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601民初456号
原告: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黔南布依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河街道建筑东路。
法定代表人:万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恒建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1977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额外一个月工资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仲裁委)所作出的[2018]第169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8年6月6日承建了**一中实验军校新校区土石方项目,原告的职员***负责草拟一份合同范本,就以被告**的合同作为范本。该合同上**的签名是***代签的。在**未到工地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到来的时间是7月16日,之后,原告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从原告公司偷走了该份合同复印件用于申请劳动仲裁。这份合同不成立,而且是虚假的,不能依据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劳动合同书未生效,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在仲裁委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盖的章为公司项目部的章,并非公司公章,项目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该份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合同未生效,不能通过该合同确定原告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一、我是一名建筑工程师,原告单位项目部劳务负责人***对我进行邀约,需要我前往原告处上班,讲好月工资为13000元,并补助我1个月的工资,所以才有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6月17日,我实际到达的时间是2018年7月16日。项目部负责人签好合同后,拍照给我看,我表示同意,该份合同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我在原告处上班时,报销了交通费953元,并在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0月29日也收到了工资13000元。有报销凭证及领取工资的收据为证明,我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如果不认可这份合同的存在,那么还应该加倍支付工资。合同的原本,我曾向***索要过,但是他只给了我复印件。如果只是草拟的合同范本,无需用我的名字,更不用盖章。四、因为当时承诺工资待遇的是原告项目部负责人***,现在原告说合同主体不合格,不能用他们的用工制度不完善来成为拖欠我工资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聚恒建筑公司的**一中实验军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停工撤场,因遣散和结算工资的方式、标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聚恒建筑公司与**发生争议。2018年6月,**以聚恒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州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8380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22000元。州仲裁委经审理查明,**接受聚恒建筑公司项目部劳务负责人***要约,到聚恒建筑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通过微信约定**于2018年7月16日到聚恒建筑公司承建的**一中实验军校新校区土石方项目报到,月薪为13000元/月,聚恒建筑公司为**报销了车船费953元。**到达后,聚恒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至10月共计支付其工资13000元,其中2018年7月27日支付1000元、2018年7月29日支付1000元、2018年8月8日支付2000元、2018年10月20日支付500元、2018年10月27日支付1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500元。因此,州仲裁委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8]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叁万壹仟玖佰柒拾柒圆整(¥31977.00)。二、裁决被申请人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壹万叁仟圆整(¥13000.00元)。上述裁决书作出后,聚恒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明,**列举的《劳动合同书》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该份文本的签名系聚恒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并加盖了“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中实验军校新校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聚恒建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邀约**到公司报到,从**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工资发放一览表》上均注明了工资,且有**的亲笔签字,聚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发放了上述费用,足以认定2018年7月至10月,**与聚恒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论述:
聚恒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工资83800元?
**在聚恒建筑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0月29日。庭审中,聚恒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认可**的月工资为13000元。在此期间聚恒建筑公司已经陆续支付了**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聚恒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44977元{13000元/月×3个月+[(13000元/月÷21.75天)×10天]},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聚恒建筑公司还应支付31977元(44977元-13000元)。
二、聚恒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22000元?
2018年7月16日**到达聚恒建筑公司**一中实验军校新校区土石方项目担任工程师。2018年10月29日该项目停工后,**离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之规定,聚恒建筑公司未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应当向***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由于**列举的《劳动合同书》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签名亦非其本人签署,故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双方庭审认可的月工资为13000元,故聚恒建筑公司还应支付**13000元。
综上,聚恒建筑公司未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8]第169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支付拖欠工资31977元。
二、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13000元。
三、驳回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元,由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