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丰硕安装有限公司

微山县荣发物资有限公司、湖北丰硕安装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6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微山县荣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奎文路。
法定代表人:汪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丰硕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小南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石祥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金威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麦芽路。
法定代表人:邵兴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微山县荣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荣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丰硕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丰硕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金威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荣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微山荣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微山荣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确认了该公司对煤炭的处置(处分)权。处置(处分)权是所有权人才享有的权利,故该《协议书》实质上对微山荣发公司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而煤炭作为动产,只有经过交付才会发生所有权变动,所以《协议书》对所有权的确认也意味着煤炭已经交付。案涉《执行笔录》以及微山荣发公司在上诉期间收集的《煤炭存放说明》亦可共同印证煤炭所有权归属及煤炭已经交付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交付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拟制交付、占有改定等方式。在案涉《协议书》签订生效时,微山荣发公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对煤炭的间接占有,双方已经对煤炭进行了交付。一审法院将现实交付作为唯一的交付方式,显属错误。
湖北丰硕公司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湖北金威公司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微山荣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存放于第三人湖北金威公司处(原麦芽厂院内)的约1000吨煤炭归微山荣发公司所有;2、判令停止(终止)对上述煤炭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煤炭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湖北丰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丰硕公司与湖北金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鄂9004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此案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9004执577号执行裁定,对存放在湖北金威公司(原麦芽厂院内)的约1000吨煤炭予以查封。随后,微山荣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微山荣发公司与湖北金威公司就存放在第三人(原麦芽厂院内)的煤炭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该煤炭所有权属于微山荣发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查封该煤炭存在错误,要求解除对煤炭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鄂90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微山荣发公司的异议。由此,微山荣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微山荣发公司与湖北金威公司签订1份1300吨《煤炭购销合同》。湖北金威公司收到微山荣发公司煤炭后使用了部分煤炭,剩余约1000吨煤炭一直存放其公司内(原麦芽厂院内)直至一审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煤炭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微山荣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煤炭系微山荣发公司向湖北金威公司出售1300吨煤炭的组成部分,属于动产范畴。依照该规定,微山荣发公司将1300吨煤炭交付给湖北金威公司后,煤炭所有权即由微山荣发公司转移到湖北金威公司。因此,案涉煤炭的所有权属于湖北金威公司。微山荣发公司认为,其与湖北金威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就案涉煤炭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煤炭所有权属于微山荣发公司,该煤炭用于抵销湖北金威公司欠微山荣发公司的货款。因双方对案涉煤炭抵销欠款未办理相关财务手续,且案涉煤炭存放在湖北金威公司处(原麦芽厂院内)。因此,案涉煤炭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属于湖北金威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微山荣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微山荣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微山荣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煤炭存放说明》一份,湖北丰硕公司、湖北金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该《煤炭存放说明》上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煤炭存放说明》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协议书》约定,“因甲方近期无法生产,将场地库存煤炭退给乙方,乙方有权处置场地煤炭(场地煤炭所有权归乙方)。煤炭数量按实际过磅为准,单价按739元/吨计算(不含税金),所退场地煤炭计算总额作为抵销甲方欠款,多退少补”。
二审另查明,根据微山荣发公司提交的《执行笔录》,湖北金威公司工作人员李庆洁在一审法院通知其煤炭查封事宜时表示,“煤是山东一家公司的,以前是准备卖给我们的,煤拖来后,我公司停产了,因为运费高,暂时放在我公司,等新厂开工后再卖给我公司,一放就放了3年”。
二审还查明,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微山荣发公司与湖北金威公司未对煤炭进行过磅。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微山荣发公司是否为案涉煤炭所有权人。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微山荣发公司于2014年将案涉煤炭出售并交付给湖北金威公司,湖北金威公司依法取得煤炭所有权。现微山荣发公司提交了案涉《协议书》以证明该公司与湖北金威公司达成了退还煤炭的协议。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该二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长达数年间并没有对煤炭进行过磅,致使《协议书》所指涉的“场地库存煤炭”的数量始终未能明确,双方均欠缺积极履行《协议书》约定、促成退煤抵款的合同目的的实际行动,煤炭至今仍由湖北金威公司占有,未现实交付给微山荣发公司。
为此,微山荣发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系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煤炭所有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占有改定的成立须行为人双方订立特定的租赁、借用、保管等使让与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而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协议。具体到本案中,微山荣发公司应举证证实其与湖北金威公司订立了由湖北金威公司代为保管煤炭的相关协议。但微山荣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煤炭保管协议,该公司提交的《执行笔录》中李庆洁的陈述仅能证明煤炭一直存放在湖北金威公司的事实状态。该种事实状态不排除系因该二公司未履行案涉《协议书》约定,湖北金威公司基于《煤炭购销合同》而占有煤炭的自然延续,不足以据此推定该二公司间成立了微山荣发公司委托湖北金威公司代为保管煤炭的法律关系。
视此,本院认为,在案涉煤炭未现实交付给微山荣发公司且微山荣发公司不能证明占有改定成立的情况下,该公司主张其为案涉煤炭所有权人欠缺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微山荣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0元,由微山县荣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 X
审 判 员  丁 盼
审 判 员  刘汝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茂
书 记 员  宋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