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819号
原告:山东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章丘五中3号宿舍楼407。
法定代表人:孟祥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诚,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901。
法定代表人:叶晓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云、汤国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三涧大道888号城东工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五楼506。
法定代表人:吴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范汝旭,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与被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装饰)、济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王世诚,被告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装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9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由被告长城装饰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21年7月份至9月份给被告长城装饰送装修材料,在此期间双方发生多笔交易,被告长城装饰向原告申购材料,原告给被告长城装饰供货,保证被告长城装饰能够及时给被告华侨城公司装修装饰,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房屋正常交付,但原告的材料款项迟迟未收到,该工程期间共计产生材料款107万余元,被告长城装饰仅支付给原告15万元,仍有92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因经营困难多次协商要求支付该笔材料款,但两被告拒绝,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城装饰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或采购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任何买卖合同或采购合同,其所谓的送货单以及财务账单并无被告盖章或员工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西安创展新辉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新辉公司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向其供货,其与新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新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雄益,股东为两人,一人为张仕生,系张雄益父亲,持有公司90%的股权,另一人为赖水明,系张雄益亲戚,持有公司10%的股权。长城装饰取得华侨城纯水岸精装修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后,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新辉公司采购部分材料。新辉公司因此与原告于2021年8月7日签署了《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经长城装饰与张雄益沟通,张雄益向长城装饰提供了新辉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并就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向贵院出具了声明书。从该份《材料采购合同》及说明书可以清晰无误得出以下事实:1、原告与新辉公司于2021年8月7日签署了《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附件清单载明的货物规格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一致,时间、价格均相符,可见原告是依据《材料采购合同》向新辉公司进行供货,其与新辉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履行过程中,新辉公司指定人员宋鑫签收了货物,根据张雄益出具的声明,宋鑫系新辉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代表的是新辉公司而非长城装饰。宋鑫并非长城装饰员工,与长城装饰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主张长城装饰工作人员签收了货物,并与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3、新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张雄益出具的说明,其已代新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该说明系张雄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张雄益系代长城装饰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也与事实及张雄益本人出具的说明相矛盾。综上,足以认定原告向新辉公司供货,新辉公司委托实际控制人张雄益向原告付款,原告与新辉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向新辉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三、张雄益、宋鑫等人与长城装饰不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张雄益、宋鑫等人与长城装饰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新辉公司签署了《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知晓其交易对象是新辉公司而非长城装饰。《材料采购合同》落款处有新辉公司指定收货人廖家富的签字,同时加盖新辉公司公章,并无长城装饰公章。其次,交易过程中,长城装饰从未向张雄益、宋鑫等人出具过了任何授权材料或委托,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不存在张雄益、宋鑫等人代理长城装饰的客观表象。再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未向长城装饰主张支付货款,也未在长城装饰取得任何货款。倘若原告认为长城装饰是交易对象,其应当与长城装饰签署采购合同并主张货款,而原告却仍然与新辉公司签署《材料采购合同》。可见,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非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综上,交易过程中,长城装饰从未向张雄益、宋鑫等人出具过授权材料或委托,张雄益、宋鑫等人不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张雄益、宋鑫等人与长城装饰不构成表见代理。从合同订立、货物签收以及款项支付来看,原告均是与新辉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向新辉公司供货,并由新辉公司向其支付货款,长城装饰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长城装饰的起诉。
被告华侨城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宏茂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利害关系,宏茂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我公司确系济南华侨城纯水岸住宅项目一期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长城装饰,但我公司从未与宏茂公司建立法律关系,宏茂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侨城公司提交的济南华侨城纯水岸项目一期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申请金额计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宏茂公司、长城装饰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宏茂公司提交收料单、送货单、财务账单以及其法定代表人与长城装饰纯水岸项目的负责人之一何国才聊天记录、仓管员宋鑫的聊天记录,主张原告给长城装饰供应装修材料,长城装饰完成华侨城公司的项目装修,长城装饰的项目各个负责人签字认可所送材料的数量及价格,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长城装饰欠付材料款1070685.15元。长城装饰、华侨城公司均有异议,主张该组证据均是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长城装饰还主张收料单、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宋鑫、何国才及其他人员并非长城装饰的工作人员,且还有些单据没有签收人签字。
