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81民初69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1888弄158号第3幢2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93510551E。
法定代表人:*甲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善,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4层(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6166860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阀门)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石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地阀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善、中江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地阀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江石化向富地阀门支付货款291,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其中541,5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27日止;441,5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291,500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江石化承担。事实与理由:富地阀门与中江石化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江石化向富地阀门购买软密封闸阀、碳钢闸阀等设备。《购销合同》对设备数量、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一切纠纷……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地阀门依约向中江石化交付了约定的设备,货款共计570,000元。中江石化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设备并验收合格。至今,除了中江石化三次共支付货款278,500元外,其余291,500元经催讨拒绝支付。
中江石化辩称,1.富地阀门无权要求中江石化支付其货款291,500元。2.富地阀门无权要求中江石化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中江石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地阀门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07,480元;2.反诉案件受理诉讼费用由富地阀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中江石化与富地阀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7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富地阀门应于收到预付款后3周内,无条件将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中江石化于2015年12月10日依约向富地阀门支付合同预付款28,500元,富地阀门直至2016年5月10日才将货物完全交付完毕。富地阀门迟延交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富地阀门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金额0.2%的违约金;迟延交货超过15天的,中江石化有权要求富地阀门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富地阀门迟延交货共计182天,总计应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207,480元。
富地阀门辩称,1.富地阀门于2016年1月5日将全部货物送达到中江石化的现场,并由中江石化查收检验合格。出现阀门拉裂系中江石化生产管道中没有安装膨胀节,导致阀门受压后阀门拉裂,中江石化使用不当也是重要原因。富地阀门出于友好合作考虑为中江石化免费更换部分设备(更换了软密封阀闸DN500与DN200),更换的设备2016年5月10日送达中江石化现场。因此,并非富地阀门逾期交货,而是基于希望与中江石化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免费为中江石化更换了部份设备。2.假设富地阀门第一批交付的部份设备需要更换,这种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更换设备的所谓逾期交货时间,也应该从中江石化发现设备的质量瑕疵并通知富地阀门更换之日起计算。中江石化主张逾期交货182天无相应的证据支持。3.本案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计算。即每天接近1140元,显然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的“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只有部份设备更换、设备出现质量瑕疵与中江石化使用不当有关,以及逾期更换设备期间没有给中江石化造成明显损失等,将违约金调增为每天按共同总金额的0.1%计算为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富地阀门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材料到场验收单、对账单等证据。中江石化提供了《结算业务申请书》、到场验收单、往来邮件、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富地阀门(卖方)与中江石化(买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第一条约定,标的物和价格为:(1)软密封闸阀(Z45X-16C)(DN500)38套,单价13030元/套,小计495,140元;(2)碳钢闸阀(Z41H-16C)(DN80)38套,单价920元/套,小计34960;(3)软密封闸阀(Z45X-10)(DN200)21套,单价1900元/套,小计39,900元;合同总价款570,000元。第二条约定,卖方应于收到预付款后3周内,无条件将第一条约定的全部货物按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一交交货完成。第三条约定,卖方送货至买方指定地点中江石化厂区。第四条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5%即28,500元;到货款为合同总价款的85%即484,500元,买方在收到下述单据后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详细的货物清单;全部货款验收合同证明;进口货物或部件的原产地证明。安装调试款为合同总价款5%即28,500元,卖方应在全部货物质保期满后向买方提交货物质保期满且无质量最终验收合格证明,买方在收到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后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第五条约定运输、保险费用。第六条约定,保证和责任,合同约定的货物质保期为签署货物安装调试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全部交付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在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如货物存在质量缺陷,卖方应在买方或最终用户要求的期限内自费对质量缺陷货物进行修理、更换。修理有缺陷的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更换或修正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交货时间、地点违约的,卖方未按照第三条约定的地点交货,视为未交货。卖方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款0.2%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买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迟延超过15天的,买方有权解合同,要求卖方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买方的所有损失。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买方有权直接从支付给卖方的应付款中扣除,违约金、赔偿金等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买方可继续向卖方追偿。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0日,中江石化向富地阀门支付定金28,500元。2016年1月5日,中江石化约定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单上记录:“数量相符,外观良好,每套含一个阀门、两个法兰及螺栓、垫片”,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1月30日,富地阀门工作人员向中江石化承诺:“现场试压发现泄漏等失效情况的,24小时内技术人员到场解决问题,无法解决的,1周内免费更换整套阀门。”2016年2月1日,富地阀门出具了总金额570,000元发票给中江石化。后来,中江石化对上述阀门水压试验时出现阀体开裂等质量问题。2016年5月10日富地阀门重新送货到场,中江石化对更换后货物验收合格。中江石化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其余货款291,500元未支付。现富地阀门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讼争《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富地阀门存在逾期交货与货物存在质量违约行为,而中江石化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富地阀门的本诉请求问题。富地阀门按约定向中江石化提供了约定数量、规格的货物,在出现货物质量以后采取更换措施,经检验合格并按约定办理了相应手续,中江石化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291,500元未支付,根据讼争《购销合同》约定,富地阀门已按合同总价出具了发票给中江石化,且尾款即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富地阀门请求中江石化支付剩余货款29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富地阀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交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出现更换,导致质量保证期相应延长,按约定为安装调试合格满十二个月或者货物全部交货并验收合格满十八个月,因富地阀门并未举证证明安装调试合格日期,故本院酌定尾款即质量保证金28,500元付款日期为第二次验收合格日期(2016年5月10日)满18个月(即2017年11月10日),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据此,富地阀门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相应调整为:货款513,0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至2016年9月27日止;货款413,000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2017年1月23日止;货款263,000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2017年11月9日止;货款291,500元从2017年11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中江石化的反诉请求问题。讼争《购销合同》明确交货期限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富地阀门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按约定,富地阀门的交货期为中江石化支付预付款后三周即2015年12月31日内,而富地阀门实际交货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已逾期交货5天,应向中江石化支付违约违约金,富地阀门辩称中江石化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偏高,应调整为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1%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讼争《购销合同》未约定更换、重作延期的违约责任,故中江石化主张更换、重作为迟延交货期缺乏事实依据,但是,考虑到货物更换、重作产生后果与迟延交货无异,无疑会造成相应的损失,为合理解决纠纷,本院酌定更换、重作延误期间违约金参照迟延交货违约金标准计算。从逾期交货日(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物更换验收合格日(2016年5月10日)逾期天数共计131天,据此,富地阀门应向中江石化支付违约金为74,670元(570,000元×0.1%×13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其中513,0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413,000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2017年1月23日止;263,000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2017年11月9日止;291,500元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74,670元;
四、驳回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04元,诉讼保全费2188元,合计8492元,由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4元,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81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林远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