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宁0105民初3847号
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被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宇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四台电梯,并经官检合格,依照《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官检)合格之日起7天内,顺达公司向通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5%,故顺达公司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应向通宇公司支付货款365200元(616000×95%-220000)。因《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从官检之日起算24个月,现质保期未届满,故对通宇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0800元(616000×5%)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通宇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问题。通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剩余4台电梯未能安装系因顺达公司导致,且通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生产未安装的4部电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免除了顺达公司未按《产品销售、安装合同》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且《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官检以后支付进度款95%,已安装的电梯于2021年9月才通过官检,通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迟迟未经官检系因顺达公司导致,故对通宇公司要求顺达公司支付损失556000元及违约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通宇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3张、收据1张、照片4张、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宇公司提交的电(扶)梯部件定作合同1份、生产令1份、发货通知单2份,本院审查认为,电(扶)梯部件定作合同中的电梯规格型号无法显示与涉案未安装电梯规格型号一致,且生产令、发货通知单均系通宇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实涉案未安装的电梯已制作,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通宇公司(供方)与顺达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TY18XS0052号《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无机房客梯2台,具体型号为TKR1000/1.0-4/4/4,总价款29万元(14.6+14.4)。4.2型号自动扶梯2台,价款为32.6万元。4.8型号自动扶梯2台,价款为34.6万元。4.2型号自动扶梯2台,价款为33.8万元。此价款含设备价、安装费、运输费、运保费、检验费、税费,不包含土建配合费、井道整改费、现场施工水电费,如总包单位要求缴纳土建配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需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30万元,其中设备总价110.6万元,设备税率为16%,安装总价19.4万元,安装税率为10%。顺达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通知通宇公司生产电梯,以转账形式向通宇公司支付15万元,作为购买产品第一笔款项。顺达公司未按约定向通宇公司支付上述第一笔款项,则通宇公司交货日期按日顺延。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官检)合格之日起7天内,顺达公司向通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5%,并开始计算免保期。电梯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由于顺达公司原因(官检条件)电梯未能官检或不能通过官检未能取得合格证,顺达公司应在电梯安装完毕满一个月后的七天内支付本款项,并开始计算免保期,当官检条件具备时,通宇公司仍有责任组织官检,电梯交货一年内,由于顺达公司原因电梯未能安装,顺达公司应在电梯交货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本款项。质保期24个月后,支付剩余款项的5%即5.75万元,产品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顺达公司将该款项付给通宇公司。顺达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按期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按每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通宇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除向顺达公司返还定金、返还已支付货款外,另须支付全部货款的20%的违约金。顺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或中途退货或超过一年无法履行安装的,除无权向通宇公司索要定金和已支付货款外,另须支付全部货款的20%违约金。
2020年5月11日,通宇公司(供方)与顺达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顺达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之前签署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的违约情况不予追究任何责任。本协议签署后顺达公司向通宇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通宇公司应在两周内将电动扶梯两台运至景天商业广场工地并且无条件给予安装,到货后顺达公司将再次向供方支付货款10万元。
2020年5月至6月,通宇公司安装型号为TKR1000/1.0-4/4/4无机房客梯2台,4.2型号自动扶梯2台,总价款为61.6万元(29+32.6)。《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其余四台电梯未安装。顺达公司已向通宇公司支付22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涉案已安装的电梯经官检,分别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30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验收合格。
一、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5200元;
二、驳回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8元,由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75元,由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胜利
法官助理 王敏
书记员 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