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427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川公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四川公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四川省龙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吉祥路153号3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龙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龙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省龙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春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诗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