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8民初2315号
原告:**学,男,195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星,江苏高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宇,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人民南路**。
被告:南京淳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学与被告郑国宇、南京淳固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学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学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元,由原告**学承担。
审 判 员 陈启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芮 钢
书 记 员 马宁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