2、宏茂公司提交张雄益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张雄益是长城装饰的员工,其负责向宏茂公司采购材料,宏茂公司与长城装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宏茂公司已按照长城装饰项目负责人张雄益要求为长城装饰开具了50万元发票。长城装饰、华侨城公司均有异议,主张宏茂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张雄益是长城装饰的员工或代理人;长城装饰还主张其从未收到宏茂公司的发票。
3、宏茂公司提交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主张长城装饰纯水岸项目的负责人张雄益代付材料款15万元给宏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祥英,宏茂公司与长城装饰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城装饰、华侨城公司均有异议,主张银行电子转账发生在张雄益与孟祥英两自然人之间,宏茂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4、宏茂公司提交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发票,主张其为涉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服务费1900元。长城装饰、华侨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宏茂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宏茂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
5、宏茂公司提交张雄益与孟祥英聊天记录截图、采购合同两份、叶石希转账截图,主张张雄益微信背景是“长城装饰”,其在聊天记录中均以长城公司名义采购材料;2021年10月12日张雄益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孟祥英一份采购合同(乙方处空白),该合同甲方系长城装饰,项目名称及地点即华侨城纯水岸项目,后宏茂公司填写完毕后于2021年10月12日20:18分回传给张雄益,即第二份采购合同(填写完毕)。双方核对内容无误后,孟祥英打印出第二份采购合同并盖章签字送至张雄益办公室,经多次催要张雄益及长城装饰均未回传,但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张雄益在聊天中提供长城装饰开票信息,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50万元,宏茂公司已按要求开具并交付给张雄益;张雄益截图给孟祥英发送叶石希(长城公司会计人员)转账信息等材料,以及张雄益给孟祥英的付款凭证,载明代付材料款,即张雄益代长城装饰付装修材料款,宏茂公司与长城装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城装饰、华侨城公司均有异议,主张张雄益微信背景“长城装饰”是孟祥英自行备注的,且宏茂公司通过张雄益与西安创展新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采购合同,其明知张雄益是新辉公司的负责人,宏茂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张雄益是长城装饰的员工或代理人。
6、宏茂公司补充提交送货单一宗,主张长城装饰质证的无签收人员材料是错误的,原告补充提交单据中均有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足以证明原告向长城装饰供应的装修材料及对应款项。长城装饰、华侨城公司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有部分单据抬头为“鸿威装饰材料经营批发部”、“鸿丰隔墙吊顶五金大世界”、“章丘华明水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不能证明供货人为原告。
7、长城装饰提交新辉公司与宏茂公司签订的华侨城材料采购合同、宏茂公司的报价清单以及张雄益关于代新辉公司向宏茂公司付款的声明,主张宏茂公司与新辉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宏茂公司与新辉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且张雄益曾代新辉公司向宏茂公司付款,宏茂公司应向新辉公司主张权利;华侨城公司无异议,宏茂公司有异议,1、宏茂公司主张对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原告确与西安创展新辉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新辉公司”)签署《材料采购合同》,该份合同是张雄益发送的第一份合同,之后张雄益又向原告发送了第二份合同要求重新签订,即长城装饰(下称“长城装饰”)与原告就纯水岸项目的采购合同。第二份合同(甲方为长城装饰)改变了第一份合同(甲方为新辉公司)的性质,系双方作出的新的意思表示,应当以第二份长城装饰的合同为准。其次,被告长城公司证据来源不明,长城装饰为何会取得新辉公司的合同,合法性存疑。该证据在结合原告与张雄益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长城装饰、新辉公司、张雄益等主体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最后,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恰恰说明了原告后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改变了第一份合同内容,不应再以该份合同为准,而应以第二份长城装饰合同为依据。关于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案涉项目是长城装饰承包,2021年7月份至9月份原告向该项目供应装修材料,长城装饰使用原告装修材料完成项目要求,现原告供应完毕,项目完工,长城装饰作为装修材料实际享有者,其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材料款,恰恰证实了长城装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该凭证系张雄益银行付款记录,附言中载明“纯水岸住宅材料款”及“代付材料款”,案涉项目是长城装饰承包,原告向其供应装修材料,其享受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的实际享受者,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其支付给原告材料款,双方在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后,依据长城装饰证据及原告与张雄益聊天记录,长城装饰、新辉公司、张雄益存在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行为。2.宏茂公司对张雄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第一,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长城装饰与张雄益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第二,长城装饰提供该份证据的来源不明,无法确认,不应当对该份证据采信。第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与长城装饰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恰恰证明其恶意串通故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之嫌疑。
本院认为,首先,宏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何国才、宋鑫、张雄益等人是长城装饰员工或代理人,不能证实其与长城装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长城装饰提交的证据能印证涉案工程中宏茂公司与新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宏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6日,华侨城公司与长城装饰签订“济南华侨城纯水岸项目一期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由长城装饰承包涉案工程,由华侨城公司支付工程款,长城装饰具体施工。
本院认为,长城装饰承包涉案工程并具体施工,事实清楚,宏茂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与长城装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长城公司、华侨城公司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山东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广玺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霞
书 记 员 周广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