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龙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四川省龙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322财保24号

申请人: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15号江红星国际小区6幢15-9。

法定代表人:周金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龙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富世镇吉祥路153号3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郑卫东,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申请人:陈学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申请人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龙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在保全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龙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的账户(账号:51×××91)限额冻结934896元。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取、使用。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龙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的账户(账号:22×××77)限额冻结934846元。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取、使用。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郑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玲