审法院提供工程造价类鉴定所需的材料,而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业之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其掌握、持有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至此,业之峰公司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业之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业之峰公司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诉请**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并要求文旅局对**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业之峰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以业之峰公司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对于业之峰公司主张施工期间工程进行了变更,但因业之峰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其掌握、持有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数额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不能以此认定业之峰公司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2民初2630号之四民事裁定。 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玮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