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龙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龙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2民初2613号

原告: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綦江红星国际小区**15-9。

法定代表人:周金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宗,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龙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吉祥路******。

法定代表人:郑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石化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龙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建设公司)、***、陈学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先行调解程序后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豪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蔡华宗,被告龙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吉,被告陈学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豪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柴油款934896元,资金占用利息2711.2元(以934896为基数,从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共计937607.2元;2.三被告连带继续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348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陈学力借用被告龙辉建设公司资质,与富顺县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签订合同,对宏帆公司开发的富顺宏帆广场工地土石方进行承包开挖。经介绍,原告向被告***、陈学力销售柴油,供其所雇用的土石方开挖机械使用。原告负责将柴油送到宏帆广场工地,被告***、陈学力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过磅验收。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被告龙辉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柴油款。2019年7月26日,经结算,自2019年3月4日起,原告共向被告销售柴油13车共238.23吨,确认总金额为1834896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0元,尚欠原告柴油款934896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龙辉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被告于2019年3月将宏帆广场土石方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学力,2019年4月10日被告与陈学力补签了《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实质是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发包的主体是陈学力;二、被告***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亦未向***出具过任何委托书、介绍信、指派函等,也未指派其从事本公司任何事务,原告诉称***、陈学力借用被告资质不属实,被告与陈学力之间系劳务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与***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三、被告不是原告与***所谓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是买卖方。2019年5月31日被告账户中转款70万元到原告账户中,原因是项目上陈学力委托被告在应当给付给陈学力的应付款中代支70万元,该款性质系委托付款,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法定义务。该款系被告与陈学力之间的结算,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结算问题。原告出具发票,并非基于被告的要求,且被告只接受了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是作为被告记账依据,并不代表双方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四、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的事情,被告事前不清楚、事中未参与、事后未追认,原告也从未与被告联系过。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油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卖合同的商谈、交易、付款、结算均是被告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父亲周朝阳进行的,被告与周朝阳是经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了柴油238.23吨、结算金额为1834896元、已支付90万元、出具《欠条》属实,但结算金额有误,应当予以扣减。因为结算时的计价单位是按照一吨柴油转换为1200升,但实质上,每吨柴油转换应当等于1176.47升,所以结算金额多计算了35979元,应当在尚欠金额中扣减。二、《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无权代表被告龙辉建设公司、陈学力。被告不是龙辉建设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是被告陈学力向被告龙辉建设公司承包后,又将挖机、运输等包给了被告。被告所购柴油不仅用于案涉工程的车辆,还用于了被告自己承包其他多处工地的车辆。四、已支付给原告的90万元中,委托陈学力付款,也委托案外人李和丽付款,但案涉买卖合同中买方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是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学力辩称,一、工程是被告向被告龙辉建设公司承包的宏帆广场景观土石方劳务工程,实际承包时间是2019年3月份。因为被告龙辉建设公司需要考察一下被告的能力,所以由被告先进场,如果干得好再签承包协议,故协议是在2019年4月份才签订地的。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按每立方米18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劳务转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被告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的有关人员,被告也未参与买卖,故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三、被告龙辉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的70万元,是基于被告需要向***支付进度款,由于***没有钱支付原告的油款,所以要求被告代其支付,并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付款请求,并承诺在应得的进度款中抵扣。而被告也没有钱,所以向被告龙辉建设公司打报告,要求付款,并承诺在应当支付被告的劳务费中进行抵扣。被告***与被告已经结算,应付***的费用共计528万元,现被告代***支付的款项加上直接支付给***的款项已经达到了547万余元,即被告已经不再差欠***劳务费,故被告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买卖合同之债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豪石化公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燃料油(不含危险化学品)、柴油(不含危险化学品)、润滑油、沥青、化工产品等。龙辉建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2019年3月份,龙辉建筑公司将其承揽的富顺县宏帆广场景观土石方劳务工程转包给陈学力。同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协议书》。同年3月3日,陈学力及案外人查玉兵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宏帆广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按国家《劳动法》《经济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将甲方承包的宏帆广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方,协议如下:一、工程承包内容:甲方与宏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弃土、场地平整和清淤除表等全部工作内容)……六、工程量的计算:施工后实际测量为准(按实收方)。七、工程价格: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18元/m³由乙方自负盈亏包干施工(包括弃土转运在内)……九、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款,以完成10万立方米工程量为一次拨款进度,直至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双方完成工程结算……”。

