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6民终1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黔南布依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河街道建筑东路。
法定代表人:万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现住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
上诉人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恒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31977.00元及额外一个月工资13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8年6月6日承建**一中实验军校新区土石方项目,公司项目部办公人员***受到公司项目部要求草拟一份劳动合同范本,然后以**的合同作一份范本,该合同上**的签名是***代签的,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得到证实,故该劳动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公司领导邀约来到工地的时间是2018年7月16日,在被上诉人**未到工地前,上诉人的发包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合同。工作内容已经不存在,归于消灭。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和额外一个月工资。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和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聚恒建筑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我是一名建筑工程师,聚恒建筑公司单位项目部劳务负责人***通过电话和微信对我进行邀约,说原单位的工程师已离职,这边紧缺一名工程师要进行开工。因我在单位上班无法抽身前往,而且如果提前离开会有一定的损失,负责人***说补助我一个月的工资,讲好的工资13000元/月(壹万叁仟圆每月),所以才有了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6月17日,虽然本合同上不是本人签名,但是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我真正到岗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项目部负责人签好合同后,并拍照给我看后,我表示同意,才从江苏省镇江市来到聚恒建筑公司处工作的,对于这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我到了聚恒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上班时,也报销了交通费953元(**伍拾叁圆),并在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0月29日工作期间也支付13000元(壹万叁仟圆)工资,有报销凭证和领取工资的收据为证明,已正式在聚恒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上班,真正存在劳动关系。3、如果聚恒建筑公司不承认这份合同的存在,这证明聚恒建筑公司用工不符合劳动法的要求,应加倍支付我的工资待遇。合同的原本在我来聚恒建筑公司项目部的时候就向***索要过,但是他只给了复印件。对于聚恒建筑公司陈述我偷走这份劳动合同诉讼聚恒建筑公司的证词我表示强烈不满,有损我的人格。如果是草拟的合同范本无须用我的名字,更不用盖章。聚恒建筑公司的这种欺骗行为值得谴责。二、劳动合同未生效,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格。因同我谈工资待遇的是聚恒建筑公司项目部劳务负责人***,他为了让我去聚恒建筑公司单位项目部工作并给予承诺,才有了这份合同的存在。对于聚恒建筑公司单位现在讲这份合同的主体不合格是他们所犯的错误,不能用他们的用工制度不完善的错误来拒绝支付拖欠我工资的理由。三、本人诉求对于聚恒建筑公司因拖欠我的工资造成我往返江苏镇江至贵州**多次,应当另外再补偿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律师费:交通费:1、**返回镇江(953元)2、委托律师来回镇江--**(953×2=1906)3、本人来**应诉(953×2=1906)单程票.**伍拾叁圆(953元)以入职车船票报销数据为依据。住宿费:1、律师来**劳动仲裁委员会辩护,住宿费(230元)2、本人来**法院应诉,住宿费(230元)住宿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我现在就职的单位2月12日已经正常上班,我来回**、镇江需3天,13000元/月/30天×3天=1300元。律师费:因我离开聚恒建筑公司单位后不能赋闲在家,必须要去找工作,所以不能亲自来仲裁委辩护,只能委托律师前来,律师费用5000元。以行业内收费标准:起诉标的金额的5%总计除拖欠工资以外,另行赔偿我的损失合计:交通费4765元+住宿费460元+误工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11525元(壹万壹仟伍佰贰拾伍圆)。恳请审判法院支持我的要求。
聚恒建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1977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额外一个月工资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聚恒建筑公司的**一中实验军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停工撤场,因遣散和结算工资的方式、标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聚恒建筑公司与**发生争议。2018年6月,**以聚恒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州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8380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22000元。州仲裁委经审理查明,**接受聚恒建筑公司项目部劳务负责人***要约,到聚恒建筑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通过微信约定**于2018年7月16日到聚恒建筑公司承建的**一中实验军校新校区土石方项目报到,月薪为13000元/月,聚恒建筑公司为**报销了车船费953元。**到达后,聚恒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至10月共计支付其工资13000元,其中2018年7月27日支付1000元、2018年7月29日支付1000元、2018年8月8日支付2000元、2018年10月20日支付500元、2018年10月27日支付1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500元。因此,州仲裁委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8]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叁万壹仟**柒拾柒圆整(¥31977.00)。二、裁决被申请人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壹万叁仟圆整(¥13000.00元)。上述裁决书作出后,聚恒建筑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列举的《劳动合同书》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该份文本的签名系聚恒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并加盖了“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中实验军校新校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聚恒建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邀约**到公司报到,从**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工资发放一览表》上均注明了工资,且有**的亲笔签字,聚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发放了上述费用,足以认定2018年7月至10月,**与聚恒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论述:一、聚恒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工资83800元?
**在聚恒建筑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0月29日。庭审中,聚恒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认可**的月工资为13000元。在此期间聚恒建筑公司已经陆续支付了**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聚恒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44977元{13000元/月×3个月+[(13000元/月÷21.75天)×10天]},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聚恒建筑公司还应支付31977元(44977元-13000元)。二、聚恒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22000元?2018年7月16日**到达聚恒建筑公司**一中实验军校新校区土石方项目担任工程师。2018年10月29日该项目停工后,**离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之规定,聚恒建筑公司未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应当向***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由于**列举的《劳动合同书》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签名亦非其本人签署,故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双方庭审认可的月工资为13000元,故聚恒建筑公司还应支付**13000元。综上,聚恒建筑公司未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查,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8]第169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拖欠工资31977元。二、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13000元。三、驳回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元,由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聚恒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8〕第169号】由**提交的“微信记录”及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审笔录具体载明“微信记录”业经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组织质证,能够证实**与聚恒建筑公司项目部劳务负责人***就**为前来贵州省**市履行聚恒建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劳动合同事宜的报道时间、地点、工资待遇、高铁机票报销等细节的磋商过程。
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证据其中包括由聚恒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并加盖“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中实验军校新校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上的乙方(劳动者)姓名“**”虽非**本人签字,但与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在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与聚恒建筑公司项目部劳务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磋商内容相互印证,并且**事后对《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亦予以追认,并实际于2018年7月16日从江苏省镇江市赶赴贵州省**市聚恒建筑公司承接的贵州省**一中实验军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履行劳动合同所载明担任项目工程师的合同事宜。关于聚恒建筑公司上诉所称代签《劳动合同书》的效力应无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从法律解释角度,前述法律条款并未禁止代签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书》应属有效,只是此后双方在履行时对22000元/月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慎审查证据,仅以“**列举的《劳动合同书》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签名亦非其本人签署”为由,认定《劳动合同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证据裁判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至于聚恒建筑公司上诉所称其发包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7月11日与聚恒建筑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工作内容不存在,聚恒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因聚恒建筑公司与案外公司是否解除合同及何时解除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因此受法律拘束,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在卷《劳动合同书》、多份《收款收据》、《工资发放一览表》等证据,应当认定**与聚恒建筑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已查明**在聚恒建筑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0月29日,一审庭审中聚恒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亦认可**的月工资为13000元。在聚恒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工资的情形下,应将剩余未付工资继续向**进行支付。一审法院经计算所得欠付工资为31977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聚恒建筑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的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聚恒建筑公司应向***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3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在二审答辩中主张对于聚恒建筑公司拖欠**工资造成往返江苏镇江至贵州**多次,应当另外再补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律师费共计1152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二审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而非抗辩,因本案属二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对**二审以答辩形式提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聚恒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驳回;一审在证据认定上虽有瑕疵,但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莉
审判员***
审判员王珺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