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8民初5220号
原告:南京淳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人民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付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淳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原告南京淳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以本案所涉工程量的鉴定尚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淳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京淳固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90元,由原告南京淳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人民陪审员 杨瑜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