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5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4层(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6166860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1888弄158号第3幢2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120093510551E。
法定代理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石化)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81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闽0181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撤销(2017)闽0181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49340元。3.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291500元合同款项与相应违约金。1、案涉《购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5%的安装调试款的付款条件是被上诉人需提供安装调试合格证明;合同总价5%的尾款的付款条件是被上诉人在质保期满后提交最终验收合格证明。而被上诉人至今既未向上诉人提交上述材料,在一审过程里也未向法庭证明已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显然无权要求我司支付总计合同金额10%的安装调试款、尾款。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直接支持被上诉人291500元的诉请,其中正包括安装调试款、尾款,且缺乏说理,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有误。2、关于余下尚未支付的234500元到货款,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验收合格并不意味上诉人放弃由于货物不符合本协议项下的质量保证条款而产生的权利;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上诉人有权将相应款项直接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应付款中扣除,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的,上诉人可继续向被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严重拖延上诉人工期,对上诉人其他关联项目造成影响。而上诉人所在的江阴工业区石化科技园总投资为250亿元,年产值1000亿元,于2016年11月方才开工。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而上诉人曾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拒绝协调。所以上诉人依法有权暂不支付234500元到货款。3、就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因上诉人无义务支付291500元合同款项,自然也无义务支付相应违约金,退一步说,因被上诉人本身存在履行瑕疵,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4934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遂折半计算违约金。但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逾期交货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单方面造成,上诉人无过错,且如前述,逾期交货的事实影响到了整个项目的进度,长达五个月的延误对上诉人造成损失,该违约情况涉及合同根本目的的达成,因此依照原合同约定来计算违约金是合法合理的。
被上诉人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未迟延交货,有送货单为证。被上诉人2015年12月10日收到上诉人预付款,双方按合同第二条交货时间约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5日将货物送到上诉人指定地点,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延期交货。二、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收到上诉人通知说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在打压时出现裂缝,被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派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到达现场后我方工作人员在检查阀门时发现以下问题:1.发现整条管线上没有安装任何伸缩器,故打压时管道膨胀变形。2.发现上诉人没有固定支撑加之打压时管道内注入几百吨水才导致阀门拉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换所有阀门,如不更换将无法验收和结算。被上诉人出于双方友好合作且是第一次双方合作,希望后续有继续合作机会,并想尽快收回货款,加上上诉人只要求更换阀门并没有说明更换阀门将变更到货时间的几个原因,被上诉人答应给上诉人免费更换所有阀门。更换阀门只是出于被上诉人的服务态度及诚信精诚做事角度出发,退一万步说退货也只是售后服务并非延迟交货。三、上诉人的做法已经脱离友好合作诚信的精神,被上诉人一方准时送货,售后服务到位,多次派人到上诉人单位催款,而上诉人多次失信,故我方认为上诉人是故意找迟延交货借口,损害我方公司利益。
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江石化向富地阀门支付货款291,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其中541,5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27日止;441,5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291,500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江石化承担。
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原审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地阀门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07,480元;2.反诉案件受理诉讼费用由富地阀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富地阀门(卖方)与中江石化(买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57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0日,中江石化向富地阀门支付定金28,500元。2016年1月5日,中江石化约定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单上记录:“数量相符,外观良好,每套含一个阀门、两个法兰及螺栓、垫片”,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1月30日,富地阀门工作人员向中江石化承诺:“现场试压发现泄漏等失效情况的,24小时内技术人员到场解决问题,无法解决的,1周内免费更换整套阀门。”2016年2月1日,富地阀门出具了总金额570,000元发票给中江石化。后来,中江石化对上述阀门水压试验时出现阀体开裂等质量问题。2016年5月10日富地阀门重新送货到场,中江石化对更换后货物验收合格。中江石化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其余货款291,5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案讼争《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富地阀门存在逾期交货与货物存在质量违约行为,而中江石化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富地阀门的本诉请求问题。富地阀门按约定向中江石化提供了约定数量、规格的货物,在出现货物质量以后采取更换措施,经检验合格并按约定办理了相应手续,中江石化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291,500元未支付,根据讼争《购销合同》约定,富地阀门已按合同总价出具了发票给中江石化,且尾款即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富地阀门请求中江石化支付剩余货款29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富地阀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交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出现更换,导致质量保证期相应延长且富地阀门并未举证证明安装调试合格日期,故本院酌定尾款即质量保证金28,500元付款日期为第二次验收合格日期(2016年5月10日)满18个月(即2017年11月10日),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据此,富地阀门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相应调整为:货款513,0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至2016年9月27日止;货款413,000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2017年1月23日止;货款263,000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2017年11月9日止;货款291,500元从2017年11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中江石化的反诉请求问题。讼争《购销合同》明确交货期限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富地阀门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约定富地阀门的交货期为中江石化支付预付款后三周即2015年12月31日内,而富地阀门实际交货日期为2016年1月5日,逾期交货5天,应向中江石化支付违约违约金,富地阀门辩称中江石化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偏高,应调整为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1%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讼争《购销合同》未约定更换、重作延期的违约责任,故中江石化主张更换、重作为迟延交货期缺乏事实依据,但是,考虑到货物更换、重作产生后果与迟延交货无异,无疑会造成相应的损失,为合理解决纠纷,本院酌定更换、重作延误期间违约金参照迟延交货违约金标准计算。从逾期交货日(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物更换验收合格日(2016年5月10日)逾期天数共计131天,据此,富地阀门应向中江石化支付违约金为74,670元(570,000元×0.1%×131)。判决:一、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其中513,0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413,000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2017年1月23日止;263,000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2017年11月9日止;291,500元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74,670元;四、驳回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讼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参照合同具体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到货款、安装调试款的付款条件分别为卖方提供“全部货物验收合格证明”及“安装调试合格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中江石化在2016年1月5日、5月10日两次验收货物时,都备注合格,可以视为相关货物经验收和安装调试后合格。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为“卖方应在全部货物质保期满后向买方提交货物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而货物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为“签署货物安装调试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全部交货并验收”。而从2016年5月10日富地阀门更换货物后起算,截至其提起一审诉讼时为止,已经超过了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富地阀门主张中江石化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中江石化关于因富地阀门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富地阀门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在中江石化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富地阀门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实际迟延交货的时间、货物更换重作的后果、合同约定条款等多重因素,酌定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1%计算,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江石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上诉人由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力
审判员**
审判员*青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