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27民初2216号之一
原告:新疆兴德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北庭春物流园综合服务区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滨,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区(安徽省澳雅合金有限公司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兴德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新疆兴德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兴德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兴德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64.02元,减半收取计4132.01元,由原告新疆兴德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 员 马守元
人民陪审员 罗海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