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三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681民初3210号之一
原告:福建三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新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6929293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福建三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福建三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76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福建三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柜,金额254760元,优惠后结算为240000元,以及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6年6月17日配合被告完成送电,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且截止起诉之日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欠货款847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还应按欠款金额以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注销证明》,该证明载明:***因疾病于2017年8月11日死亡,于2018年3月26日注销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法定继承人情况,更无法查明法定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三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