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13474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宋楼镇刘王楼村6组455号。被告: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弄XXX号第3幢2车间。法定代表人:*甲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富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5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高温费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14日的平时加班工资29,916.4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0,132.80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350.4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劳动合同至2016年4月14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每天工作,而实际工资每月仅3,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和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没有支付任何补偿金。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被告富地公司辩称,双方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况,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签字后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且被告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给了原告年休假,且原告的工作场所处装有空调等,原告不再享有主张高温费的权利。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主张加班工资。被告保留主张返还超额加班工资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该合同约定原告的薪资为2,020元+岗位补贴,加班工资根据每月的加班情况确定,被告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0号发放前一个月的劳动报酬等内容。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达成了《解除劳动协议书》,载明:“2015年4月14日-2016年4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因合同期已满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薪资结算至2016年4月14日,共计4,557元。双方签字生效,均无任何劳动纠纷”。原告最后工作至该日。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协议载明的薪资4,557元。另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住宿,被告的门卫岗位上只有原告一个工作人员。原告因经济补偿等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57元;3、2014年、2015年的高温费800元;4、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14日的平时加班工资29,916.4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0,132.80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350.40元。仲裁委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致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已处理完毕?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无权再主张其他费用;原告则认为,当日会计通知其领工资,拿出一张纸让其签字,该协议书上发的4,557元是其工资,不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对协议没有看清楚,纯属误签。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该协议系由被告打印并交给原告签署,形成该协议时,除薪资外,双方未就其他任何事项进行协商并在协议上作出约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认定该协议仅系双方当事人对工资结算作出的约定。对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期满而自然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何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020元+岗位补贴+加班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为8:00-12:00,13:00-17:00,认为加班工资应以2,020元为计算基数,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考勤表予以佐证;原告则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认为其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休息1天,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7:00-22:00。因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劳动合同、考勤表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均予以认定。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每天工作时间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结合考勤表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每月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上班时间不等,但其工资收入基本固定为3,0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认定其月工资为3,000元。鉴于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其入职时同意按照每月3,000元,每月休息1天的工作制度计算工资,故其月工资标准实为3,000元÷29天÷8小时/天×21.75天×8小时/天=2,250元,由此,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每月2,250元为准。根据考勤表显示,原告2015年3月16日-2016年4月14日期间,双休日上班且未安排补休的天数为38天,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1天,2016年2月1日-2月20日期间休息(含春节7天)。基于此,对平时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平时延时工作的事实,故对其平时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入职,故其自2015年4月14日起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2015年未享受年休假,2016年休假天数已满5天。被告认为已于2016年2月超额安排原告享受2015、2016年两年的年休假,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安排的年休假系经原告同意跨年度安排,故本院认定被告仅安排原告于2016年享受了年休假,原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3.5天。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被告还应按原告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原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24.14元。对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因被告就原告的岗位未进行综合工时制的备案,故应当遵守上述工作时间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经计算,原告2015年3月16日-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7,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10.34元。但,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了原告(2016年2月的工资)4,955元,超过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的部分应视为支付了加班工资,本院酌定超出的1,955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5,907.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10.34元。关于高温费,因原告系于室内工作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场所温度超过33℃,故本院对其高温费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24.14元。二、被告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907.07元。三、被告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10.3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富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五、《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