***承包案涉工程后,因工程施工中所用机械需要柴油,经人介绍,与鑫豪石化公司销售经理周朝阳认识后,开始向鑫豪石化公司购买柴油。2019年3月4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鑫豪石化公司按约向***供应柴油,并将柴油运输至案涉工程工地上。双方交易习惯为:鑫豪石化公司每次运输的柴油数量,需由***方的有关人员监督过磅,尔后,***聘请的人员将在鑫豪石化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验收”栏签名。《出库单》上均载明了柴油数量、挂牌价。经结算,2019年7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重庆市鑫豪石化有限公司柴油款人民币¥934896元,大写玖拾叁万肆仟捌佰玖拾陆元(注:用于富顺县宏帆广场土石方工程),送油款总金额¥1834896元,大写壹佰捌拾叁万肆仟捌佰玖拾陆元,已支付¥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欠款人:***,2019年7月26日,身份证号510……”。

另查明,上述《欠条》提及的已支付90万元,分两次支付,分别为:一、2019年5月31日,由龙辉建设公司向鑫豪石化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当日,鑫豪石化公司开具了以龙辉建设公司作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每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共计票面金额为50万元。二、2019年7月9日,***委托李和丽向鑫豪石化公司工作人员周恒转账支付20万元。

还查明,庭审中,***陈述:鑫豪石化公司向龙辉建设公司开具发票,是由于当时***没有钱付款,因当时在陈学力处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所以委托陈学力付款,并承诺结算时抵扣,相当于借支款。因陈学力也没钱支付,而其与龙辉建设公司之间也有工程款未结算,就委托龙辉建设公司支付该款。因龙辉建设公司付款需对公账户且必须要发票,所以***向周朝阳提出了要见发票付款。陈学力对该陈述表示认可,龙辉建设公司对发票产生经过亦表示认可。

鑫豪石化公司陈述:一、赵庆是挖掘机的老板,2019年3月份,赵庆公司的挖机在宏帆广场干活,遂介绍了***与鑫豪石化公司的销售经理周朝阳认识,***称其是宏帆广场的土石方负责人。双方约定为宏帆广场土石方工程供油,以供工地上的机械使用,并约定开具龙辉建设公司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中石化挂牌价下调0.3元价格计价、每吨按1200升转换等事宜。当时,周朝阳口头询问了***和龙辉建设公司的关系,***称其借用龙辉建设公司的资质来干土石方项目,与陈学力系合伙关系。周朝阳并未要求其出具相应资料、手续对此加以核实。二、开具的龙辉建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是***提供的。三、关于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如下:(一)龙辉建设公司是项目承包人,也支付了部分款项,鑫豪石化公司也向该公司开具了发票。没有领到工程款都是龙辉建设公司出面解决,所以龙辉建设公司有义务支付油款。(二)***和案外人赵庆都说***与陈学力是合伙做案涉工程,所以陈学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在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是直接当事人,故其应当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协议书》《宏帆广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出库单》《欠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鑫豪石化公司举示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均表明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于鑫豪石化公司诉请的柴油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依法应当由***承担支付义务。***辩解柴油结算时单位计量转换有误,要求重新结算。鑫豪石化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就是挂牌价下调0.3元、按照每吨1200升加以转换,有《欠条》《送货单》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鑫豪石化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的该辩解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尚欠鑫豪石化公司的柴油款依法确认为934896元,对鑫豪石化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如下计算为宜:以尚欠油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油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龙辉建设公司、陈学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龙辉建设公司、陈学力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者即便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亦并不具备支付诉争油款的法定义务。二、在整个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未持有类似介绍信、证明文件、委托书等表明其系龙辉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或者代表龙辉建设公司购买柴油的客观依据。由此可见,***的行为,并不具备有使鑫豪石化公司相信其具有能够代理龙辉建设公司购买柴油的事实或理由这一客观要件。鑫豪石化公司作为相对人也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龙辉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三、鑫豪石化公司主张陈学力与***系合伙关系,陈、周二人对此予以否认,鑫豪石化公司亦未举示相应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鑫豪石化公司要求龙辉建设公司、陈学力就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柴油款9348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油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油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76元,减半收取为6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倩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兰 晶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