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2601民初887号
原告: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三合街道建设东路。
法人代表:万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省凯里一中实验军校。住所地: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3291.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居间费220000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查审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原告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现有证据说明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并非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而是**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涉案合同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说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系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即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4706.00元,退还给原告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