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2民初218号
原告: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绥阳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7356624517。
法定代表人:蔡志忠,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组织机构代码K1843718-5。
法定代表人:方海湖,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宗,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建公司”)与被告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演武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莆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被告演武亭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演武亭村委会偿还尚欠莆建公司工程款189686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为3883386元);2.开票税费除86905.86元(2896862元×3%)由莆建公司承担外,其余由演武亭村委会承担;3.本案诉讼费(含鉴定费、受理费)由演武亭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演武亭村委会有址在云霄县莆美镇陈政路商住楼E1幢土地一块,及陈政路商住楼C01幢土地一块,由于当时县政府急需召开海峡两岸文化交流会,责成演武亭村委会务必在2008年3月前建成楼房。于是演武亭村委会与莆建公司口头协商,由莆建公司带全资投入建设,工程款待建设项目完成后结算归还。2008年莆建公司如期完成工程并交付演武亭村委会验收质量合格,由演武亭村委会出租他人使用。2008年商住楼交付后,至今演武亭村委会每年二幢商住楼出租租金约100万元收入,但演武亭村委会只有二次返还基建款共计100万元。莆建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起诉后,双方同意按2006年造价标准交由鉴定机构鉴定:E1幢、C01幢建筑工程总造价2896862元,扣除演武亭村委会已支付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896862元及利息388338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莆建公司诉至本院。
演武亭村委会辩称,1.演武亭村委会与莆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莆建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否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至今尚未获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无效。3.讼争的工程至今都没有验收,不存在验收合格,不能参照合格工程支付工程价款。4.结算及送达结算书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莆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演武亭村委会提交结算书及演武亭村委会拒收结算书、拒绝结算,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演武亭村委会没有过错,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演武亭村委会承担,工程鉴定属莆建公司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5.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报建手续,也没有设计、监理单位,因此,建设工程投入的直接建筑成本仅仅是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费,不包括税金、规费、管理费和利润等。6.莆建公司主张按1%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演武亭村委会不存在违约,因此莆建公司主张演武亭村委会承担开票税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8.莆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莆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图纸复印件42页,证明莆建公司向演武亭村委会承包商住楼E1幢、C01幢工程事实;证据2.房屋出租、变更合同复印件12页,证明莆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演武亭村委会出租使用、收益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鉴定费数额发票)一份、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云霄县陈政路商住房A1幢工程已经通过鉴定机构验收、结算完毕,说明该工程是双方已约定的造价数额,且证明莆建公司主体适格;证据4.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进账单一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付款证明单二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份、11月份方某向演武亭村委会的借款是用于基建讼争商住房E1、C01幢的事实,且证明莆建公司一直主张催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补充提供证据5.演武亭村委会证明及方某个人资格证明、说明书、建筑工程专业资质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莆建公司承包,方某系莆建公司的工程师,“方某”与“方太武”系同一人。补充证据6.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核定卡一份,证明莆建公司有缴交劳保费用的事实。
演武亭村委会对莆建公司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图纸无法证明莆建公司是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莆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演武亭村委会出租使用的事实,且建设工程竣工要以验收为依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中均显示款项是支付给“方某”,“方某”与莆建公司是何关系,演武亭村委会不清楚,无法证明莆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补充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否缴交劳保费用应以缴交的实际发票为准。
演武亭村委会提供证据移交时间说明,证明陈政路商住楼E1幢移交时间为2007年8月8日,陈政路商住楼C01幢移交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莆建公司质证认为陈政路商住楼E1幢移交时间没有异议,但陈政路商住楼C01幢移交时间应为2008年12月份。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经莆建公司与演武亭村委会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平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漳司鉴委字第5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陈政路商住楼E1幢造价(土建工程):1220558元、陈政路商住楼C01幢造价(土建工程):1676304元。莆建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演武亭村委会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合法手续,建设工程投入的直接建筑成本仅仅是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费,不包括税金、规费、管理费和利润等,且应扣除劳保费。莆建公司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莆建公司的工程师,莆建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演武亭村委会向其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系代替公司领取的。莆建公司对证人方某的证言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演武亭村委会对证人方某的证言质证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对莆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筑图纸、证据4.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进账单一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付款证明经核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结合证人方某的证言可证明莆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2015年2月15日、2015年11月30日,演武亭村委会支付莆建公司涉案工程的基建款合计1000000元。
2.对莆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房屋出租、变更合同,经核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结合演武亭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移交时间说明,可证明陈政路商住楼E1幢移交时间为2007年8月8日,陈政路商住楼C01幢移交时间为2010年7月1日。
3.对莆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鉴定费数额发票)、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各一份,经核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对莆建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5.演武亭村委会证明及方某个人资格证明、说明书、建筑工程专业资质证明各一份,经核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结合证人方某的证言,可证明方某系莆建公司的工程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莆建公司。
5.对莆建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6.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核定卡,经核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办理施工人员劳动保险的法律义务。
6.对福建平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政路商住楼E1、C01幢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审核,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但应扣除部分不合理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间,演武亭村委会将址在云霄县陈政路商住楼E1、C01幢工程移交给莆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也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也未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涉案工程陈政路商住楼E1于2007年8月8日移交演武亭村委会使用,陈政路商住楼C01于2010年7月1日移交演武亭村委会使用。2015年2月15日、2015年11月30日,演武亭村委会共支付莆建公司涉案工程中E1幢的基建款合计1000000元。涉案工程造价经福建平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为:陈政路商住楼E1幢造价(土建工程):1220558元(包括规费、人工费价差、税金项目67237.51元)、陈政路商住楼C01幢造价(土建工程):1676304元(包括规费、人工费价差、税金项目92343.43元)。另查明,本案证人方某与资格证书中“方太武”系同一人,方某为莆建公司的工程师。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云霄县莆美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演武亭村委会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交由莆建公司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且未进行结算,但已由演武亭村委会实际掌控,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双方同意由福建平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此莆建公司主张演武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不合理费用。莆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缴交规费、人工费价差及税金,因此陈政路商住楼E1幢的工程价款应为1153320.49元,陈政路商住楼C01幢工程价款应为1583960.57元。莆建公司主张对垫资的利息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莆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有向演武亭村委会主张工程款或提交相关的工程结算材料,且工程价款不明确,因此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莆建公司主张由演武亭村委会支付开票税费增加的损失,因开票税费由谁承担双方没有约定且未实际发生,莆建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莆建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属于举证费用,不予支持。演武亭村委会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结算,且2015年11月30日演武亭村委会还有支付工程基建款,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莆建公司主张演武亭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不合理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陈政路商住楼E1幢工程款153320.49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陈政路商住楼C01幢工程款1583960.57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61.74元,减半收取计26130.87元,由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13.11元,由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委会负担102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秀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明太
书 记 员 周晓思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