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20民初1308号
原告:上海晟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甲乙,经理。
原告上海晟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晟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且未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晟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