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0民初43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露,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滕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利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048518167。
法定代表人:杨秀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南滨尚城16楼、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0930233XQ。
法定代表人:夏川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尚龙,男,1995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滕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裕公司)、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刘尚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被告滕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第三人刘尚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0日起至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刘尚龙雇请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城东汽车修配市场项目地务工,该项目是由第三人城建公司承建施工,第三人城建公司将其涂料涂粉、抹灰等劳务部分发包给了被告滕裕公司,原告主要从事涂料粉刷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40.00元,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6点,中途短暂休息。2019年3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刮涂料过程中,不慎从折叠脚手架上摔倒,造成左跟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2万余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予以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1月19日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石劳人仲不字(2020)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不服可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滕裕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案涉工程系滕裕公司承包给刘尚龙的,是刘尚龙雇请***在案涉工地上班的,工资也是刘尚龙发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述称,城建公司是与滕裕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是向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三人城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刘尚龙述称,原告是刘尚龙请到工地上的,在试用期的第二天,原告就出事受伤了。受伤后的医疗费是由刘尚龙垫支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由第三人刘尚龙雇请到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城东汽车修配市场项目地从事涂料粉刷工作。约定工资为240.00元/天,且当日结清。该项目是由第三人城建公司承建施工,第三人城建公司将其涂料涂粉、抹灰等劳务部分发包给了被告滕裕公司,腾裕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刘尚龙。2019年3月13日,原告在粉刷涂料过程中,不慎从折叠脚手架上摔倒,造成左跟骨骨折。至此,刘尚龙已结清原告的所有工资。2020年1月9日,原告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9)第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需结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状态来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虽受第三人刘尚龙的雇请到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城东汽车修配市场项目地从事涂料粉刷工作是事实,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被告滕裕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和劳动管理、直接为滕裕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并按照被告公司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认可其去留、报酬支付、工作安排等均是由第三人刘尚龙来决定的。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院印)
书记员 王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